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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23:45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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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第七条 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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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站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
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
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
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
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
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
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
室审伺迹?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
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引台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
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
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
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
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
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
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很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
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
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
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
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
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
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
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
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
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
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
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
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
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
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
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伞⑿姓ü娴墓娑ǎ梢栽鹆罟?
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4第6号令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公司开发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审批和备案范围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下列产品应当申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产品;
(二) 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产品;
(三)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产品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产品审批的范围,并可结合实际予以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 审批和备案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批或者备案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产品审批申请的说明材料,应当详细列明产品的主要特点以及申请审批的原因;
(四)保险条款;
(五)产品费率表;
(六)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七)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八)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九)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十)产品可行性报告;
(十一)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
(十二)财务管理办法;
(十三)业务管理办法;
(十四)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五)产品说明书文稿;
(十六)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十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报分红产品审批的,除了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二)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产品备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产品费率表;
(四)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五)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六)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提交产品说明书文稿;
(九)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五)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万能、投连产品备案的,除了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产品可行性报告;
(二)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
(三)财务管理办法;
(四)业务管理办法;
(五)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产品精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数据来源和定价假设选择;
(二) 费率计算报告,应当包含定价方法和精算公式,精算责任人须论证并阐述费率的合理性;
(三) 对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可以浮动费率的产品,应当提交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四) 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应当提交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五) 准备金计算方法;
(六) 产品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七) 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应当提交演示内容计算方法;
(八) 精算责任人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九)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提交的下列材料与该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产品的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保险公司可以免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加以注明: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分红产品的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
(五)分红产品的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第四章 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第十九条 对于应当经审批的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销售前将审批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产品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申报的产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产品属于备案范围的,中国保监会书面告知保险公司重新报送备案。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产品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产品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产品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产品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产品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对申报产品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产品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审批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产品,可以在修改后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备案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五章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精算责任人和一名法律责任人,分别对产品精算和法律事务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向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指定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和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精算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中国精算师资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精算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特殊情况下,中国保监会可以核准具有其他精算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精算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
(一)产品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产品精算报告符合条款表述;
(三)产品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计算结果准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和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产品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准确;
(四)对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法律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精算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或者《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精算责任人或者法律责任人的资格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申请并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指定新的精算责任人或者法律责任人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将按照规定须经审批的产品报送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产品已经销售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备案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四十四条 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精算责任人三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且第一次违规行为和第三次违规行为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自发现其第三次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和其签署的精算报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责任人三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且第一次违规行为和第三次违规行为发生时间间隔不足两年的,中国保监会自发现其第三次违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公司变更前款规定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精算责任人资格和法律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2、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3、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4、精算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5、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6、精算责任人声明书;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用Word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