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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4:35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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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委、经贸委、体改委(办)、人事厅
(局)、建委(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精神,现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进一步发展第三产业、安置
富余人员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服企业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就业的需要,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创办和发展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它在国家很少投资的情况下,依靠国家和
社会扶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主要通过劳动积累创造财富、创造就业岗位,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就业道路。劳服企业已成为我国城镇集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的基地,在平抑失业率,稳定就业局势,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繁荣,推动劳
动制度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劳服企业担负着艰巨的任务,各级劳动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大力支持并推动这一新兴事业的发展。
二、劳服企业要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实现社会效益为己任,为劳动就业服务、为改革服务”的方向,在继续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承担安置富余人员的任务,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政府机关转变职能服务。安排富余人员应由劳服企业与主办单位签定
合同,规定双方的责、权、利。主办单位应本着“先修渠、后放水”的原则,为劳服企业提供安置富余人员的条件。
三、劳服企业要充分利用已形成的优势,在国家政策和社会各方面的扶持下,巩固现有第一、二产业生产经营项目和安置效果,努力拓展第三产业新领域,进一步扩大吸收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能力。
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要充分发挥网点多、分布面广、核算单位小、经营灵活等特点,重点发展投资少、见效快、就业容量大、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项目;要按照市场经济的需求,继续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托幼、修理、搬运、劳务、居民服务等行业;要积极创造条件
,努力开拓旅游、金融、交通运输、物资、信息咨询、科技服务、对外贸易、高科技等新兴行业。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要面向社会,积极吸引各方面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国家和主办单位要支持劳服企业对各种专业人员的需求。
各类劳服企业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第三产业的总体规划,因地制宜,确定自己的发展目标。厂办劳服企业要扩大社会化服务范围,承揽主办单位各项第三产业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劳服企业,要与主办单位后勤服务改革紧密结合;军办劳服企业,要
在承担安置行业人员和富余人员任务的同时,为培养军地两用人才提供条件;校办劳服企业和校办工厂一样,要着眼于为教学、科研和后勤服务;区街兴办的劳服企业,要上档次上水平,进一步扩大生产和服务范围;乡镇兴办的劳服企业,要为乡镇人民教师、干部子女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
力资源开发利用服务。
四、为鼓励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国家给予相应的扶持政策。
(一)劳服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国有企业精简下来的富余职工合并计算,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税发〔1991〕21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减免税政策执行。
(二)劳服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可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三)为了使更多的残疾人有就业的机会,对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劳服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对其中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规定的减免税照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支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五)城镇规划建设部门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积极解决好发展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问题。
(六)经贸部门对有条件的劳服企业,应赋予产品和商品进出口自主权。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支持劳服企业用国有资产发展第三产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多途径、多形式地筹集劳服企业的发展资金。
(一)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经费、待业保险金,重点扶持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
(二)通过租借、有偿转让、借贷、联营、投资入股等形式,与主办单位互惠互利,共同开发生产服务项目。
(三)通过待业人员集资、职工集资或入股等形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
(四)银行、金融部门要在信贷上择优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五)通过建立合资企业等形式,引进外资。
六、劳服企业要加快推行股份合作制步伐。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原则是以合作为基础,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可以吸收少量的法人股;企业财产实行共同所有和按份所有,坚持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原有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先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部门核准后,报同级体改委审批,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原有劳服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按下列原则界定产权: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由职工自己投入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够确认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
工个人所有,不能确认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按照国家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七、劳服企业要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经济实力和安置能力。要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和经济核算。要运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要开展经济联合,发展集团化公司。
劳服企业要根据灵活方便、合同管理、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劳服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或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和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在处理好积累和消费关系的前提下,
自主决定分配形式和标准。劳服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原则上应参照劳服企业同类人员(同岗位、同职务)工资水平确定。经济效益好,企业有一定承担能力的,对所安置的富余人员可参照本人原工资水平适当确定。要建立、健全职工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
度,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安排到劳服企业的富余人员,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退休费统筹基金、职工待业保险金等,由原所在单位缴纳,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仍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
劳服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劳服企业职工的专业技术资格,应按国家统一考试确定和统一规定评定。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劳服企业自主决定。
八、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和1991年第88号令关于劳服企业聘任厂长(经理)的规定,保障其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要依法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任意平调、上收、侵占企业财产、随意撤换企业厂长(经理)等各种侵权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级行政管
理部门和经济监督部门,要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劳服企业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发展。
九、地方劳动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的领导。要把劳服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部门的总体发展规划,根据国家经济、产业和行业发展政策,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因地制宜,确定发展重点和目标。要加强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建设,提高
管理人员素质,加强对企业的分类指导。
要充分发挥中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及各分支机构的作用,加强职工培训,开展经济、法律、信息咨询,推动新产品开发和技术进步,为劳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牵线搭桥,提供有效服务。
要大力宣传劳服企业的社会地位和作用,宣传推广劳服企业为国有企业转换机制、为政府机关转变职能服务的经验和做法,争取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为劳服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地方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和国家有关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做好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199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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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就马绍尔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马绍尔群岛


关于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就马绍尔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0日)
国务院:
  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已就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马方照会(影印件)和我方照会(副本),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就马绍尔在香港特区
           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96〕部领五字第106号)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D1—94/96号来照,内容如下: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于北京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府〔2009〕2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海沧保税港区建设和发展,深化特区体制改革,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5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经营适用本规定。

  保税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厦门海沧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50号)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保税物流、保税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四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经济特区体制创新、突出对台工作先行先试的原则,建设成为环境和谐、功能完善、政策宽松、运行高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特殊监管区域,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职责明晰、服务优良构建口岸监管、行政服务、开发经营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海沧保税港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港区实行统一管理。海沧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和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七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保税港区的实施;

  (二)在保税港区内统一行使经济管理职能; 

  (三)负责保税港区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四)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

  (五)根据厦门市总体规划及产业布局指导意见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保税港区的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对投资项目实施引导;

  (六)统一协调保税港区土地、规划、建设、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卫生、安全生产等各项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协调和配合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的行政管理工作和相关事务;

  (八)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化规划和建设标准的要求,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企业等单位推进保税港区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九)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牵头驻区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行政管理等单位建立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机制,负责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港区的监管工作,建立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制度,探索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创新制度。

  第九条 保税港区的港政、航政、运政管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条 保税港区的治安、 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第三章 口岸监管

  第十一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第164号令)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应检物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边检部门依照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监管。保税港区内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由边检部门对进出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国际公约和海事法律法规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实施监管,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监控;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助航服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内建立集中查验区,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查验。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协调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厦门市总体规划、厦门港总体规划及保税港区区域规划。

第五章 企业设立

  第十八条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

  在保税港区内设立企业,依法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集中办理。 

  第十九条 企业在保税港区内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国家对保税港区经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保税港区封关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