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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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愿意促进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目的:
(a)“缔约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b)“授权人”:指缔约任一方管辖下的由该缔约方授权来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或者给予或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之外的其它实体。
(c)“设备”: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制造并在本协定附件B之A部分中载明的机械、成套设备或仪器仪表项目或它们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协定附件B之B部分中载明的反应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i“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任何上述物质其形态为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者,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其浓度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ii“特殊裂变材料”,即钚-239,铀-233,铀-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特殊裂变材料”一词不应包括核原料。
(f)“设施”: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或结构物。
(g)“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过程中取得的特殊裂变材料。
第二条 在遵守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以下列方式在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a)缔约双方应鼓励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关组织通过交换专家进行合作。当执行中日各组织间按照本协定订立的协议或合同需要交换专家时,缔约双方应对这些专家在该国入境和停留提供方便。
(b)缔约双方应对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而进行的情报交换给予方便。
(c)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向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
(d)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缔约另一方或指授权人给予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
(e)缔约双方认为合适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领域进行:
(a)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的研究和应用,
(b)铀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c)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d)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安全问题,
(e)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f)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g)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1.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3.为保证履行本条第2段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按各自不同的情况,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安全保障。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将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转让到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1.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本协定附件A中规定的规范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措施。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材料、设备和设施,必要时,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给予保护。
第七条
1.为了促进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得审查本协定规定的合作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讨论相互关心的问题。
2.对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在缔约任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
3.如果此类问题通过本条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获解决时,缔约双方得将此问题提交调解程序。
第八条 如缔约任一方不履行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时,在缔约另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即时相互磋商,并采取将确保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得以履行的适当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经缔约双方相互书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协定的情况下加以修改。
第十条
1.本协定自互换确认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其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每届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
2.尽管本协定被终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还处于有关缔约一方的管辖下,或者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为止,本协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应继续有效。
3.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修改问题相互磋商,并可通过协议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应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安培晋太郎
(签字) (签字)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三日
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需要对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征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征收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房屋拆迁补偿、附属物拆迁补偿、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零星树木和其它附着物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标准进行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建设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定期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为合法建筑,按规定标准计算后,给予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均属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如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且立即拆除的,主房可参照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至40平方米进行补偿,但每户补偿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不足9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的,按主房实际面积补偿。
第七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违法建设,鼓励自拆;自行拆除的,残值归自拆人所有。
征地告知书发出后建设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栽植的树木、种植的作物、抢打的水井等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统建安置。确需划地自建的,必须在上述范围外确定的建房安置点安排。
第九条 对一户多宅或超面积占地建房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
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简易搭盖用于非居住的拆迁户,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十条 符合划地自建的拆迁户,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规划的安置点内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原宅基地未予补偿的,所需建设用地由拆迁人在法定面积内负责安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用地单位按统一划地自建拆迁面积给予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每平方米40元的小区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实行统建安置的,按照拆迁主房面积选房。其安置回迁面积与原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照统建安置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结构、区位和成新度等结算。回迁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的统建房基准价结算;回迁面积超过拆迁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统建安置实行先行搬迁、优先选房、优先安置。
依据城市规划,统建房安置机构负责建设用于统建安置的住房。用于安置的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价格应控制在同类房屋统建安置补偿标准之内。
统建安置房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产权证,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区域内的五保户、特困户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实行产权置换。确需易地自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征收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和附属物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但被拆迁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拆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建立征地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市政府有关征地失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损害农民利益,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房屋成新系数
3、房屋使用功能系数
4、各类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
5、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6、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7、零星树木及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
8、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
助费标准
附件1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类别
级别
结构规格
补偿标准
统建
安置
自建
补偿
框架
1
钢筋砼框架,粱柱承重,现浇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840
500
2
底层为钢筋砼框架,上部为砖墙承重,现浇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90
480
砖
混
结
构
1
砖墙承重,有构造柱、圈梁,钢筋砼屋面楼面,水泥地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60
450
2
砖墙承重,有圈梁,钢筋砼桁条,钢筋砼楼面,水泥地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20
420
3
砖墙承重,有圈梁,平屋面、瓦屋面,水泥地面,钢、木门窗,层高2.8米以上。
670
390
砖
木
结
构
1
24砖墙瓦顶,木椽、木条、油毡垫层,水泥地面,门窗齐全,檐高2.8米以上。
630
370
2
18砖墙瓦顶,竹椽、竹条、芦苇垫层,水泥地面,门窗齐全,檐高2.8米以上。
560
330
3
半砖、半瓦,半土、半草、檐高2.5米以上。
470
280
4
土墙草顶,檐高2.5米以上。
420
250
简易
搭盖
1
四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
120
2
一面至三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
100
围墙
1
砖石
25
2
土、篱笆。
10
附件2
房屋成新系数
建筑年代
3年内
4-6年
7-10年
11-15年
16-20年
21-25年
25年以上
成新系数
1.0
0.95
0.9
0.85
0.8
0.7
0.6
附件3
房屋使用功能系数
房屋性质
使用功能系数
备 注
商业门面房
0.4
临街有相关合法手续的一层门面房
住宅、办公、旅社、生产及仓储用房
0
附件4
各类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
一、住宅及生产、办公等用房
补偿金额=补偿标准×成新系数×建筑面积
二、商业门面房
补偿金额=补偿标准×(成新系数+使用功能系数)×建筑面积
附件5
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备注
锅灶
单口
60元/个
燃气灶台按单口灶补偿
双口
80元/个
三口
100元/个
灶台板
80元/平方米
空调
柜式
300元/台
移装补助费
分体式
200元/台
窗式
100元/台
热水器
太阳能
50元/个
电能
50元/个
燃、煤气
50元/个
通讯
电话
按电信部门和电视台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有线电视
卫生
设备
浴缸
100元/个
座便器
80元/个
蹲便器
30元/个
洗脸池
30元/个
室外
设施
水泥地坪
15元/平方米
砖石地坪
8元/平方米
防盗网
40元/平方米
卷帘门
80元/平方米
自制防盗门
150元/樘
补偿费
院子铁门
100元/樘
自拆补偿金额减半,铁门归被拆迁人所有
厕所
猪圈
砖瓦水泥地坪
60元/平方米
砖混建水泥地坪
40元/平方米
其
它
铝合金门窗
100元/平方米
补助费
PVC门窗
120元/平方米
抽油烟机
50元/个
自拆
水池
30元/个
补偿费
煤池
30元/个
雨棚
30元/个
玻璃钢雨罩
50元/平方米
注:补偿范围外的其它项目,按质计价给予补偿。
附件6
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名 称
补偿金额
备 注
吊顶
墙纸天棚
15元/m2
不得重复计算
补偿
纤维板、灰板条、扣板
10元/m2
石 膏
25元/m2
三合板
20元/m2
墙面
瓷 砖
15元/m2
墙 布
15元/m2
三 合 板
20元/m2
喷漆、喷瓷、喷塑
10元/m2
室
内
地
面
木地板
50元/m2
地板砖
30元/m2
水磨石
15元/m2
大理石
40元/m2
花岗岩
40元/m2
油漆地面
6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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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复函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人事处:
(59)沪会人工字第34号函收悉。所询问题答复于下:
一、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二、受过劳动教养处分(没有开除公职)或者监督劳动处分的人员,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他们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受过劳动教养处分并开除公职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的
计算,可按本复文(一)条的精神办理。
劳动教养(没有开除公职)和监督劳动期间一般不计算工作年限,但可以计算一般工龄。
195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