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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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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2001年4月24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日


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

  为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投资

  第一条 凡来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的外商、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及国内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资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并享受本办法的各种优惠。经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无污染的生产性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高新区将给予特别优惠政策支持。
  第二条 投资者可在高新区兴建独资、合资、合作等生产经营性、服务性企业,创办科研机构或建设基础设施项目、兴办公益性事业。鼓励投资者向以下领域投资:
  (一)高新技术产业、环保节能型产业、出口创汇型企业、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
  (二)为高新区建设提供风险投资、信贷服务、产险担保的金融投资业;
  (三)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前景广阔、规模较大、附加值较高、无污染的工业项目;
  (四)兴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试基地或博士后开发基地;
  (五)属于国家、省、市鼓励发展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投资者投资可采用资金、设备、品牌、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符合国际、国内惯例的其他形式。对技术含量高、技术成熟,具有广阔市场前景,并能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成果,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无形资产评估后,该成果作为技术入股的份额可占企业总股本(注册资金)的35%(另有协商的除外)
  第四条 对入区企业,只要有资金、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将简化办事程序,及时核准发放营业执照。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2年内分期缴付,首期注册资本到位达到注册资本总额50%的,即可予以登记(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国(境)外投资者进区兴办新技术企业,其出资额不足注册资本25%的,可注册为内资企业。

                第二章 土地

  第五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兴办企业、科研机构、中试基地,可依法通过出让或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于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和属高新技术及填补我省空白的项目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实行有偿使用的,其有偿使用形式可由企业自行选择,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
  (一)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生产性项目的,其出让金按规定的最低价优惠30%,其中,属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和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创汇性企业的,其受让土地出让金按最低价优惠40%。
  (二)投资者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减按应缴出让金总额的95%缴纳,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第一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应缴出让金总额的30%,余款5年内缴清,不计利息,不享受一次性缴纳的优惠,余款缴清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投资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年租制范围的,其年租金标准按工业用地每平方米1元收取。
  (四)外商投资者(含港、澳、台商)以提供场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按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下限标准收取,属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自用地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5年,从第6年起,场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5元收取,由企业自行开发的,场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1.8元收取。

                第三章税费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凡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第3-5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其中,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50%以上对其还税率超过10%的部分由高新区财政给予扶持;区内企业以其所得利润再投资于区内兴建或扩建各类企业或基础设施,由高新区财政根据投资类别对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100%予以支持;区内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增值税。从投产之日起,工业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按以下标准投入企业,优惠期为五年:
  (一)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地方留成的60%投入;
  (二)年缴纳增值税10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企业,按地方留成的70%投入;
  (三)年缴纳增值税30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地方留成的80%投入。
  第九条 经高新区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中试、工业性试验阶段高新技术产品征收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高新区全额投入企业。
  第十条 营业税。一般企业按年度纳税额的25%、高新技术企业按年度纳税额的50%由高新区投入企业。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从科研机构、中试基地、高新技术企业获得的奖励和股权收益,外商从所投资企业和项目取得利润用于再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投资其它企业和项目,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的40%。
  第十二条 房产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生产经营性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房产税可列收列支。
  第十三条 建筑营业税。对进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兴建生产经营性厂房,所征建筑营业税,全额留存用于高新区建设。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所用生产设备和实验设备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选择较短年限或采用综合折旧率进行加速折旧。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原则上免交市级以下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确有必要的收费,需经高新区管委会同意并由园区代收。区内生产用水增容费及供电贴费按规定减半收取。
  第十六条 凡进入高新区标准厂房孵化高新技术的项目,前2年免交实际生产规模用房租金,以后每经营5年免交1年租金。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凡为高新区或企业争取各类无偿资金或物资,按到位资金金额或物资折款额的5%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凡引进区外有偿无息资金(设备和现汇),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按到位实收额的1%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引进有偿计息资金,属于符合国家挂牌利率 ,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 ,按到位资金的0.5%予以奖励。属于低息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到位资金的0.7%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为高新区引进项目的中介人,根据实际到位资金给予奖励,到位资金为5000万元以下的,按5‰计奖,到位资金超过5000万元,在1亿元以下的按4‰计奖,到位资金超过1亿元在5亿元以下的按3‰计奖,到位资金超过5亿元的按2‰计奖;引进高新技术成果的,按技术成果成交额的5%奖励中介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高新区工作。对到区内从事技术研究开发的硕士研究生,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万元研究费,连续补三年,用人单位为其安排住房一套;博士研究生每年补助2万元,连续补助5年,用人单位发给安家费2万元,并为其安排住房、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通讯工具。高新企业高级职员及其家属,属非本市常住户的可办理落户手续,子女入学享受本地户口同等待遇。在办理入户手续之前,子女入学免交借读费。户口和人事关系不在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在高新区工作满一年,即可参加申报专业技术职称;有突出业绩的,可破格申报高一级职称,并可推荐授予相应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带国家认可的高科技项目进区孵化,高新区创业中心免费提供科研、办公用房,并给予其它政策扶持。凡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企业从新增利润中提取5%对直接从事创新、开发工作的主要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科技人员自带项目到区内企业开发,项目投产后,从获利年度的税后利润中领取10%的奖励,连奖三年;从事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每年可按实现纯利的5%提取报酬。
  第二十三条 上述各项奖金和优惠,除注明外,由受益单位支付人民币。属单位履行义务的,奖金兑现给单位;属个人行为的,不论其单位、身份、职务,一律兑现给个人,并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按照市区共建区管的原则,全面实施封闭经营管理,市政府授权高新区管委会在区内行使市级管理权限。高新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开发的部分外,全部留存用于招商引资和基础设施建设。至2005年底,高新区税收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部留给高新区统筹安排,用于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高新区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总体规划,推行招标建设,其有关收费按下限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市财政、高新区以及市直有关单位、市内外企业联合筹集资金,组建股份制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开发公司,从事高新区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业务和为区内企业提供风险投资、有偿担保及投资中介与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每年要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帮助区内企业申报国家和省级以上863计划、火炬计划、科技攻关、技术创新基金等科技计划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帮助企业争取科技拨款、创新基金和科技三项费用和国家及省专项资金投入,支持区内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投资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项目建成后,以固定资产作抵押,经银行认定后可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一定规模优先配套流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直企业到高新区兴办企业,并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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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审批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审批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龙政办〔2004〕110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审批系统的建设工作已经完成,该系统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为了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确保该系统发挥应有的作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审批系统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审批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龙岩行政服务中心网络审批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关于推行电子政务、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在龙岩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网络审批。现对网络审批系统的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网络审批系统的适用范围
  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许可申请,凡需由实施机关后方决定的申请事项,除涉及到大量设计图纸的事项外,均应通过网络审批系统完成审批,所有批文和证照(包括申报材料中含有设计图纸的事项)的打印和发放、送达均要在窗口完成。
  二、网络审批系统的操作管理
  1、各实施机关办公室必须指定专人(要求配备A、B角)负责接收窗口发回的申报材料并及时流转到相关业务科室或单位领导批办,同时负责将审批结果发送回窗口;
  2、各实施机关每个工作日必须至少两次登录网络审批系统接收窗口发回的申报材料,登录时间一般为上午11:00—12:00,下午4:00—5:00,特殊事项或急办件在接到窗口通知后应即时接收办理;
  3、实行网络审批的事项,办理时限原则上应将现有承诺期限缩减三分之一以上;
  4、各实施机关用于网络审批的电子公章应与实物公章统一保管,按公章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
  5、申请人从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上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经窗口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实施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申请人持与网上申请相同的原始材料来窗口申报时,窗口按即办件办理。
  三、网络审批的组织实施
  1、网络审批是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全新尝试,各实施机关要高度重视,指定一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严格按管理制度执行;
  2、市、区经济信息中心应加强政务信息网的管理,确保网络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各实施机关发现政务信息网故障,应及时向市、区经济信息中心报告;
  3、各实施机关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凡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造成损害的,按网络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不执行本规定,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不在“中心”窗口受理和办理的、应该使用网络审批系统审批而不使用的、批文和证照不在行政服务中心打印制作和发放的、不及时处理网络审批系统回传的申报事项造成承诺件超期的,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28日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2011)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2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社会救助管理体制,完善救助政策,整合救助资源,健全救助体系,提高救助水平,不断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困难救助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制度,是指针对各类社会困难群众的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合理确定救助层次和救助标准,给予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救助的制度。

  第四条 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坚持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及时救助、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基本生活救助与医疗、教育、住房、司法、就业、养老等专项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救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救助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负责困难群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服务等有关工作。

  村居(社区)应配备专兼职社会救助联络员,配合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职能部门做好救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救助实施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故致贫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八条 根据困难程度和救助需求,救助对象分为三个救助层次:

  (一)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2.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二)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至150%之间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2.持总工会核发的《困难职工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3.持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4.重点优抚对象及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人员。

  (三)其他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1.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年自付医药费(扣除各种报销、减免、补助、赔偿)支出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2.就学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无力支付学费,或支付学费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3.突发事故困难家庭,是指因各类突发性灾难或重大事故,造成生命或财产重大损失,影响基本生活确需救助的困难家庭。

  第九条 救助对象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一)低保家庭,按照《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二)低保边缘家庭,参照《温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三)其他困难家庭,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会同社区、村(居)根据该家庭实际困难状况进行认定。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总工会、市残联制定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三章 救助类别和待遇

  第十条 救助类别主要包括:

  (一)生活救助;

  (二)医疗救助;

  (三)教育救助;

  (四)住房救助;

  (五)就业救助;

  (六)司法救助;

  (七)其他救助(含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程度和救助需要,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救助待遇:

  (一)低保家庭可以享受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救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二)低保边缘家庭可以享受第十条规定除最低生活保障之外的其他救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三)其他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救助待遇:

  1.因病致贫家庭可以享受医疗救助等救助待遇;

  2.就学困难家庭可以享受教育救助等救助待遇;

  3.突发事故困难家庭根据救助需要可以享受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 因病致贫、就学困难和突发事故困难家庭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或低保家庭条件的,可以申请并经认定后按照低保边缘家庭或低保家庭享受救助待遇。

  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实行持证救助,动态管理,每一年审核一次,根据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其他困难家庭实行一次性救助。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申请救助,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困难职工特困证》、《残疾人特困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人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救助,退回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社区)和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

  (四)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应提出救助意见,按照救助类别报送上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接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报送的救助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予以救助,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及时发放或委托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发放救助款物。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服务工作,根据职能部门的委托及时将救助款物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数据档案管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由原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和奖励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职能部门应按季度将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报本级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对在困难群众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救助;已骗取救助款物的,由职能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助对象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救助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发放救助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救助款物流失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贪污救助款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适时提出救助对象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