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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对六个外侨继承案件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18:53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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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对六个外侨继承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对六个外侨继承案件的批复

1954年4月14日,最高法院

东北分院:
你院五三年法总字四九四八号请示及所附六个外侨继承案件十八宗均悉。经我院与外交部及中央文教委员会宗教事务处研究后提出如下意见:
一、苏侨阔洛司结列夫声请受赠遗产案,解放前外人遗产中之房地如产权无问题,并已办妥继承手续(包括伪法院之认证及过户手续),可不再追究。如未办妥继承手续,应按我现行之处理遗产内部规定办理,即土地收回,房屋公告继承,无合法继承人或期满无人申请继承时,即视为绝产,收归公有。克新尼牙遗嘱虽经伪法院裁定确认,但未办理更名手续,故仍须按未办理手续之房地办理。但为照顾声请人长期住用该房产之既成事实,将来房屋收归公有后可由房地产管理局口头告知准其暂时免费使用。
二、哈尔滨犹太宗教公会声请继承葛拉次遗产案,如产权无问题并已办妥继承手续,可不再追究,同意为该会所有。土地部分,应在裁定书上注明“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三、苏侨世畏次声请继承遗产案,可准其继承全部遗产;但应由代理人将载明牙·维·世畏次在苏联国内查寻无着的苏联正式文件经签证后送法院存卷。
四、无国籍人米罗诺夫遗产案,不得由陶克利受赠。该项房地产应予以公告继承,逾期无合法继承人申请继承时即应收归公有。
五、无国籍人保格达诺夫司缶牙等声请继承案,同意你院意见,该项房地产应以产权不明为理由予以代管,限期交出房地契证及抵押清偿证件,否则收归公有。
六、林德聂尔声请继承遗产案,为照顾林德聂尔与其姊长期共同生活并看护其姊以及该遗嘱已经我法院公证的事实,可以准林德聂尔继承。
此外,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应逐案先与当地外事机关联系,其涉及外侨宗教团体案件并应与当地宗教事务机关联系。关于外侨遗产继承问题中央有关部门发出的批答文件仅供内部掌握之用,不宜对外宣布。送来的六个案件中,经查有三个案件一、二两审法院在裁定书上有的直接引用外交部的指示;有的写明“按照我国法令规定”,我们认为都是不够妥当的。以上两点希你院并转告各该院,今后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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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其进出口活动包括: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
(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
(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
(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第六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按照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被稽查人,应当将计算机储存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中文书面会计记录,与软件说明书、磁盘等介质一起按前款规定保管。
第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库存情况的书面资料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见附件一)通知被稽查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的;
(三)情况特殊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海关径行稽查的,应当将《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稽查人。
第十一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组。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第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工作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应当到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应当按海关要求提供并协助清点。
被稽查人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异地查阅、复制时,应当填写《帐簿单证调审单》(见附件二),由双方清点、核对后在《帐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被稽查人应当在复制的帐簿、单证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检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进出口货物存放场所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填写《检查记录》(见附件三),并由双方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见附件四),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海关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帐户时,应当持有《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件五)。
《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经海关关长批准,并加盖海关印章。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海关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被稽查人的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实施暂时封存和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封存时,应当出具《封存通知书》(见附件六)和加贴海关专用封志。海关工作人员和被稽查人对封存物清点后应当在《封存通知书》所附清单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封存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货物,经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并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可以扣留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
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海关。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见附件八)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应当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可以在3年内向被稽查人追征。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通知银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内扣缴。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稽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听证申请,海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或者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诉以及免除刑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九)交被稽查人。逾期未改的,海关分别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代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财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格式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稽查通知书(略)
附件二:帐簿单证调审单(略)
附件三:检查记录(略)
附件四:询问笔录(略)
附件五:协助查询通知书(略)
附件六:封存通知书(略)
附件七:解除封存通知书(略)
附件八:稽查结论(略)
附件九:限期改正通知书(略)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仁争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货主码头管理,维护货主码头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发挥货主码头的效能,提高港口综合吞吐能力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范围内(海门港区范围内货主码头管理另有规定除外)企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以下称货主码头业主)所拥有或租用的码头、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
  从事渔业生产的水产码头和从事军事任务的部队码头等专用码头兼营或临时从事港口经营性客货运输业务的,应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三条 台州市交通局是本市货主码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本办法具体实施对货主码头的统一管理。
  依法设立港口管理机构的港区,其范围内的货主码头由该港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权实施管理。
  第四条 货主码头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的原则,同时必须符合台州市交通发展总体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河道中建设货主码头,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沿海港口(不含海门港区)和内河兴建、扩建、改建货主码头及其配套工程,均须向所在地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经台州市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申报手续。工程建设涉及河道、航道的,其建设方案还应事先报经有相应管理权限的航道管理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货主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进行验收并核定码头用途和靠泊能力。经验收合格的货主码头,在正式启用前,其业主须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竣工资料,办理码头启用登记手续。
  第八条 货主码头业主申请从事货物、旅客和车渡运输任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车辆业务来源;
  (二)具有与靠泊船舶类型相适应的码头泊位,其中:
  l、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还应具有相应的装卸机械设备和堆存货物的仓库、场地;
  2.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还应具有旅客上下船舶的安全措施和相应的候船设施;
  3、从事车渡运输业务的,还应具有布局合理、进出方便安全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四)拥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货主码头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业主须持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根据货生码头的技术状况、靠泊能力、货源分析、集疏运条件、装卸工艺方案、环境评估、消防安全等综合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审核意见,报台州市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港口经营资格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货主码头,应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业务的货主码头变更业务范围、使用能力或停止经营业务等,均须在变更或停止营业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停业手续。货主码头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化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货主码头的进港船舶,必须服从航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泊。严禁船舶停靠非危险货物货主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业务;严禁大吨位船舶停靠小码头从事装卸业务。
  第十二条 货主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业务,必须按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执行。用于装卸、仓储危险货物的泊位、仓库、堆场的划定,须经各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权限逐级报批;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仓储作业的,还应当事先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申报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货主码头业主应根据不同作业和业务,落实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以及码头前沿水域的疏浚清障等各项措施,并接受航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货主码头业主及从业人员必须贯彻“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执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上级有关规定,确保装卸储存质量。
  第十五条 货主码头应当严格执行航运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军运、疏港等特殊任务。
  第十六条 货主码头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货主码头专用发票》,并严格执行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货主码头承办货物托运业务时,除港区内短途驳运、摆渡的零星货物外,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对无水路货物运单的货物,货主码头不得为其提供装卸作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进出货主码头的船舶和物资单位征收各项港口规费;航运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货主码头代征港口规费。
  第十九条 货主码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船舶和货物流量、流向等统计报表,并按有关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提供货主码头前沿水深、装卸机械等基本情况资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货主码头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为货主码头单位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货主码头从事港口技术工种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航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货主码头单位在经营业务中与货主、船方发生经济纠纷的,可申请航运管理机构或其他法定机关协调处理,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阻挠、妨碍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货主码头管理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货主码头业主,由航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台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