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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9:25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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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治、监督相结合,并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安排并按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一并进行考核;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德治、廉政、行风、纪律教育,对系统内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建立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实施重点监督制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建立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履行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行政许可程序,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城市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重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依法公开进行招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营管理活动,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贿、受贿;

(二)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公正廉洁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提拔任免、调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干扰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物资采购、征用土地、国有资产处置和拆迁安置等活动;

(四)违反规定擅自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包庇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二)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共同开展行业、系统预防活动;

(四)在重大建设项目中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五)在发案单位开展案例教育,进行预防活动;

(六)考评、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查办和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监察、审计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监察、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六条 文化、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故意压案不查或者压案不报的,对主要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的单位而未履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考评制度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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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8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舞厅(包括舞会、歌舞厅)、音乐茶座(包括卡拉喔凯)及其乐队,业余文艺演出,业余艺术教育培训,时装表演等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活动以及民间文艺团体。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文处)负责社会文化的具体管理。市社文处的主要职责是:制订社会文化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审批有关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的经营项目;对区、县文化局进行业务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和考核;对社
会文化进行监督、检查等。
区、县文化局是本区、县社会文化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县社会文化的日常管理。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做好社会文化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未经社会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成立民间文艺团体。
第五条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做好管理工作。经营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项目,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做到文明经营。

第二章 舞厅、音乐茶座及其乐队
第六条 文化艺术团体、文化娱乐场(馆)和宾馆、饭店、公园、展览馆等单位,可按本办法,开办经营性舞厅和音乐茶座。
第七条 开办经营性舞厅和音乐茶座,市属单位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其他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申请,报市社文处备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会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批,由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发给《音乐茶座、舞厅许可证》,公安机关发给《治安管理合格
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办营业。
第八条 申请开办舞厅、音乐茶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舞厅或音乐茶座活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迪斯科专用舞厅酌情确定)的固定场地,房屋建筑坚固、安全,有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舞厅应能把舞池和休息座分开;用乐队演奏的舞厅和音乐茶座应有小舞台及演奏(唱)人员休息室。
(三)有衣帽物件寄放室、吸烟室。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五)有良好的音响设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六)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市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第九条 舞厅和音乐茶座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容量为人均二平方米(迪斯科专用舞厅为人均一点八平方米),音乐茶座容量为人均一点二平方米;并实行编号入座,不得超员。
(二)聘请乐队和演唱人员应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市或区、县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备案;不得聘用没有许可证、演员证的乐队和演唱人员。
(三)播放和演奏(唱)的曲目应健康,不准播放或演奏(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四)场内音量适度,不得影响周围居民休息。
(五)不得允许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入内。
第十条 凡在音乐茶座、舞厅、酒吧等场所内放映录像作为娱乐的,其录像内容应按照有关录像放映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俱乐部需聘用乐队或演唱人员在酒吧、咖啡室、餐厅等场所演出的,须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餐厅、酒吧等场所演奏(唱)的乐队和演唱人员,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考核发给许可证和演员证后,方可演出。
第十三条 乐队和演唱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二)乐队成员相对固定,变更乐队成员应主动办理变更手续;演出时随身携带许可证和演员证;演出服饰美观大方,台风文明、正派。
(三)演出收入必须通过银行转入指定的帐号。
第十四条 聘用外籍人员在本市舞厅、音乐茶座、宾馆、饭店、酒吧等场所从事经营性文娱演出活动,应凭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能证明其业务水平的有关资料,向市社文处申请;市社文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十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三章 民间文艺团体
第十五条 建立协会、学会等民间文艺团体,市级的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区、县级的应向所在区、县文化局申请,报市社文处备案。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六条 建立民间文艺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章程内容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参加对象、活动方式等;
(二)有团体公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成员;
(三)有正当的经济来源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间文艺团体进行经营性文艺演出和表演活动,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业余艺术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不需要国家承认学历的业余艺术学校(班),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申请,并报市社文处备案。区、县文化局应会同区、县教育局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
业余艺术学校(班)向外省市招生,应经市社文处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到业余艺术学校(班)担任教师(包括兼课)的,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考核发给有关证书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条 开办业余艺术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的人员主持学校(班)的日常工作;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职教师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四)有必要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合格的教材;
(五)有合法可靠的经费来源;
(六)有切实可行的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业余艺术教育和培训活动应接受社会文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和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业余文艺团(队)进行经营性演出,应具有一定的艺术质量和演出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进行经营性演出,市属单位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向市社文处申请;其他单位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向区、县文化局申请;市社文处和区、县文化局应在十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到外省市进行经营性文艺演出的业余文艺团(队),应向市社文处申请,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进行经营性时装表演,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社文处申请;市社文处应在十日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五条 游乐场或娱乐(文艺)中心的娱乐活动项目,属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遵守本办法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应从管理费收入中提取一定费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单,罚款应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社文处和各区、县文化局,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从事社会文化经营活动收入的百分之三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社会文化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上海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同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1月17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5〕2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省属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已经2004年12月20日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 O五年一月五日

  主题词:民政 救济 规程 通知
  抄送:州委秘书处,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
  甘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月11日印发
共印130份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的管理,提高低保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甘南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发放的办法,分类施保,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的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甘南藏族自治州民政局负责全州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县(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审批、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甘南州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及工作单位性质,都应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观赏名贵宠物、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在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有购买股票、经营门店或房屋出租等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一般为全部家庭成员六个月全额领取保障金的总额);
  (六)人均私有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甘南人均住房标准三倍以上的(楼房每月物业支出250元以上,其他房屋每月支出在150元以上);
  (七)一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集资建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一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家用电器的;
  (九)违法结婚或违法收养的;
  (十)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的;
  (十二)离开辖区三个月,无法了解掌握家庭生活及收入情况的;
  (十三)家中安装电话且每月电话费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的;
  (十四)有吸毒、赌博、嫖娼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十五)外来人员及在合作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十六)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经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服务中心及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介绍拒绝就业的;
  (十七)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八)不配合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的;
  (十九)得不到大多数群众认可,争议较大的;
  (二十)民政部门确定的有其它原因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八条 低保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于低保家庭的危重病人,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父母均为下岗和失业人员的低保家庭中正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的学生。以上危重病人、残疾人、老年人、学生等本人,享受高于本地保障标准10—20%的保障金。
  (三)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总额(计算到元)。
  (四)低保对象因常年患重病、大病,家庭突然遭遇意外事故,特困家庭子女因贫困无法完成学业的,以及其它特殊原因,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局调查核实,报州民政局审批后,酌情给予临时救助。
  (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户口迁出在外地上学的保障对象家庭子女,计入家庭人口,给予补助。
  (六)保障家庭成员有农业人口的,补助仅限非农业人口。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收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五)经商、办厂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六)赡养费、抚(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生活补助费;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抚金;
  (二)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及捐赠款;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八)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费、抚(扶)养费。
  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养、抚(扶)养费,按法律文书或协议确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县、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组成的家庭,应根据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只对非农业本地户口人员按差额补助;
  (二)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人员,按标准计算当月收入,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费和养老金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扣除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之后,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男18至60岁,女18至55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七)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八)父母已离(退)休,其长期共同居住的已婚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
  (九)在外地上学的大中专学生仍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出具其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三)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必须出具如下证明材料:
  1、本人申请书;
  2、城市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3、家庭成员、家庭财产及收入证明。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者,必须如实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属于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如实出具收入证明;
  (2)属于离(退)休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金的证件及有关凭证;
  (3)属于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部门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件或证明;
  (4)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部门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件或证明;
  (5)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由其企业主管部门提供并出具有关证明;
  (6)年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出具证明;
  (7)残疾人必须提供《残疾证》;
  (8)属于农业户口的,提供结婚证、户口证和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实际收入证明;
  (9)夫妻已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10)拥有固定电话的家庭,必须提供申请前三个月电话费缴费清单;
  (11)从事劳务活动(含外地打工人员),由用工单位出具其收入证明;
  (12)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和证明。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后,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完成入户调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辖区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三日内未接到举报意见的,应签署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在接到申报材料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及收入情况逐户核查。审核合格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呈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三)县市民政局接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纳入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公示,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发给《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未予批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通知并说明理由。
  (四)张榜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家庭收入状况、补助金额。
  第十五条 申请人若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民政局接到异议起十日内完成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金的发放和领取
  低保资金下拨到位后,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按月发放。当上级补助资金未能如期下拨到位,资金发放出现断档,部分低保对象生活发生困难时,州、县(市)政府应采取措施,通过拆借、贷款等方式筹资,并迅速下拨到低保人员手中,确保其基本生活。
  居民低保金须由户主本人携带身份证、领取证领取,有条件的采取由银行、邮局等金融机构代发。对连续三月无故不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应取消其低保资格,并报县市民政局备案;对行动不便的孤寡老人、残疾人,以及因伤病等原因,本人无法按时领取的,由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将低保金按时送到低保对象家中,由本人签收。
  第五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复审、变更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复审
  除“三无”人员外,其他城市低保人员,每六个月重新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对其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进行复查和复核,并根据所需证明材料和核实情况提出继续、提高、降低、终止低保待遇的意见,报县市民政局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当家庭成员或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重新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经县市民政局批准,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保障金。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必须持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工作档案管理
  县市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分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妥善保存;要分级建立低保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上报,并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低保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和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者,应当主动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从的,可依法进行行政诉讼。
  第六章 城市低保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资金列入州、县市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每年十一月,县市民政局依据享受低保人数及需补差金额,提出下一年度本级列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并就下一年度需上级补助资金提出申请,由县市政府报州政府,抄送州民政局、州财政局。
  县市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列支资金捆绑使用,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低保资金专户。
  第七章 配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政府及卫生、教育、建设、房管、工商、就业等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在就医、就学、就业、住房、生活用水、用电、冬季取暖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对城市低保人员给予适当扶持和救助。
  第二十五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八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州民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州城市低保的操作规程、保障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全州低保标准;
  (三)编制全州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及年终决算;
  (四)及时安排上级下拨和本级财政列支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五)指导县市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州城市低保情况的汇总、统计和上报;
  (六)监督检查全州城市低保制度和各项政策规定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七)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有关优惠政策;
  (九)负责全州执行城市低保政策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十)负责全州城市低保信息网络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州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城市低保用款计划,配合民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上报并积极争取低保补助资金;
  (二)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三)督促县市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列支和及时拨付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安排落实州级低保工作经费;
  (五)监督检查县市财政、民政部门管理使用城市低保资金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市民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县市城市低保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县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用款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三)负责本县市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四)负责编制、汇总、统计城市低保情况,及时上报表册、软盘和有关材料;
  (五)负责本县市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宜的查处工作;
  (六)会同本县市财政部门下拨低保补助资金;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优惠政策;
  (八)负责培训本县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对低保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九)负责本县区低保信息网络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拨付上级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二)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资金补助;
  (三)安排落实县市低保工作经费;
  (四)监督检查县市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及时到位。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申请低保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和低保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指导社区居委会的低保具体工作;
  (五)统计、上报本辖区低保工作的各种数据、表册等;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七)负责建立健全和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摸底调查;
  (二)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议,测算其收入,计算补差,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负责公布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四)负责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建立健全并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七)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和交办的其他低保工作。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州、县市民政局每六个月对低保家庭备案资料予以抽查,并按抽查结果,对家庭备案内容进行更新。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各县市将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来源、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按月统计,并报州民政局。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要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具体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并积极接受审计、监察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照章办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
  (二)批准不符合条件者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的行为;
  (六)隐瞒调查对象实际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不按工作程序造成错保或漏保的。
  第三十七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及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除追缴冒领的低保金外,并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不按规定如实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特殊情况,由州民政局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省政府《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本操作规程规定的原则认定。
  第三十九条 对没有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困难人员,可通过临时救助的办法解决其生活困难问题。
  第四十条 本操作规程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