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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8:39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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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合理分配干部住房,对于进一步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广大干部群众同心同德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切实纠正在住房问题上的不正之风,密切干群关系,维护广大干部群众的正当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省城市住宅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大
成绩,但住房仍然很紧张。为了妥善而合理地做好干部住房分配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住房分配控制标准:
1、县级以下干部(不含县级干部),每户建筑面积四十至六十五平方米。
2、县级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每户建筑面积六十至七十五平方米。这个标准大体上也适用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3、地、市和省直厅、局级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每户建筑面积七十至九十五平方米。这个标准大体上也适用于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正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对于有突出成就的学者、专家、作家、艺术家,以及国内外有影响的统战对象,需要特殊照顾的,可按具体情况,经省政府批准,适当放宽。
二、本标准是根据全省干部住房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只作为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分配时应结合家庭人口构成考虑。标准的上限主要是用于多口户(五人以上)。分房人口按户口簿常住人口(包括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和在校读书的大、中专院校的学生)计算。为鼓励计划生育,凡领取
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缺房户,按两个子女给予照顾。住房分配面积按家庭中职务最高的成员确定。单身干部原则上要住集体宿舍。
由于当前住房紧张,现有住房超出上述标准部分,原则上应让出。不愿让出者,对超过一间的部分,每平方米收月租金两至三角,由单位财务从工资中代扣,单位不准补贴。现有住房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下限的,只能从实际出发,逐步解决。
三、住房分配要首先解决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几代同室或大几大女同住—室的不方便户。在此范围内,根据本单位拥有住房的情况和家庭人口构成,按先后顺序把房子分配给最困难户。对离休、退休的老干部,按省委[1981]97号文件办理。
四、一个家庭只能有一处住房。在住房标准范围内,也允许两处住宿。男女双方具有申请住房的同等权利,但夫妻双方在同一城市分别在两个单位工作的,只能向其中一个单位申请住房。分到新房后,原住房必须退交原住房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不得私自转让。单位之间对新房分配、老
房调整要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五、干部调到外地工作时,应将原住房交出,家属子女不能随迁的,住房应由其工作单位安排。
已工作的子女的住房,应由子女所在单位解决。如愿意与父母同住的,可以同住,但不得增加分房面积。
六、县以上领导干部夫妇一方逝世,另一方可以住原房.双方均逝世后,原住房在一、两年内收回。原与其同住的子女的住房,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安排,无工作单位的,由原住房管理单位另作适当安排。
七、不论单位自筹或统建住房,一律不准建小庭院和单户住房。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提高建筑标准。如有违反, 银行不予拨款,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制裁措施。
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住房问题和住宅建设、分配等问题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政策的行为和各种不正之风。
九、住房分配工作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由群众推选代表成立分房小组,采取个人申请,群众评议,张镑公布,领导集体审定的方法进行,不准由少数人包办或个人批条子。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带头执行本规定,不搞特殊化。房管工作人员要大公无私、坚持原则
,履行职责。对营私舞弊、搞不正之风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决不能迁就纵容。
十、厂矿、企事业单位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市、县的干部住房标准,应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上述暂行规定,如同省房管部门规定有矛盾,应以本规定为准。



198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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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18日,专利局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代办处,各专利代理机构:
现将我局制定的《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我局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四日发布的《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以后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同时废止。
该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费用减缓请求继续有效,根据规定期限,在该办法执行后缴纳的费用,其减缓比例按新办法自动转换,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减缓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
一、申请专利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专利局减缓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维持费、复审费以及专利批准后三年内的年费。其它各项专利费用均应按规定缴纳。
二、个人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75%,单位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50%。
三、请求减缓专利费用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个人应当同时缴纳规定费用的25%,单位应当同时缴纳规定费用的50%。
四、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减缓上述五种费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只能请求减缓除申请费外的尚未到期的费用,但该请求最迟应当在有关费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之前提出。
五、个人请求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中填明本人的年收入情况,两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应当填明每个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专利局可以要求提供年收入情况的证明。单位请求减缓的,除应当说明请求减缓的理由外,同时还需附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填写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六、费用减缓请求由专利局审批。未被批准的,应当在接到专利局的通知书之后,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数额缴纳费用。
七、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或者有其他经济收入后补缴所缓缴的各项费用。


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3号】

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


《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泰山赤鳞(螭霖)鱼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赤鳞鱼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促进泰山赤鳞鱼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根据《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和《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泰山赤鳞鱼科学研究、繁育养殖、经营利用、旅游观光、保护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泰山赤鳞鱼,也写作泰山螭霖鱼,是山东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泰山赤鳞鱼的保护管理,应坚持保护野生资源、科学驯养繁育、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设立保护区,逐步加大投入,促进泰山赤鳞鱼资源的永续利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捕捉、驯养、收购、运输、携带、出售野生泰山赤鳞鱼。
第四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山赤鳞鱼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保护管理。
泰山管理、环保、工商、质监、财政、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泰山赤鳞鱼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泰山赤鳞鱼保护发展基金。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家、省拨付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三)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
(四)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泰山赤鳞鱼保护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保护区管理、种质资源保护、科研开发等。
泰山赤鳞鱼保护发展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在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及有关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

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桃花峪、黄溪河、天井湾、大直沟、天烛峰等泰山赤鳞鱼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和水域,划定为赤鳞鱼保护区,分核心保护区、缓冲保护区和实验保护区。
(一)核心保护区。桃花峪保护区:桃花峪沟鹦鹉崖至核桃园段;黄溪河保护区:黄溪河马蹄峪至黑龙潭;天井湾保护区:以窑子沟天井湾为中心,上至二道窑子沟口,下至黑虎崖;大直沟保护区:大直沟水库至宰牛沟出口;天烛峰保护区:以顶湾为中心,上至大沟下至燕子窝、仙鹤湾、天烛峰水库。
(二)缓冲保护区。桃花峪保护区:桃花峪沟桃花源索道站至鹦鹉崖、核桃园至钓鱼台段;黄溪河保护区:马蹄峪至黄溪河水库;天井湾保护区:二道窑子沟口至一道窑子沟口段、黑虎崖至沙岭水库;大直沟保护区:宰牛沟口至东西梁子段;天烛峰保护区:燕子窝至石坑段、仙鹤湾至西坑段。
(三)实验保护区。桃花峪保护区:桃花峪沟自桃花源索道站至桃花峪检查站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外的区域;黄溪河保护区:中天门至黄溪河水库、黑龙潭至龙潭水库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外的区域;天井湾保护区:窑子沟自沙岭水库至一道窑子沟上口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外的区域;大直沟保护区:牛马场至大直沟水库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外的区域;天烛峰保护区:石坑至顶湾、仙鹤湾至顶湾及顶湾至天烛峰水库两侧山脊连线除核心区和缓冲区外的区域。
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协助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埋设保护区界标,标注保护管理规定,并在核心区水域周围设立保护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标和保护栏。
第九条 泰山赤鳞鱼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垃圾以及其它破坏溪流水源水质等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二)禁止在保护区内游泳、洗澡、洗涤衣物和使用高残留化学农药;
(三)严格限制建设向外引水调水工程和新建、改建、扩建除保护水源以外的工程项目;
在核心区内,限制建设水库、水坝等阻水工程及饭店、宾馆等设施;
(四)禁止采挖山石,禁止乱砍滥伐、破坏各类植被;
(五)采取措施及时清除枰柳、核桃等树木落叶,消除落叶对水质的影响;
(六)禁止不利于泰山赤鳞鱼生存繁育的其它相关活动。
第十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保护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泰山赤鳞鱼的保护和管理。
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应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破坏污染溪流水质、环境和违规捕捉赤鳞鱼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应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应征求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项目建设过程中,环保设施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确保泰山赤鳞鱼保护区内的环境安全。
第十二条  进入泰山赤鳞鱼保护区从事研究或捕捉等活动的,应向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
(二)研究或捕捉活动目的;
(三)时间、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四)污染防治措施;
(五)计划捕捉数量。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征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按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捕捉泰山野生赤鳞鱼的,应按照批准的范围、方式、数量、大小进行,经景区管理机构和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机构查验后方可带出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内原则上不得捕捉泰山赤鳞鱼。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赤鳞鱼数量稀少时,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并加强对放流效果的监测。
保护区内因水域水量过小等原因,影响赤鳞鱼栖息繁殖时,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会同市水利渔业部门及时采取清淤、汲水、调水等措施,保障赤鳞鱼相对稳定的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泰山赤鳞鱼保护区应纳入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市水利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泰山赤鳞鱼旅游开发规划,建立专门的泰山赤鳞鱼观光区域。  
第十六条  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制度,制定水质污染应急处理预案,发生水质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景区管理机构、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污染,并及时通报市环保部门。

第三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泰山赤鳞鱼种质标准,建立种质资源库,收集、保护、养殖原产于泰山的野生优质赤鳞鱼,保证种质纯正。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增殖放流的赤鳞鱼,必须符合种质标准,具体由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未经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赤鳞鱼增殖放流。
第十九条  繁育泰山赤鳞鱼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
赤鳞鱼苗种的繁育应遵守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其亲本必须符合泰山赤鳞鱼的种质标准。
第二十条  除科学研究需要外,生产中不得杂交繁育泰山赤鳞鱼。
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赤鳞鱼遗传性状等活动的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所生产的赤鳞鱼禁止投放到保护区及其它自然水域。
   
第四章 养殖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泰山赤鳞鱼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泰山赤鳞鱼养殖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泰山赤鳞鱼养殖技术规范》和《泰山赤鳞鱼质量标准》等地方标准,合理投饵、用药,不得使用含违禁药物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等。
泰山赤鳞鱼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养殖生产记录,如实记载苗种、饲料、用药和销售情况,定期报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行泰山赤鳞鱼养殖技术标准,加强对泰山赤鳞鱼养殖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指导,不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泰山赤鳞鱼的养殖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凡收购、出售、利用泰山赤鳞鱼及其产品的,必须向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养殖的泰山赤鳞鱼只能向持有经营批准文件或自用的单位、个人供应。
泰山赤鳞鱼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建立赤鳞鱼购入记录,明确记载赤鳞鱼的购入时间、来源、数量等内容,定期报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泰山赤鳞鱼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后取得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管理部门对泰山赤鳞鱼及其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泰山赤鳞鱼发展规划,在技术、资金、种质资源等方面,加大对泰山赤鳞鱼养殖经营和开发利用的扶持力度,搞好深度开发、加工增值等。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申请泰山赤鳞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合理界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经批准后,组织泰山赤鳞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泰山赤鳞鱼养殖协会,协调养殖经营行为,建立良好的竞争环境,搞好市场宣传和开发,提升泰山赤鳞鱼知名度,提高产业化发展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泰山管理、环保、工商、质监、林业、公安等部门,建立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相互通报有关行政许可和执法检查信息,及时移交和协助处理违法案件。
第三十一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泰山赤鳞鱼保护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各项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实施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进入泰山赤鳞鱼保护区破坏赤鳞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根据《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6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程度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泰山赤鳞鱼保护区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4条规定,责令改正,对擅自移动界标的,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破坏界标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泰山赤鳞鱼保护区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非法捕捉野生泰山赤鳞鱼的,根据《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4条规定,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泰山赤鳞鱼的,根据《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8条规定,没收驯养繁殖的赤鳞鱼和违法所得,并可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泰山赤鳞鱼及其产品的,根据《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36条规定,由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泰山赤鳞鱼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运输携带等许可证件的,根据《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41条规定,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区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