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5:59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五届七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坚持发扬民主,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密切联系群众,按客观规律办事,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不断改进作风,保持清正廉洁,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三、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工作中
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市长提出建议。市长出国(境)工作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市长 ,并定期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工作。

十、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局、各委员会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一、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请各区区长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定事项,安排和部署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情况,讨论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会议精神、重要决定事项,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和有关议案,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通过需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相关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全国、全区性会议精神的汇报,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研究处理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需市长出面协调的问题 。

十五、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根据工作需要,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专项事宜。

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报告草案,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
意后,予以新闻报道。

十七、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各部门也应精简会议,特别是减少以本区、本系统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需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批。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提高会议质量。

十九、会议决定事项,各区、各部门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定期反馈落实情况。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市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
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署;向自治区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署,特殊情况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商洽工作的文件,由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审核并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由秘书长复审签发。有些涉及面不广的,也可由秘书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二十四、各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区、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五、拟制公文,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二十六、市直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凡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主办部门商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如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批准同意后,也可由部门发文。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各厅、委和市非常设机构的公文。

二十七、审批公文时,应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事项。签署纸质文件,应当使用钢笔或毛笔。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指示和意见,各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反馈办理结果。

内事活动和外事活动制度

二十九、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事务性、应酬性活动。各区、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政府办公厅根据领导同志分工及相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后报批。

三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应按照年初的预安排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的例会,因事不能参加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年初预安排顺序商请其他领导同志参加。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外出开会或考察工作,应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为保证工作衔接,副市长离市外出开会或考察工作,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一般应在机关处理分管战线日常工作。

三十二、各区、各部门、各单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贺信、贺电、题词、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予安排;特殊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后,报请领导同志本人审定。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按照经审批的方案宣传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各区、各部门举办的会议、活动,或者下基层调研、检查工作,需要报道的,须经领导同志本人同意。

三十四、为增强工作的计划性和预见性,加强协调配合,市长、副市长要对每周的重要活动或重点工作预先作出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印发。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境)访问,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市长出访,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政府审批;副市长出访,由市长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政府审批。各部门、各单位正县级干部因公出国(境)访问,经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县级干部因公出国(境)访问,经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各区区长因公出国(境)访问,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区长因公
出国(境)访问,经区主要负责同志初审,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三十六、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参加的,均应提前3天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收到邀请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时,转交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外事活动的宣传报道,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外事工作的秘书长、主任审核后,报参加外事活动的领导同志本人批准。

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八 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离开乌海出访、出差或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返回工作单位后,应当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三十九 各区区长离开本市、市直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乌海出访、出差或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返回工作单位后,应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有关重要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各区区长、市直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外出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4 号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的安全播出、传输和接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受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市政、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执行一城一网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六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
广播电视线路与电力、通讯等其他城市管线平行或者交越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相关的技术规程执行,必要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线路管道,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
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不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条 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就拆建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因没有规划设计要求而未建设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现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方案。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从事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向用户提供服务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损毁、擅自移动广播电视设施;
(二)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及信号;
(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烧荒、爆破作业、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物品等;
(六)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及初装费。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收取的收视维护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用于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等收视服务,并告知安全使用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故障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者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对于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或者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的,依照《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遮盖、涂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及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侵害人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未成年人做好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状况,协调、指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条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教育,增强明辨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能力。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抚养与监护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运用科学、适当的教育方法,正确履行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放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场所、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三)放任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行为;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五)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确定有监护能力的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另行确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同时指定监护方法,裁定未成年人抚养费用支付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应当依据协议或者裁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十五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组织、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管服务。

  第三章教育与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其沉迷网络;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培养和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品性和素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通过教育、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学生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其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就近入学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开展法制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和珍惜生命的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园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并按预案要求定期组织演练,增强其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不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制止暴力等危险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人员、场所、活动、用品及车辆的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教职员工对校园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的卫生安全;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餐饮应当符合安全、营养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措施,共同创造和维护安静、清洁、文明和安全的校园周边环境。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卫生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代表、家长代表等参加的家长委员会,及时讨论、协商、通报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的重大事项。

  学校应当通过开放教学、教师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学生和社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第二十八条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通过家长学校、社区家庭指导站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参与校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平等对待,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辱骂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关爱。

  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三十条未成年学生因违反学校纪律受学校处分,受处分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公共服务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和完善下列服务:

  (一)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托幼服务;

  (三)对未成年人或者其家庭提供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咨询、指导;

  (四)对特困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医疗等救助;

  (五)对弃婴、孤儿、流浪儿童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提供安置和救助;

  (六)对残疾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教育、康复等服务;

  (七)对未成年人提供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八)其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前款规定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配置卫生服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向未成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婴幼儿家长普及科学喂养知识,提供未成年人保健、生长发育监测、计划免疫、常见病诊疗等基本卫生服务,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和矫正等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教育、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幼儿园、托儿所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强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健全相关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为民政主管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家庭寄养服务。提供寄养服务的家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家庭寄养服务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传媒行业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传媒行业发布广告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防止广告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具体场所及周边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三十八条公安、文化、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运用技术手段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公安、文化、工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无证无照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的及时发现、执法协作、查处取缔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生产和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建设、运营和管理资金投入,促进设施资源的共享利用。

  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正常开放,丰富活动内容,加强服务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的文化体育设施、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二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聘用社区工作人员,了解、调查、报告未成年人生活状况和成长环境,开展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或者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四)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进行猥亵行为或者性行为;

  (六)使用童工;

  (七)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采取临时安置等紧急保护措施,同时立即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

  任何人发现第一款所列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告,由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维权专用电话或者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第五章特殊群体保护

  第四十五条对有特殊才能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十六条对残疾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康复、教育、文化生活等方面予以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安全护送其到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救助。

  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时提供救助,帮助其寻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四十八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学校。省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支持,加强协调和指导。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专门学校的教师待遇、师资引进等作出特别规定。

  第四十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在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特殊教育。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征求本人意见后提出申请,经专门学校同意,可以进入专门学校接受托管教育。

  第五十条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要求颁发原就读学校毕业证书的,原学校应当颁发。

  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与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对未成年人应当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确需羁押的,应当分别羁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组织派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的矫治、帮教和法律援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或者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为兴建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和专门学校结业(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五)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突出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开除、辱骂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的,由文化、工商等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六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