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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5:34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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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以及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和职工积极性的提
高,使企业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的有
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意义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是国家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进行调控的重要方式,不
仅关系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还事关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间的利益分配关
系,也是调节行业收入分配关系的重要手段。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委)、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
意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工效挂钩方案审核原则

(一)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选择及基数确定

1.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选择
要突出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一般以实现利润、实现利税为主要挂钩指标,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率为否定指标。对目前实行复合挂钩指标、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的
企业(企业集团)要降低业务量(实物量)挂钩指标所占的比重,并尽快转为以实现利润和
实现利税为主要指标。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少数减亏额较大的企
业,可以适当增加工资总额,但不得因增加工资使企业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
  强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对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应严格按照《国
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有关规定,考核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2.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确定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一般以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
确认的会计报表中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
平均水平进行核定。新挂钩企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以前三年平均数
为基础核定。

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核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和按国家政策接收复
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应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
基数;
(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数据调整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
1.新挂钩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
实发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
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后确定。
2.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
在坚持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下,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进行适当调整:
(1)上年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按国家政策接收
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可按照企业上年人均挂钩工资水平的标准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2)上年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工资,按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

  (三)挂钩浮动比例的确定
挂钩浮动比例根据企业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水平和人均利税率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企
业工资总额和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比例关系,按企业纵向比较与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
方法确定,并适当考虑企业规模、所属行业等因素,一般控制在1∶07以内。实行工资
总额与经济效益总挂钩的部门,挂钩总浮动比例控制在1∶075以内。对工资总额与经济
效益指标倒挂的企业以及工资水平高、增长快的特殊行业(企业)要适当调低挂钩浮动比例。
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物(工作)量指标挂钩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及经济效益情
况,适当调整挂钩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指标权数和挂钩浮动比例。

(四)加强对收入水平过高的少数垄断行业、企业的工资分配调控,严格审核其工效挂
钩方案,包括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的确定。

(五)应提工资总额的清算
1.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应严格根据企业挂钩效益指标当年实际完成情况,按批复的工效
挂钩方案计算提取。经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的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
资总额,做到既负盈又负亏。企业当年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
的增人、按国家政策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成建制划入人员的增资,可按照企
业上年人均挂钩工资水平的标准在应提工资总额外单列。
2.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要严格执行分档计提办法:新
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
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的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
10%。
3.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工资总额应为国家
规定的全部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要将职工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不得
再以其他形式在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挂钩企业所有增资,均应由效
益工资列支。
4.企业要进一步搞好内部分配,合理使用效益工资,做到留有结余,以丰补歉。

三、工效挂钩的管理
(一)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和实施办法,对企业工资收入水平
进行宏观调控;会同审计署对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有关部(委)、机构所属企业执行国家工效挂
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含金融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共同审核;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及其他部门所属企业
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上述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清算结果,报财政部审
核确认。
(三)中央管理的企业、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及其他部门要严格执行
国家批复的工效挂钩方案,并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工效挂钩工作。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委)、机构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审核企业
工效挂钩方案,严格执行工效挂钩政策,做到严格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兑现。

   四、2003年工效挂钩工作安排
(一)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及其他部门应于12月10日前将所属企业
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中
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划转材
料。逾期不报的,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将按照有关政策直接下达各项基数及比例。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含金融企业)应在12月10日前,将本企业2003年工效挂钩
方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劳
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共同批复。
(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将对企业执行国家工效挂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对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根据本文精神对本地区企
业工效挂钩工作做出安排,并将工作情况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附件:工效挂钩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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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安排使用;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物价、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重点城市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重点城市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设施;其他市、县的水泥生产企业,根据当地发展散装水泥的要求配置必要的散装水泥设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重点工程和重点城市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应当达到70%以上。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规定。
  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前款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省或者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发展商品混凝土的规划,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重点城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施行1年之日起,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进入城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方便。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车辆减征养路费按照《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保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推广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实行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物价、建设和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者按季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二)单位或者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每吨缴纳6元专项资金;
  (三)重点城市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权限组织征收:
  (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三)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交通等部门代征。
  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年征收总额的5%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代征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代征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征收额的50%予以返还,专项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散装水泥量而漏缴专项资金或者逾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1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桥西、新华、桥东、长安、裕华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的项目,由市内五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内五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辖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它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政府组织实施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旧城区改建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分割转让和分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赁;
(五)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范围及其邻近周边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房产交易案例和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随时采集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房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编制旧城区改建项目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设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项目预评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户型图及交房条件等情况;
(四)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公摊补助系数;
(五)过渡方式、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与补助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七)签约期限;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本级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在征询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和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5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公安、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县(市)、矿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75户以上的,应当经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公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被征收人。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五条 县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资金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预评估、论证、听证、鉴定、公告、公证、评估及其他工作经费,由项目单位在调查登记前先行拨付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征收奖励办法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具体情况给予公摊补助。公摊补助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公摊基准补助系数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确定。
公摊基准补助系数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一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应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城市规划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市场平均价格结合楼层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房屋承租人它处房屋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20%支付给被征收人,8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80%支付给被征收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原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为特殊困难人员的,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费的2倍计发。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过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现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内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至11层的为24个月,12层至24层的为30个月,25层以上的为36个月。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增加75%;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增加100%。
(二)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偿:
1、逾期12个月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逾期第13个月起按规定标准的75%计发;
3、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个月起按规定标准100%计发。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对前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前款补偿费用确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受补偿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十一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应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不得借故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单位,由市、县(市)、矿区房屋征收部门责令其停止征收行为,并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停止对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施行。2002年5月20日石家庄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