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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验收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0:43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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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验收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83号

关于印发“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验收意见的通知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受科技部委托,我局作为“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的归口管理机构,于2004年4月29日在北京组织专家对该课题进行了验收。验收专家委员会同意该课题通过验收。

  现将课题验收意见印发给你公司。请你们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技术研究、推广和产业化工作,继续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

  附件:1. 课题验收意见

   2. 课题验收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1

  “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

  “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

  课题验收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4年4月29日,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验收会。会议成立了以周世宁院士为主任委员、卢鉴章教授级高工为副主任委员,共16位专家组成的课题验收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认真听取了课题承担单位所作的课题执行情况验收自评估报告以及成果应用情况的汇报,并对提交的验收文件进行了审查,经广泛的质疑和深入的讨论,形成了如下验收意见:

  1.课题以瓦斯灾害监控与事故预防为重点,围绕矿井瓦斯煤尘爆炸危险性预测评价、煤与瓦斯突出的区域预测、煤与瓦斯突出动态预测、瓦斯综合防治和矿井通风系统安全可靠性评价等5个方面的共性关键技术开展攻关研究,取得了如下主要成果:

  (1)研究提出了瓦斯煤尘爆炸的危险性评价技术,研制出了实时连续监测粉尘浓度传感器,为瓦斯煤尘灾害及事故隐患的辨识和监测提供了先进的技术支持;

  (2)采用瓦斯地质法、动力区划法、地球物理探测和电磁波透视等原理和技术,系统地研究并完善了适应于淮南等类似地质条件矿区的煤与瓦斯突出区域预测技术,达到了非突出危险区预测准确性100%,突出危险区预测准确性70%的指标;

  (3)采用掘进工作面瓦斯动态、AE声发射和电磁辐射监测等技术手段,基本解决了工作面煤与瓦斯突出非接触动态预测的关键性技术难题,研制的仪器装备达到了实用化的程度,提高了我国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能力和技术水平;

  (4)顺煤层长钻孔技术、高压水射流扩孔和钻扩一体化技术、下向钻孔瓦斯抽放技术、单一低透气性突出松软煤层强化抽放技术与边抽边掘技术、高瓦斯煤层群上下保护层开采瓦斯综合防治技术、采空区及局部积聚瓦斯抽排技术、煤层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并试验成功,基本解决了淮南等类似矿区低透气性突出松软煤层瓦斯抽放和复杂条件下煤层群开采瓦斯治理中的技术难题,使我国瓦斯灾害治理技术有较大创新和突破。

  (5)矿井通风系统安全可靠性评价技术以及闭环监测与控制决策系统研制成功,为我国大型高效集约化矿井的通风系统安全决策提供了技术手段。

  (6)课题通过攻关研究取得了30项新技术、18项新产品,其中24项关键技术研究取得重大进展,目前已获准2项专利。培养了一批专业人才。

  2.课题研究成果初步形成了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的技术体系,为贯彻瓦斯治理“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十二字方针提供了技术支撑。

  3.课题以产学研相结合方式开展攻关研究,建立了瓦斯灾害治理技术示范工程,显现出良好的示范效果。课题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4.课题的技术路线合理、关键技术选择准确、研究内容设置科学、成果配套性好。

  5.课题总计投入研究经费1788.98万元,其中国拨800万元。做到了专款专用,经费使用合理,保证了课题的圆满完成。

  6.课题在科技部的领导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组织、管理下,成立攻关专家组,通过实施方案审查、工作协调、执行情况中评估等,保证了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

  7.课题所提供验收资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验收要求。课题完成了各项攻关内容,实现了课题的攻关目标,达到了任务书规定的各项指标。

  8.专家委员会建议科技部对课题的研究给予滚动支持,在已取得的重要成果基础上,针对我国煤矿瓦斯煤尘灾害防治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综上所述,验收专家委员会一致同意该课题通过验收。

  

  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2


课题验收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验收会职务
姓 名
单 位
职称/职务
专 业

主任委员
周世宁
中国矿业大学
院士、博导
安全工程

副主任委员
卢鉴章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教授级高工
安全工程

委 员
付建华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监察一司
司长、教授级高工
采 矿

委 员
王树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监察二司
司长、教授级高工
安全工程

委 员
王端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全生产协调司
副司长、教授级高工
采 矿

委 员
俞启香
中国矿业大学
教授、博导
安全工程

委 员
屠锡根
中煤劳保学会
教授级高工
安全工程

委 员
苏文叔
中煤劳保学会
教授级高工
安全工程

委 员
黄盛初
安全生产信息研究院
院长、研究员
安全工程

委 员
宁 宇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副院长、研究员
安全工程

委 员
吴宗之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副主任、研究员
安全工程

委 员
金龙哲
北京科技大学
教授
安全工程

委 员
刘玉堂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研究员
采 矿

委 员
吕国金
抚顺煤业集团公司
安监局长、高工
通 风

委 员
张建国
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四矿
矿长、高工
采 矿

委 员
张吉林
阳泉煤业集团公司三矿
总工、高工
采 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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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幕绥新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征管单位,中央、省驻沈单位除外)和有交纳预算外资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按照法定程序批准,通过征管单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募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各级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预算和决算





  第七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预算,应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细化部门预算,纳入综合预算。


  第八条 征管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预算草案,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间审核汇总预算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预算,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时向主管部门或征管单位批复预算。


  第十条 征管单位在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必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十一条 征管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草案。决算草案的报送,按照预算外资金预算草案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与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征收、募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收取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政府获得的未纳入预算内收入范围的捐赠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三条 设立、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基金)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转为经营性收费。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法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或由财政部门委托单位征收。实行委托征收的,财政部门应与受委托单位签订授权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事项和要求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对受委托单位,财政部门可支付一定数额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受委托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委托事项和要求的,须到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十七条 征管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办法,不得设立收入过渡账户。不实行“票款分离”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应实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告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减免审批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财政部门代市人民政府行使。征管单位不得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征管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按预算外资金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征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需上解下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已纳入预算内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

第五章 收费票据及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单位,应当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簿》,并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征管单位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串用收费票据和使用过期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征管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开设收入汇缴专用账户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和从财政专户拨回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征管单位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或支出专用账户,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财政、物价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收回《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簿》,责令其将非法收取的款项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由财政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财政部门追缴应交的资金;对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财政部门追缴应上缴的资金或相应扣减预算经费,对征管单位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价格管理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收回《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对非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人员,由财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通过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入预算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征收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有关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招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金关工程的决议,我部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换发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统称批准证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企业一律颁发新版批准证书,原版空白批准证书由各地自行登记、销毁。
二、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企业,自19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换发批准证书,换证工作须与国务院七部委联合年检相结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的规定,申领新发或换发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申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凭此代码到发证机关申领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四、自1998年5月1日起,原版批准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各企业均需凭新版批准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五、请各发证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到外经贸部外资司领取新版批准证书。
六、自1998年1月1日起,各省级外经贸部门应将批准证书的发放管理系统通过网络与外经贸部外资司联接,各级外经贸部门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将有关信息输入网络,并于每周末将有关信息传送给外经贸部外资司。批准证书的发放管理系统软件由外经贸部外资司委托部EDI
中心统一编制,并由外经贸部外资司制订培训计划对各省、市有关人员统一进行培训,具体联网办法和培训办法另行通知。
七、为使新版批准证书的填写规范化,现就填写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1.新版批准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正本交由企业保存,副本1由企业交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副本2交由企业用于办理其它如海关、税务等手续。
2.“批准号”栏由各级审批机关自行编写。但第一个字必须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的简称,如“外经贸京×××字”,不得只填写上述省、市、自治区所辖市、区、县(包括有发证权的地区)的简称。如现
行做法与此项规定不符,请予修改,并在换证时,对已编字号进行调整。
3.进出口企业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4.“批准日期”栏填写为批准设立企业而首次颁发批准证书的日期。
5.“发证日期”栏填写颁发该批准证书的日期,如属新发证书,与批准日期相同。
6.“企业类型”栏根据企业类型分别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7.“投资者名称”栏按中方、外方的顺序依次填写,外方的名称后应加注英文;“注册地”栏应填写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或个人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出资额”栏填写投资者的出资金额,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需填写出资条件。
8.证书背面的“联合年检记录”栏自1999年开始由各地外经贸部门根据联合年检通知的有关要求填写联合年检的情况,加盖合格、不合格或限期改正的印章(各地自行刻制),“备注”栏由各审批机关自行掌握填写有关内容。
八、批准证书存根不实行统一印制,各发证机关按存根格式要求录入计算机(存根管理软件与整个批准证书管理软件为一体,在软件培训时另发)。在全国发证系统网络实现正常运行之前,请用软盘按月报我部外资司作为项目审批备案。今后我部将根据报送备案的存根数量相应核定各
发证机关的证书领取数量。
九、新版批准证书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样和MOFTEC字样的防伪标记,需用紫外线防伪灯识别,请各级审批机关在今后的管理工作中予以重视。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将制订《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资格审核办法》,该办法将另行公布。
十一、有关批准证书管理的其它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批 准 号 外经贸 字〔199 〕 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批 准 日 期 年 月 日
发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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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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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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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类型 | |经营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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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名称(中、英文)|注 册 地|出 资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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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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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 OF TAIWAN,
HONGKONG,MACAO AND OVERSEAS CHI-
NES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批 准 号 外经贸 字〔199 〕 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批 准 日 期 年 月 日
发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
|企业|中文| |
| |--|-----------------|
|名称|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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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地址 | |
|-----|-----------------|
|企业类型 | |经营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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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总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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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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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名称(中、英文)|注 册 地|出 资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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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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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