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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9:06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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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切实做好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务院通知中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精减退职的老职工;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退职的人员。
二、各级民政、劳动、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在当地党政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贯彻国务院的通知。要将通知中的各项规定及时传达到基层单位,并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教育他们充分认识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的重要性,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可以使这部分人的生活得到保
障,而且能够鼓舞在职职工的革命干劲,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因此,各地应当热情关怀退职的老职工,按照国务院通知中的各项规定解决他们生活上的实际困难。进行这项工作时,必须坚持政治挂帅,加强对退职老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使他们树立自力更生思想,保持和发扬革命精神,积
极参加当地的生产劳动,勤俭持家,与当地干部、群众搞好团结。
三、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对申请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老职工,要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批工作,防止偏严或偏宽。凡退职老职工所持的原精减单位的证明(包括退职证),已经注明了他们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并且有居住地区的街道组织(公社)证明他们现在的身
体和家庭生活情况,符合国务院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即,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
的),应当及时批准,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为了便于退职老职工领取救济费,救济费可以由县(市辖区)、市民政部门直接发,也可以由指定的单位代发。要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不要因为人事更动而中断救济费的发放。
享受按月救济的退职老职工本人的生活费,应当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确定。
四、国务院通知中规定的各项救济费用,不论城市或农村,一般在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中开支,并实行专款专用。
五、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各级民政、劳动、财政、人事部门,应当在党政领导下,一方面共同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摸底,另一方面要通过社、队和街道组织进行调查,摸清需要救济的退职老职工的情况。有关退职老职工的调查摸底和救济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厅(局),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向我们作一次报告。



196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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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期禁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能源的法律规定适用对象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48号




关于限期禁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能源的法律规定适用对象的复函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中饮食服务企业概念给予司法解释的函》(哈环函[2001]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限期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源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25条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该法第29条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根据以上规定,哈尔滨市作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大型城市,如果已经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则该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包括饮食服务企业以及洗浴、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单位,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如果你市尚未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9条的规定,对处于市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包括洗浴业、宾馆饭店的炉灶,要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药品从出厂环节制定价格进行试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药品从出厂环节制定价格进行试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2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药品价格管理,从源头抓起,降低药品零售价格,规范药品购销行为,减轻群众药费负担,经研究,决定对部分药品从出厂环节制定价格进行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入试点范围的品种,为我委定价目录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维生素及矿物质类缺乏症用药,具体品种见附表。纳入试点范围的药品,将从目前制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改为制定公布最高出厂价格(或口岸价格,下同)和最高零售价格。不同出厂价格所对应的不同档次流通差价率,按照《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生产企业可低于规定的最高出厂价格供应药品。生产企业降低出厂价格后,零售单位的实际零售价格要相应降低。具体零售价格不得超过按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顺加对应档次流通差价率计算的价格水平。在上述差价范围内,药品经营单位的批发价格,由药品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药品实际出厂价格为扣除各种折扣后的含税出厂价格。生产企业销售药品时,实际出厂价格低于规定最高出厂价格的,应根据实际出厂价格加相应档次流通差价率计算出实际零售价格,以书面等形式告知相关购货单位。药品零售单位在销售药品时,应向供货单位索取相关零售价格信息。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药品批发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成本的基础上,本着有利于规范购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有利于降低药品价格、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降低医疗机构对试点药品的实际加价率。
五、本通知发布后,对纳入试点范围的品种,我委在重新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将按上述有关规定公布其最高出厂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在此之前,继续按现行零售价格和有关规定执行。
六、制定公布出厂价格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既要强化日常监督,又要适时组织专项检查。对生产企业超过规定最高出厂价格供应药品的、零售单位超过实际出厂价加规定流通差价率作价销售的,按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附表:制定公布出厂价格试点的药品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



制定公布出厂价格试点的药品品种

序 号 中文名称 剂 型
1 维生素A 处方剂型
2 维生素B1 处方剂型
3 维生素B2 处方剂型
4 维生素B6 处方剂型
5 维生素B12 处方剂型
6 维生素C 处方剂型
7 维生素D2 处方剂型
8 维生素D3 处方剂型
9 β一胡萝卜素 处方剂型
10 复合维生素B 处方剂型
11 水溶性多种维生素 处方剂型
12 脂溶性多种维生素 处方剂型
13 干酵母 处方剂型
14 烟酸 处方剂型
15 烟酰胺 处方剂型
16 葡萄糖酸钙 处方剂型
17 氯化钙 处方剂型
18 碳酸钙 处方剂型
19 维生素D3碳酸钙 处方剂型
20 硒酵母 处方剂型
21 混合微量元素 处方剂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