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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2:57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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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物价、水利防洪、卫生防疫、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规划与污水处理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七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排入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城市生活服务区,应当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污水处理设施。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城市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严禁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
  (二)排放污水的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等;
  (三)排放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场等。
  前款所规定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由排水户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确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与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水质检测,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安排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进行检测;监测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检测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市排水水质标准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城市排水标准的,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申请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提交已建预沉淀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水。
第四章 城市排水水质监测
  第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职能的机构。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监测资格。
  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的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市排水监测档案。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为监测机构提供采样条件与必要资料。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企业对进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水质检测报表,应当报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水质的监测结果,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月依法向社会发布。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进水量、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资料。
第五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协议、招标等公开方式取得。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l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处理,指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处理后的污泥填埋时,应当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沼气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六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河湖景观、城市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八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 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标准。禁止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中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四十条 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达不到标准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污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达标;逾期仍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同时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备水源用户拒绝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阻碍排水管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的建制市和建制镇。
  (二)“城市排水”是指在城市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和排放的行为。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市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四)“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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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2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应当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工作的领导,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畜牧兽医、农业、水利、林业、民政、建设、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血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政府报告疫情动态,提供血防决策依据。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血防技术指导及培训工作。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血防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血吸虫病防疫和防疫监督。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聘请专业人员担任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宣传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血吸虫病的日常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农田基本建设中应结合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田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工程、水电工程等水利工程建设与除灭钉螺工作相结合,把血防工作纳入水利建设统筹规划,并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植树造林和林地改造,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疫区的城市和村镇建设中,应当规划、修建公共卫生厕所,实施垃圾无害化处理,并会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推行沼汽池建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血吸虫病预防、治疗药品和灭螺药品的生产、供应。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应优先安排控制、扑灭疫情急需的血防人员、药品、器械的运送。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对血防地区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救灾经费和国内外捐款中安排部份资金用于灾后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管理,血防药品和器械必须用于血防工作。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开展医疗活动,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疫情监测和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网络和报告制度,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分析上报。
第十八条 发生血吸虫病时,卫生行政部门应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九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疫区血吸虫病的监测,定期进行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和血吸虫病疫情检测,收集、整理、分析、上报血吸虫病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人、疑似血吸虫病人以及新的钉螺孳生地都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医疗机构、防疫机构都应按规定报告有关血吸虫病真实情况、提供完整资料,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血吸虫病疫区,通报或公布血吸虫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血防规划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各种措施。
疫区群众应积极参加血吸虫病防治活动,落实防治措施,接受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血防工作的意义以及血吸虫病的危害性和预防、控制知识。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五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查螺灭螺工作。疫区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区域内的灭螺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开展药物灭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天公告灭螺时间、地点、药物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确保人畜安全。
药物灭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灭螺质量。
第二十七条 在疫区兴建大型农田水利工程、水电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申请卫生防疫机构对建设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对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实施人畜同步治疗。
第二十九条 疫区常住人口及暂住人口,应按照当地的防治规划,接受血吸虫病检查。被发现的血吸虫病人或疑似血吸虫病人,应接受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在疫区内饲养家畜的,必须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计划进行血吸虫病检查、治疗。运出疫区的家畜应接受血吸虫病检疫。
第三十一条 进入疫区的单位、个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接触疫水者应接受预防性服药或治疗。
第三十二条 血防经费实行以当地政府投入为主,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血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三条 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扑灭疫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疫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疫情扩散或者传播阻断地区疫情重新暴发流行的;
(二)隐瞒、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或者拒不提供真实情况、完整资料的;
(三)挪用、贪污血防经费、药品和器械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钉螺:指含血吸虫尾蚴的钉螺。
(二)疫区:指血吸虫病暴发或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三)疫水: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卫生防疫机构:指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和卫生防疫站内设的血防科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5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八月一日



嘉峪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局代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23号令)和省残联、省地税局《关于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残工委主管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收工作,市地税局、市残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市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市运管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含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外地驻我市独立核算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和缴纳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以上但不足1人的单位,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是指单位从事生产和管理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不含已离退休、退职人员)。年度内职工总数变化较大的用人单位,将按年平均用工人数核算职工总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征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计算公式:(用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计征标准×10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标准按9600元/人执行,以后各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征标准随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动再做调整。
其它经济组织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1、城镇个体工商户:年营业额3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60元/年;年营业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90元/年;年营业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缴纳标准为150元/年;年营业额10万元以上的按营业额的3‰缴纳。2、个体运营车辆经营户:出租车经营户(含个体中巴车)缴纳标准为60元/年;小型货车经营户(2吨以下)缴纳标准为40元/年;小型以上货车经营户(2吨以上)缴纳标准为80元/年。3、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10人以内的缴纳标准为60元/年;用工10人以上的缴纳标准为90元/年。
第六条 有本市城镇常驻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自愿就业要求、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可申请安排就业。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因工致伤、因病致残的在职职工和在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残疾标准的计入安置比例,未达残疾标准的不计入安置比例。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既可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推荐,也可自行招收。优先安排录用持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技能培训证书的残疾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与被录用残疾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确须提前解除的,应按有关法律执行,并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技能等情况安排其工作岗位。残疾职工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年计征一次。市地税局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将所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税前列支;机关、团体、经费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包干经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外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确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财政、残联、地税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残工委审定后由省政府残工委审批。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下岗失业自谋职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个体从业人员免缴3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期限为每年10月底之前。逾期不足额缴纳或拒不缴的,经征收部门汇总后,由市政府残工委向其发出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知书到期后,市残联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实行年检年审制。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报送相关资料,核定后,在每年6月底前将核定结果报市地税局。
用人单位在接受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数、残疾职工名册、单位残疾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书》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市残联颁发的《残疾人就业证》、用人单位上年度12月份缴纳社会保险金名单及单位职工工资表复印件等。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经市政府批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发展残疾人事业;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种植和养殖等行业;补助部分特困残疾人生活;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收缴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核定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征收部门印章。同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应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八条 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为保证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的顺利进行,市财政应按收缴总额的13%兑付给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并对代征工作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