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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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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各级建设、规划、地震、交通、水利、林业、农业、土地、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的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制定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地质环境评价;审批新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矿山以及城镇、乡村迁建选址等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或者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地质环境评价报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严禁任务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监测设施、标志。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报送有关资料。发现重大地质灾害征兆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随意进行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等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结束前,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对地质环境进行治理。对闭坑后的矿井、矿坑等,必须完成土地复垦、恢复植被、地质环境保护等工作。对没有条件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或者地质环境
保护补偿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或者地质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对有观赏、考察和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溶洞、火山、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以及岩溶地貌、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保护区的申报、级别、保护、建设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管理,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取土、葬坟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的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外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以及旅游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
护区管理机构。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也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与治理
第十八条 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可能危及的范围内发布。
第十九条 禁止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以及不合理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隐患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防灾预案,制定防灾救灾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五十万元及其以上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申请、勘查设计书和勘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投资不足五十万元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申请、勘查设计书和勘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主要由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人负责治理;难以确认具体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发生地质灾害防治纠纷或者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裁决意见监督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为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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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


一、粮食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二、植物油

1、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3、中国华润总公司
4、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5、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
6、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三、食糖

1、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 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
3、 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

四、烟草

中国烟草进出品(集团)公司

五、原油

1、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2、 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
3、 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4、 珠海振戎公司

六、成品油

1、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2、 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
3、 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4、 珠海振戎公司

七、化肥

1、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2、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

八、棉花

1、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2、 北京九达纺织集团公司
3、 天津纺织工业供销公司
4、 上海纺织原料公司

内燃、电力机车贮备保管办法

铁道部


内燃、电力机车贮备保管办法
铁道部


为了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内燃、电力机车的贮备、保管工作,根据部(1971)交辆字1380号文颁发的《铁路机车运用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贮备机车的分类
根据机车运用工作的统一安排,保证完成铁路运输任务多余的机车加入贮备。贮备机车分为部备、局备和段备。部、局备机车贮备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满一年要轮换。段备机车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不超过十五天。
二、加入及解除贮备的手续
加入部、局备机车须由机务段段级主要领导干部、驻段验收员和司机长共同检查签认合格后,通过机调逐级申请,部备机车由交通部、局备机车由铁路局批准后方可加入。解除的手续与加入时相同。要认真填写“部(局)备机车记录卡”(附表),由技术室负责保存。
段备机车由铁路分局负责掌握和管理。
三、贮备机车管理工作
1.部、局贮备机车应停放在机务段指定的专用停放地点,严加防护。电力机车的停放线应有接触网或辅助电源,并在进口处设隔离开关,开关正常位为断开。
2.要配备专职的机车贮备人员,并有明确分工,负责机车检查、维护、保养和看管工作。保证机车在贮备期间不降低质量、不拆卸配件、不腐蚀生锈、不损坏零件、不丢失工具备品。
四、贮备机车的技术条件
1.机车在加入部备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2)符合架修修程规定的技术要求和限度。
(3)新造、厂修或架修后,干线机车运行不少于一千公里,不超过一万五千公里;调车机车运用不少于十天,不超过四十五天。
(4)冬季防寒装备完备。
2.机车在加入局备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2)符合段修规程允许使用的技术要求和限度。
(3)新造、厂修或架修后,干线机车运行不少于一千公里,不超过六万公里;调车机车运用不少于十天,不超过六个月。
(4)冬季防寒装备完备。
五、贮备机车的整备
1.内燃机车在加入部、局备前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1)加入贮备的机车必须由正常牵引运用的机车转入。如系由修理后转入,需经过牵引试运,并消除试运中发现的不良处所。
(2)当机车冷却水温度降低到30~40℃时,开放冷却系统各塞门、堵及止伐,排净柴油及冷却系统各管路、冷却器、加热炉、热交换器、司机室散热器和水泵等内的水。
(3)从燃料箱和燃料管中排出柴油。
(4)检查柴油机润滑油、液力传动油的油位及油的质量,如符合标准时,可以存放,不必排出。严寒地区机车有关上述油脂的处理办法,由铁路局自行规定。
(5)打开空气系统各排水伐,用压缩空气吹扫空气主管、风缸、油水分离器和空气压缩机冷却器,排出积水和油垢。
(6)用压缩空气吹扫所有电机、电器、车体及走行部。
(7)对电器部分所有换向器、接触器等的接触点上涂抹工业凡士林。
(8)检查车轴轴箱、牵引电动机抱轴承、齿轮箱或车轴齿轮箱、中间齿轮箱的油位,不符合标准时加油。
(9)测量主、辅电路的绝缘电阻,应符合规定。
(10)放出砂箱内的存砂,并清扫干净。
(11)蓄电池调整好比重,连接板涂以工业凡士林,清扫外壳后,装回原处或吊下集中存放。
(12)烟囱、冷却风扇上部、车体通风机、空气过滤器外部、牵引电动机通风口均应加盖。
(13)检查灭火器,清点工具、备品,应齐全;损坏、丢失的应修好、补齐。
(14)卸下检修机车制动各伐,清扫给油后装回原处;自动制动伐把手用铁片固定于保压位置。
(15)关闭门、窗及百叶窗,锁上车门。
2.电力机车在加入部、局备前必须完成下列工作:
(1)彻底清扫、检查各电机、电器,去除灰尘及油污。
(2)走行部暴露的金属转动磨擦部分,经清扫后涂以润滑油或润滑脂。
(3)蓄电池按规定调整电解液比重,清扫外壳后,在机车上存放。
(4)打开空气系统各排水伐,用压缩空气吹扫空气主管、风缸、油水分离器,排除积水和油污。
(5)主变压器、油浸调压开关及油浸励磁变压器应保持规定的油位,防潮剂应合格。
(6)引燃管的冷却液应适应贮备期间的最低气温,并保持中等液面高度。
(7)放出砂箱内的存砂,并清扫干净。
(8)检查灭火器,清点工具、备品,应齐全;损坏、丢失的应修好、补齐。
(9)卸下检修机车制动各伐,清扫给油后装回原处;自动制动伐把手用铁片固定于保压位置。
(10)关闭门、窗,锁上车门。
3.上述整备工作,自接到调度命令时起,在十天内完成,并由机车验收员、司机长、贮备人员进行检查,合乎要求后,逐级报告机车调度。
六、贮备机车保管期间的保养和技术检查
1.内燃机车应做到:
(1)每周转动曲轴一次,每次要在两转以上或进行甩车。每半月用启动润滑油泵或其他方法向各处充油,并打开各检查孔盖,检查各零、部件有无锈蚀。
(2)每月移动一次机车停放位置,变换车轮踏面停在钢轨上的位置。
(3)液力传动的机车利用其他机车牵引,在停留线上每月移动一次,要使各传动齿轮箱的齿轮、轴承获得润滑油。液力变扭箱,每两个月利用油泵从外部向油管路强迫充油一次。
(4)雨季中,应检查机车有无漏雨情况。雨季后,应打开轴箱盖,检查润滑油中有无雨水进入,以防锈蚀。
(5)每半月检查蓄电池电解液一次,按规定进行充电,充电间隔时间最多不超过两个月。每年进行一次容量检查,容量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6)雨季中天睛时,应打开车门和各窗户以及牵引电动机检查孔盖,使内部通风干燥。
2.电力机车应做到:
(1)天气晴朗时,机车升弓开动全部通风机,使牵引电动机短路加热,每月一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2)每月移动一次机车停放位置,变换车轮踏面停在钢轨上的位置。
(3)每月检查蓄电池一次,按规定进行充电。
(4)雨季中,应检查机车有无漏雨情况。雨季后,应打开轴箱盖,检查有无锈蚀。
(5)检查防潮剂。
(6)雨季中天晴时,应打开车门和窗户,使车体内部通风干燥。
3.局机车车辆处长和验收主任每季,机务段段级主要领导干部和验收员每月,应分别会同机车贮备人员抽查贮备、保管机车状态,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措施。
4.严禁拆卸或转用贮备和保管机车的原有配件。
七、贮备机车的解除
1.内燃机车在解除贮备前应做到:
(1)解除机车在贮备时所作的防护工作。
(2)测量主、辅电路绝缘电阻,不符合轮修标准时,检查处理。
(3)检查蓄电池电解液,根据前一次充电后的间隔时间,需要时进行充电。
(4)贮备机车周围空气温度低于5℃及0℃时,应移入库内分别存放一昼夜及两昼夜以上,再注入加热过的冷却水和润滑油。先加入40~60℃的水,后再加入70℃或更高温度的水。
(5)检查机车各部技术状态,整备机车,达到《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2.电力机车在解除贮备前应做到:
(1)解除机车在贮备时所做的防护工作。
(2)测量各回路的绝缘电阻,不符合定修标准时,检查处理。
(3)检查蓄电池电解液,根据前一次充电后的间隔时间,需要时进行充电。
(4)检查机车各部技术状态,整备机车,达到《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允许出库牵引列车条件。
3.解除部、局备机车,自接到命令之时起,除必要时在库内存放时间以外,于三十六小时内,完成上述各项工作,达到规定的要求。
八、其他
1.已超过厂或架修走行公里,状况不良不能继续运用的机车,以及由于破损,需要较长时期停用待修的机车,均应按本办法进行保管。
2.前项机车的保管,由机务段报铁路局批准。解除的手续同。
(附表略)



197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