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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8:06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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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1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的要求,我市对现行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规章。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公布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
│序号│ 规章名称 │ 文号 │ 理 由 │
├──┼───────────┼───────┼─────────────┤
│ 1 │宁波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 政府令第32号 │上位法《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
│ │定 │ │条例》已经废止。 │
├──┼───────────┼───────┼─────────────┤
│ 2 │宁波市金银饰品、珠宝、│ 政府令第42号 │主要内容已被治安法所覆盖。│
│ │古玩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 │
├──┼───────────┼───────┼─────────────┤
│ 3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73号 │主体内容已被省规定取代。 │
├──┼───────────┼───────┼─────────────┤
│ 4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政府令第121号 │《食品安全法》实施,规章主│
│ │管理办法 │ │要内容与其上位法不一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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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6月8日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以及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船舶修造企业、电力企业、冶金企业、建材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含市政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上一年度连续发生二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根据需要成立工作推进领导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建设等相关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与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保险机构设计适合行业和地方需要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内容和条款,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服务体系,共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开展。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举的企业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企业发生与生产安全相关的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或急性职业中毒,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包括:
(一)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对投保企业从业人员的伤亡责任;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伤亡责任;
(三)合理、必要的救援费用。
第八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企业应当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岗位工作的员工全部纳入安全生产责任险参保范围。对于企业其他员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
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要将作业场所接触有毒有害人员纳入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投保范围。对于企业其他员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
第九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险,具体内容按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自行商定的条款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是指建筑施工人员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人身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根据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应当将防范建筑施工过程中因承建方和相关责任主体过失导致第三者的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投保公众责任险。
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投保企业在列明公众聚集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下列损失或费用: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合理、必要的救援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我市生产安全事故善后赔偿与补偿的实际水平,投保企业在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时,应按照以下标准投保:
(一)事故造成个人死亡的赔付保额,不低于每人30万元;
(二)公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一般为100万元至1000万元,其中涉及个人死亡的事故赔偿限额,不低于30万元;
对于伤残、急性职业中毒、医疗、救援等其它赔偿,应当做到同等赔付标准和条件下保费低于同类商业保险。具体限额由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确定的保险机构测算,并经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采用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和公平。
因建筑施工行业团体意外伤害险属于法定强制险种,在国家法律或政策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沿用现行模式。但该险种的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对保险范围、赔付标准以及防范安全风险、履行社会责任等内容的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严格审核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专业资质的前提下,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加以确定。中标的保险公司一般不低于3家,并在明确各自权益和运作方式的基础上组成保险共同体。资质审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和信誉度;
(二)保险公司基层服务网点分布情况;
(三)保险公司准备金充足率;
(四)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的业绩和规模;
(五)拥有专门从事风险检查的专业队伍的人员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第十七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第十八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简化投保手续,建立快速理赔通道,并将相关规定和服务承诺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整合保险资源,创新承保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行的要求扎实推进。
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防止不当竞争,形成行业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积极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推动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检查。
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拒不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一律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安全责任保险数据库,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并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以及表彰奖励等事项,强化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保障体系。
市、县两级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按规定用途进行提取和使用,并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充分运用经济保险价格杠杆的手段,激励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市级以上安全生产诚信企业以及上一投保年度未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企业,根据达标或评定的等级,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最高可下浮30%。
对上一投保年度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企业,根据事故等级不同,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上浮,最高可上浮30%。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已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额,通过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加以补足。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投保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等商业险种的企业,在保险期限期满后应当及时转换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安全生产 责任 保险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30日印发

湖南省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妥善解决库区移民生产生活问题,帮助库区移民发展经济,确保库区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移民资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资金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筹集的用于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帮助库区移民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移民资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讲究效益”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四条 移民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非移民项目,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移民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维护基金、移民扶助金、水库淹没处理补偿费(简称淹没补偿费)、库区开发专项资金、电力附加费、水费附加、移民定销粮差价补贴款以及其他专项用于移民工程和移民生产生活的资
金。
移民资金由有关代征单位征收后,及时足额缴入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移民资金)财政专户,移民资金的催缴工作由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
库区建设基金由省移民开发局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和用款计划将资金直接下拨到地(市、州)、县(市、区)移民机构;省财政厅归集的移民定销粮补贴款由省财政厅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省移民开发局,省移民开发局将资金拨付地(市、州)、县(市、区);凡
缴入财政专户的移民资金,由省移民开发局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商省计委、省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联合发文执行,省财政厅按计划将资金拨付省移民开发局,由省移民开发局按工程进度将资金下拨至用款地(市、州)、县(市、区)的移民开发机
构。
第六条 严格实行移民资金项目管理和计划管理,实行包干责任制,省拨的移民资金由有关县(市、区)政府包干使用,资金、任务、责任落实到县(市、区)。
第七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移民区的农田水利、人畜饮水、用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发性生产项目;
(二)部、省属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移民的遗留问题;
(三)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的移民房屋补偿、生产开发、集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
(四)移民定销粮差价补助、开发性生产扶助和解决跨县(市、区)外迁安置区建设及遗留问题的处理。
移民资金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的范围使用,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移民资金实行年度收支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编制好下年度移民资金收支预算,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如需调整预算,须由移民开发机构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并逐级上报,经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终结后3个月内移民开发机构应编制年度收入和支出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审批。年度收支决算报告要做到数据真实、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和财政部门要逐级审核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第九条 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移民开发机构报送财务报表。移民资金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方法由省财政厅、省移民开发局制定。
第十条 各库区县市的用款单位必须根据项目、工程管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移民开发局编报下年度移民资金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凡是用移民资金安排库区移民基本建设和项目投资的,需经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开发机构筹集的移民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规定,免征营业税及其他一切税费。
第十三条 凡属移民资金投入和移民劳务投入所形成的国有、集体资产,由各级政府授权同级财政部门和移民开发机构管理,任何非移民单位和非移民不得侵占。
第十四条 各级移民开发机构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各级移民开发机构和移民资金用款单位要严格财务管理规定,实行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一支笔审批。在新的会计制度出台前,暂执行水利部颁发的《水库移民管理单位会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开发机构要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
时纠正。省移民开发局和移民资金较多的地(市、州)、县(市、区)要建立移民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凡审计过程中没收的违纪资金一律上缴省财政,由省财政厅、省移民开发局专项安排用于移民安置和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移民资金的专项审计和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开发机构编内实有人员经费和正常办公、业务经费从1999年起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据实核定安排。国家政策规定从移民资金利息收入中按比例提取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用于弥补移民开发机构经费不足。少数移民大县经批准设立并经省移民开发局
核定的乡(镇)移民站编内人员的人头经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在到县移民资金中列支。移民培训经费、上访移民劝返费及移民工程规划费在移民资金年度计划中安排。
有关移民专项工作经费按国家的政策、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