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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1:39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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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的技术、维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以及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促进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或者单位在标准发布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以及代号、编号等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制定的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后,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
备案注册后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而未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时,应当标注与国内同类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要求相当的中文标识,属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中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定,合法的,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经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认可,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
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法标签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四)制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销企业和有关管理机构中聘任标准实施监督员。标准实施监督员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行业、本部门、本企业中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检查各类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参与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
标准实施监督员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件才能上岗。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或者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属国家强制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的;
(二)未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而擅自使用其标志销售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
(二)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不符合采用标准而使用其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证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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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个人购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个人购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为鼓励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推动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和《福州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贷款是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抵押的原则。
二、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于职工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
三、住房贷款业务由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委托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四、贷款条件:
1.凡已参加缴交住房公积金,并按月连续足额缴存满二年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贷款;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证明;
3.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4.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
5.有购买一套自住住房所需资金30%以上的自有资金,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6.每户只能享受一次本项贷款;
7.借款人购买的住房必须是解困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和已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普通住宅。
五、贷款程序:
1.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资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经工作单位审核同意,随带申请贷款有关材料,经资金中心审查合格后,给予提供贷款;
2.借款人将购房所需30%以上的自有资金存入资金中心指定的贷款银行;
3.受托银行按资金中心规定的贷款额度、期限等给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借款合同;
4.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将借款人的个人存款及贷款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
六、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1.夫妇双方均在资金中心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购房贷款最高额度每户不超过4万元,一方在资金中心缴交的,贷款额度不超过2万元。以后随着公积金存量的增长调整贷款额度。
2.购房贷款最长年限二十年,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
3.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贷款偿还
1.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均还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每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其计算公式:

AI(1+I)
每月还本息额=--------

(1+I) -1
A—贷款本金
I—贷款月利率
n—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2.借款人动用住房公积金存款归还贷款本息时,需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一年一次(每年的6月末公积金结息后)以转帐的方式分次归还到期贷款本息。
3.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如有逾期,对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
4.借款人提前全部归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按提前期限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归还的贷款本息不再重新计算。
八、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以用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九、贷款监督
1.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如借款人挪作他用,资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
2.在贷款期内,资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要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十、其它
1.贷款的相关费用是由借款人负担。
2.借、贷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3.借、贷方及担保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资金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1998年4月16日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风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风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今年以来,各地相继反映,一些麻风患者成批结队在社会上流动,并持有当地麻风病院或卫生防疫站开具的证明信,沿途向民政部门索取生活补助费,给有关部门带来困难,是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对此,广东、福建省委以及湖南省岳阳市委都曾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做过反映。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1.对《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我部卫生防疫司。
2.各级麻风防治专业机构,严禁给住麻风病院、村患者出具证明信件。确需转院治疗者必须由该专业机构派员护送,不得让病人持信自往。要切实加强对住院、村病人进行遵守规章制度,积极配合治疗的宣传教育工作。
3.各地要将乞讨的麻风病患者送当地皮肤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站进行检查,如确系麻风病人,应协同当地民政部门与原防治机构联系送回;如为伪造证明者应送公安机关处理。
4.卫生行政部门、麻风防治专业机构要积极宣传麻风可防、可治,不可怕的科学道理,以消除人们的恐惧心理。不要歧视麻风病患者。
5.对麻风病人及其家庭确系困难者,麻风防治专业机构应主动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妥善解决。严防病人流窜社会的现象发生。



199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