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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5:59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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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军人婚约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在处理破坏军人婚约的具体案件时,应根据有关规定的精神,向当事人讲清理由和根据,不能因为保护军人婚约的文件是内部规定,就认为缺乏有力根据,而在犯罪分子面前束手无策。
刘剑梅与军人戴凤意的婚约事先既未解除,又与戴怀滨结婚,这是非法的。在他们结婚前夕,刘的工作单位也曾向戴怀滨说明了刘是军人未婚妻等情,而戴怀滨不顾法律与劝阻,仍与刘结婚,显然是明知故犯。军人告发后,他又坚持错误无理强辩,故可考虑判处有期徒刑两三年,收监执行。至于他们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在征求军人戴凤意和女方的意见后,再做处理。考虑到他们婚姻关系的既成事实,不要简单地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以免引起不良后果,如能教育说服军人解除婚约,则可不必宣布非法婚姻关系无效。
今后对破坏军人婚约问题,应注意及时发现,事先制止。以免非法结婚后,难于处理。

附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现役军人未婚妻非法结婚问题的请示

(63)闽法办研字第24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来函请示,革命军人未婚妻与人非法结婚时,基层法院拟按破坏革命军人婚姻问题论处,但当事人提出,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第一条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据此,与革命军人未婚妻结婚,并非违法犯罪行为。我们处理这类问题时,虽有若干保护革命军人婚约的内部指示。但是这些指示均未对外公布,群众如提出不知有此规定,并坚持按法制委员会解答办事时,法院决定依法予以制裁,似缺乏有力依据。这类问题,究应如何处理。
我们经研究后认为:中央法制委员会解答第一条是为了保障婚姻自主、反对包办强迫婚姻而作出的一般规定,仅适用于一般婚约问题。革命军人婚约问题,是个特殊问题,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精神,政务院政治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于1951年6月30日的联合通知,以及62年12月中央政法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处理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指示,革命军人婚约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指出,革命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革命军人未婚妻要求取消婚约,也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如果有些当事人,确是不知法而犯了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但无论其情节如何,非法婚姻关系均应宣布无效,并责令双方不得继续同居,如不听劝止者,即为明知故犯,应该严肃认真处理。
此外,可否由最高法院提请中央有关部门,于适当时机,公布保护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政策,以免工作被动。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63年7月9日

附二:福建省晋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63)晋中法刑字第01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今年以批捕各县报来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自诉案件,对已婚案件比较明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作为依据,但是对军人未婚妻婚约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其中有童养媳,有的是双方父母主张,也有的是自己同意的,现又没有已公开公布的法律条款为依据,我们感到对此类案件有些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不好答复,如南安县法院报请批捕破坏现役革命军人婚姻一案,军人戴凤意通过双方父母及友人介绍于1961年8月间与被告刘剑梅双方同意订婚,并互送手表、手帕,过后且有通信联系,但是当时刘有些勉强,故于同年12月就将订婚的手表退还军人家庭,于1962年2月再与被告戴怀滨订婚,同年8月结婚(在结婚前夕刘之工作单位党支部书记有向戴怀滨说过刘是军人未婚妻)。现军人戴凤意提出控告,要求处理,被告戴怀滨也提出刘剑梅已将订婚的手表退还已表示与戴凤意解除婚约,且按照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问题若干解答订婚不是结婚必要手续,我与刘通过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我并无违法,如果是违法,那么违反哪一法律条款。我们对此类案件处理的依据虽有中央政法小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处理破坏军人婚姻的指示精神,和中央法律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于1951年6月30日的联合通知,但均没有对外公布,群众不知道,我们给戴一再教育说上面有指示,他不信,却一直坚持说按婚姻法规定是没有违法,县法院提出戴坚持违法行为,要求逮捕法办,本院对此类的案件是否可以作坚持违法论,是否可以逮捕法办不很明确,希指示。
196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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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等额核减农发行再贷款利息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等额核减农发行再贷款利息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银复(2000)233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你行《关于再次报送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利息等额核减我行再贷款利息的函》(农发行函〔2000〕6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有关要求和财政部财债字〔2000〕31号文件的办法,从1999年12月21日起,你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的损失,由人民银行以等额核减你行应付再贷款利息的方式处理。
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停息挂账的数额,经你行多次核定为353亿元。请你行按照规定要求,从严掌握对企业实行停息挂账的政策,并进一步核实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中仍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承担的数额。人民银行将视情况进行检查。人民银行今年暂按你行上报的贷款停息损失数额(20.66亿元)核减你行再贷款利息。如核减数额与检查情况不符,人民银行将从下一年度应核减的数额中相应扣回。
三、从2001年开始,你行应在每年年初将当年应核减再贷款利息的计划数额进行汇总,并按省份、企业列出清单,报人民银行总行。你行分别于6月20日和12月20日计息日结束后将实际应核减再贷款利息数额报人民银行总行,经审核后予以核减,每年核减两次。


2000年10月30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政发〔201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我市本级使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单位(业主)负责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凡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初步验收后,必须报送审计机关经审计或审核后方可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因提高建筑标准、重大设计变更、不可预见支出(如地质、材料价格影响)等原因增加(或不同项目间调剂)工程造价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报批的,审计机关不进行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招投标文件和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列明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八条 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作出的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必须执行,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和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的依据。

财政部门不再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决(结)算评审。

第九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及时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到审计力量不足或者是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项目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含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由同级财政按项目审计核减额的10%安排专项经费;

(三)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审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含电子资料):

(一)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的须提供银行贷款承诺书或合同;利用外资的须提供经批准的协议书;自筹资金的须提供银行的建设专款证明;预算内拨款的须提供已落实的资金证明或文件;

(二)设计图纸、预算(包括总预算、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预算书;

(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议书、年度投资计划、财政拨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概算等文件资料;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等有关会计资料;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标底预算、投标预算、评标报告、中标通知、合同文本等资料;

(六)预算(概算)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监理报告、项目施工环境监理报告、施工记录、变更合同、结算书等资料;

(七)与项目有关的会计资料和会议纪要、总结报告等资料;

(八)初步竣工验收报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决算报表;

(九)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及预算(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项目设计内容变更、变更程序和现场签证的合理性、合规性、真实性;

(二)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工程结算、税费计缴、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来源、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规性、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七)建设资金支付与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结算造价;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收支核算;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总投资实际完成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五)建设成本和其他投资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七)项目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未完工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及分配、上缴、留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审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要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预算(概算)书和工程结算书等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在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结果确定之前,支付工程款超过规定的比例的、或未经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要求所必须的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立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