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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39:04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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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邓道坤副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工作是重视的,采取的措施是积极的,并为此做了大
量工作,推动了全省统计工作依法进行。会议对《报告》给予了肯定。同时,会议指出,从去年全省《统计法》执法检查情况看,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在统计上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统计数据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的问题较为普遍,引起了广大干部群众的强烈不满。《报告》对产生上述问题
的原因分析得还不够深刻具体,一些整改措施也有待进一步落实。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促进统计执法检查整改工作,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会议特作如下决议:
一、依法做好统计整改工作,切实消除在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上的虚假,巩固执法检查成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通过执法检查,深入剖析问题产生的深层原因,从问题存在一定的普遍性中看到问题的危害性以及整改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各级人民政府除了要抓好一些具体问题
的整改和重点个案的查处外,更重要的是从依法治省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自觉性。要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从制度建设、考核措施、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加大整改力度。当前,关键是抓紧各项整改措施的落实,加快整改工作进度。对去年《统计法》执法检查
中检查出的尚未整改完的问题,要继续采取过硬措施,一抓到底,尤其是对省汽车集团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要限期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
二、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宣传和组织学习统计法律法规,切实增强全民特别是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制意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统计执法行为。同时
,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证体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各种目标责任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顾客观条件盲目追求高指标,层层向下压指标。对那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授意或者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等行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予以抵制,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要追究领导者和统计部门的责任。
三、强化统计执法监督,加大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这次执法检查整改工作,举一反三,对去年统计执法检查中未检查的重要数据,要继续进行自查自纠,进一步强化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察和司法等机关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密切配
合,扎扎实实抓好在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要重视并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那些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统计上仍然弄虚作假的,不管涉及到什么地方、什么部门、什么单位、什么人,都要依法查处到底,决不姑息。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统计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地的整改工作,要跟踪监督。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监督手段,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敢于碰硬,对那些法制观念淡薄,利用虚假数据争名谋利者,要通过法定程序,坚决督促处理;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坚决督促查处,维护法
律权威,保证统计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以顺利贯彻施行。



19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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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08〕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六日

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人的信访行为,以及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办信办访行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处理答复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核或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呈报、转办、协调、督办、审核、送达等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市人民政府对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或者请求对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属市人民政府受理;

  (二)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时间在收到复查意见或者处理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

  (三)提供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或者处理答复意见。

  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处理及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直接向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递交或者以信函方式邮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以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及相关材料经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向信访人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受理告知单》;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向信访人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再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告知信访人诉求渠道。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自受理申请至答复办结总时限为30日,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与受理: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统一接收登记,初审后提出办理建议,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立案呈批表,呈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或委托批准,下同)。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

  (二)委托与转送:信访人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批准立案后,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以市政府名义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托书》,委托市政府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承办复查或者复核。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日内办结。

  (三)承办:承办单位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全面调查,客观分析,公正认定,草拟复查或复核意见,及时提交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审核。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办结。

  (四)协调与督办: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以及涉及跨区域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批准,委托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其它单位予以配合办理。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与承办单位要保持沟通联系,督促办理进度和质量,重要信访事项可提前介入,参与调查审理。

  (五)审核: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对承办单位草拟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从程序、事实、证据、文本等方面予以审核把关,发现不符合办理规定的,及时依法提出修正意见,必要时可要求承办单位或信访人说明情况,补充相关依据材料,或者予以撤销、退回重新调查办理。自接到承办单位草拟意见之日起3日内办结。

  对涉及群体性、跨区域或者复杂、疑难、敏感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以及承办单位草拟意见与原处理答复或复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提交给信访所涉事项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处理并签批,特别重大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复核意见提交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六)行文: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负责拟办复查或复核答复意见,呈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签批。复查或复核意见应当加盖“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自审核终结之日起2日内办结。

  (七)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一式六份,信访人、承办单位、原复查或处理机关、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省信访局各一份。有协办单位的,根据协办单位数增加份数。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面或依信访人要求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送达给信访申请人。自复查或者复核意见行文之日起2日内送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由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九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5条之规定,有权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核诉求。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9月29日市政府办公室颁发的《关于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的通知》(巢政办〔2005〕37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应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删去。

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三款“用人单位直接或委托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 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删去。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