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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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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管理和遣送,其所属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的日常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收容,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遣送工作。
  卫生、财政、市容、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且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八条 公安部门收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时,应当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被收容人员物品清单,经被收容人员确认,公安部门加盖公章后,一并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公安部门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当送交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发现有精神病人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病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好转后,移送收容遣送站。
  上述病人的住院、伙食、治疗、医药费用,由公安部门通知其法定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承担。确无着落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卫生、民政部门按规定报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在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由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被收容人员携带危险、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随被收容人员移送的贵重财物以及不宜带入收容遣送站的物品,由工作人员登记、保管,并出具收据,待离站时发还本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实行分类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妥善安置被收容人员的生活。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服从安全检查;
  (三)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五)不得逃离或者煽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
  (六)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七)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和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信件和申诉、控告材料;
  (四)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不得安排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六)尊重被收容的少数民族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等费用,由其本人、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支持;无力支付的,可以适当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死亡档案,并及时通知死者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查清姓名、身份和居住地,且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条 对没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来站领回。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来站领回被收容人员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单位介绍信,并作出对被收容人员进行监护和教育的保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自行返回原籍又无人领回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待遣时间自查明其身份或者户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无法查明真实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三)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四)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四条 外地遣送来本市的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亲属领回。


  第二十五条 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将被遣送人员送交指定地点,在遣送途中不得丢弃被遣送人员或者随意放行。
  被遣送人员在遣送途中发生跳车、跳船等逃跑事故的,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民政、公安等部门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管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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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乌克兰持有效的乌克兰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未成年的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据缔约另一方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须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内的法律予以核准并自互换照会确认后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准确无误并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 克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兹连科
    (签字)              (签字)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必须纳入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第五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
各区县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各级建设、安监、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电力、化工、通信、金融、石油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在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企业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推广应用防雷减灾先进技术,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责任人管理制度,责任人一般由安全生产责任人兼任。
第九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本市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监测到雷电灾害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雷暴天气警报由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对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雷电灾害警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气象电话专线及时发布。
第十三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在主要车站、码头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雷电防护警示标识。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与施工验收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发电设备、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系统和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自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出具核准证明;对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包括下列文件:
(一)设计说明、设计依据、防雷分类等;
(二)基础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天面屋顶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四至图、立面图、供电方式及总配电图;
(三)接地装置、引下线、接闪器、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防雷接地设计图;
(四)等电位连接预留件、均压环、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设计图;
(五)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等电涌保护器布置设计图;
(六)特殊工程的勘察意见书、相关图纸说明。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变更或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报审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禁止无证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使用的防雷产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应当分别书面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接受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对防雷隐蔽工程进行跟踪检测,防雷工程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验收。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文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油库(站)、气库(站)、危险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资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向法律法规规定的具备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检测。
防雷检测机构应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在检测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后,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及时作出灾害鉴定书,并通报有关部门,灾情复杂的,应在接到灾情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灾害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雷电灾情及调查结果,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三十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三十一条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行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未经有关部门核准,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三条 承担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检测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或错误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
(二)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已接受检测申请但未及时进行检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发生重大或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防雷减灾活动,指防御和减轻直击雷、雷击电磁脉冲、静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灾害调查和鉴定等。
(二)防雷工程,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击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护工程,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击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击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静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轻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防雷产品、防雷设施的总称。
(四)《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第2.0.2条至第2.0.4条规定的防雷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