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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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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定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职工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
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
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
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和村的企业工作。
(二)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三)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不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和非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以上的和非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
经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征计划外生育费,职工还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终止妊娠的,预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予以退回。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第二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
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不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和非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以上的和非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
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征计划外生育费,职工还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终止妊娠的,预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予以退回。”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作为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三条顺延为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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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1〕169号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江苏、四川、广东、山东、陕西、安徽、辽宁、河南、上海、山西、湖北、新疆、天津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丝类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丝检工作质量,在广泛征求各有关商检局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         出口丝类检验管理规定

 

  为了中强出口丝类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质量和检验技术水平,确保商检证书信誉,特制定本规定。

  1、检验依据

  1、1 贸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信用证中列明的质量标准和规定。

  1、2 合同、信用证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现行标准检验,顺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现行标准如下:

  生丝:GB1797-86生丝分级规定

     GB1998-86生丝检验规则经纬捻线丝:

     GB1799-86生丝包装标志绢丝:

     GBN72-86生丝检验实施细则

  双宫丝:FJ 286-84 桑蚕双宫丝

  经纬捻线丝:FJ 559-86 桑蚕经纬捻线丝

  绢丝:FJ 406-84 桑蚕绢丝

     FJ 407-84 桑蚕绢丝试验方法

  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实际重量。

  4、2、2、2 包装检验

  a、检验中发现包装纸不符要求或有破损,退还报验人重新整理。

  对不予整理更换包装的丝批,一律加注“包装不符,不予出口”的字样。

  b、丝类商品的封织一律按生丝封识方法进行。丝包内应放置对照表,纸箱包装的须加贴验讫标签,标签上注明检验号、箱号。

  4、2、2、3 外观检验批注丝,原则上不予退回工厂整理。

  4、2、2、4 纤度检验

  a、对于因纤度偏差相差0.01D而升降级者,可视情况将原小丝绞进行复称:如因其它指标和纤度偏差同时造成升降级者,纤度可不予复称。

  b、纤度检验出现特粗、特细之丝绞,如偏离中心纤度规定范围(18D以下为4D,18D~33D为5D,33D以上为7D)时,视情况检查丝绞回数。

  c、绢丝总称与分称差异控制在中高支0.3g,低支0.5g以内。

  4、2、2、5 抱合检验

  a、为使各局生丝抱合检验更趋统一,确定浙江局1号刀片为全国抱合检测的基准刀片,各局可不定期与浙江局基准刀片进行校对。

  b、对抱合检验用刀片,检验量达2000批(5件型)时,要送江苏无锡商检局进行修磨。

  4、2、2、6 对绢丝千米疵点中的大螺旋作如下掌握:

  长度1m~3m作二个疵点计算;

  长度3m~10m作三个大疵点计算;

  长度10m以上且较明显者作五个大疵点计算;

  凡因螺旋而影响条干者,只在疵点内扣分。

  4、2、3 检验原始记录由检验人员按统一格式用钢笔或圆珠笔如实填写。保存期为二年。

  5、审核检验结果及签发证书

  5、1 主任检验员在审核检验结果时,根据情况决定对原样是否进行再次检验(简称为再验)。其范围见附件一。

  5、2 外观检验判为降级的丝批,须在注备栏内注明降级原因。

  5、3 对纤度出格和重量不符的丝批,须扣发证书。

  1、3个别特殊商品无标准的,也可按贸易协议进行检验。

  2、检验方式

  2、1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的丝类商品,商检应批批进行抽样、检验、鉴重和封识工作。

  2、2 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凭单换证的个别情况,各局应加强对换证厂的管理;不再扩大换证范围。

  2、3 对不需出证的且质量稳定的丝类商品,可凭商检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结果单审核放行,商检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

  3、统一检验目光

  为了正确执行检验标准,减少检验结果的差异,商检局之间,工、检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时间暂定为: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 一年一次

  全国商检系统寄样校对   半年一次

  本省统一检验目光     一年至少一次

  局内部校对目光 外观检验 一月一次

          黑板检验 一周至少集中一次,有两名以上检验员的,每天

               共评一块。

               抱合检验 一周一次

  4、检验程序

  4、1 审核报验证单 报验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予受理检验

  4、1、1 有经营许可证

  4、1、2 产品的生产企业已获得了出口质量许可证。

  4、1、3 厂检结果单填写内容符合要求。

  4、1、4 其它单证符合有关规定。

  4、2 检验

  4、2、1 各检验项目均按1款规定进行。

  4、2、2 有关标准未尽事宜,按下列规定执行。

  4、2、2、1 重量检验

  a、出口丝类商品不符标准要求,应退回报验人整理后重新报验。

  b、回潮率不符标准要求的或两份样丝回潮率差异超过1%的均须换炉复烘一次。两份样丝回潮率差异超过2%的则需重新进行重量鉴定,同时重抽水份样。

  c、绢丝重量掌握在±0.4%,超过此范围的须在证书正本或在备注栏内注明“纤度出格”、“重量不符”字样。

  5、4 有关证书其它事宜,按国家局签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6、检验有效期

  6、1 出口丝类检验有效期为一年(特殊要求除外)。超过有效期的须重新进行检验。重新检验时可视情况作全项目或部分项目检验。

  6、2 全项目重新检验时,证书日期可按新验毕的日期签发;如部分项目重新检验,证书日期按新验毕日期提前三个月签发,也可视情况提前三个月以上。

  7、查验

  凡经商检预验出证的丝类商品,出口前口岸局应进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情况及唛头标记等。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原检验机构联系,必要时可查验品质。

  8、统计分析

  8、1 对出口丝类商品的质量统计项目和方法按附件二执行。

  8、2 丝类商品质量分析分半年和全年两次,分别于八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报国家局,同时抄送全国丝绸情报联络中心(设在浙江局)。

  8、3 全国丝绸情报交流中心于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全国出口丝类商品全年质量分析材料报国家局,并抄送各有关局。

  9、商品档案

  各局应积累资料,逐步完善丝类商品档案,内容参考附件三。

  附件:1、丝类商品原样再验范围规定

     2、丝类商品统计表

     3、丝类商品档案内容

 

附件一:        丝类商品原样再验范围规定

 

  1、生丝再验规定

  1、1 均匀、洁净、偏差检验结果与厂检结果相差二级及以上者,可视同一庄口质量情况确定再验与否。

  1、2 凡检验结果升为5A及以上等级者,应予再验,也可考虑扩大抽样范围。凡检验结果升为4A级者,各局可根据当地生产水平及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1、3 清洁原则不再验,但清洁100分者,必须再验。

  1、4 因强力、伸长度、抱合降级者,可考虑再验。强力4.3克力/旦以上,伸长度23%以上者,必须再验。

  1、5 凡因切断、均匀三度变化降级者,不予再验。

  2、绢丝再验规定

  2、1 因支数不匀率、千米疵点降等者,不予再验,但支数偏差率在-0.04%以内而降等,必须再验。其余指标降等者,可视情况酌情掌握再验与否。

  2、2 凡二个项目及以上降等者,不予再验。

  2、3 捻度偏差率为“0”者,必须再验。

  3、经纬捻线丝再验规定

  3、1 捻度不匀率、捻度偏差率、强力、伸长度与报验等级不符者可根据当地生产水平和具体情况酌情决定。

  3、2 捻度偏差率为“0”者,必须再验。

  4、双宫丝再验规定

  4、1 根据双宫丝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纤度出格者,可考虑再验。

  4、2 双宫丝型号与外贸适销型号不符,且差异不大时,可视情况考虑再验。

  5、再验结果审定

  5、1 以数次检验结果中的中间或多数等级成绩为出证数。

  5、2 以重新抽取品质样丝检验结果出证。

  附件二:丝类商品质量分析表式(略)

 

附件三:          丝类商品档案内容

 

  1、检验依据

  1、1 国内外标准、方法等检验依据及其沿革,检验操作规程。

  1、2 贸易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检验依据的确认函电。

  2、业务技术资料

  2、1 专业会议资料

  2、2 上级下达的有关业务文件规定。

  2、3 本专业的业务请示报告及上级批复件。

  3、业务统计资料

  3、1 月报、季报、年报

  3、2 出口情况统计报表资料

  3、3 半年、年度质量统计文字分析报表资料。

  3、4 质量事故的调查及处理情况。

  3、5 口岸查验情况。

  3、6 其它有关统计资料。

  4、国外质量反映

  4、1 国外报刊上有关对产品质量的反映。

  4、2 出国考察报告。

  4、3 国外索赔情况。

  5、生产厂资料

  5、1 单位名称、企业性质、厂址、隶属关系、职工人数、技术干部人数、开始出口年月、历年出口品种、不合格情况。

  5、2 质量管理机构情况、名称、人员、设备、制度等。

  5、3 生产条件:主要设备及工艺设计资料等。

  5、4 其他有关资料。

  6、检验原始记录

  6、1 按检验号顺序将厂检结果单、商检各工作单及证付本装订成册备查。原始记录资料保留二年后销毁。

  7、其他有关资料

  7、1 证书证稿格式及变化情况。

  7、2 出口商品商标。

  7、3 商品实物照片。

  7、4 其它文字、音像资料。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7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分行转发):
现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扩大国内需求,开拓国内市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立足点和长期战略方针。积极稳妥地扩大消费信贷,是金融系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商业银行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积极开展工作。各行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
法,在确保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有效扩大消费信贷规模。各行在执行本“指导意见”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
积极开展个人消费信贷(以下统一简称消费信贷),对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推动生产,支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以及调整信贷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促进和规范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稳步推进和拓展消费信贷业务。从1999年起,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开办消费信贷业务。各有关金融机构要抓住这次业务发展的战略性机遇,提高对消费信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消费信贷业务作为新的业务增长点。在认真总结近年开办消费信贷业务经验的基础上,采取积极
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消费信贷业务的制度和办法,在做好传统的生产开发信贷业务的同时,把积极稳妥地开展消费信贷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
二、建立健全消费信贷职能机构。消费信贷的操作比较复杂,业务量较大,对信贷人员要求较高。为做好此项工作,各商业银行要视各银行具体情况建立和健全消费信贷机构,配备专门的营销人员和管理人员,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培养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消费信贷工作人员队伍,以适
应业务不断发展的需要。
三、加大消费信贷投入。消费信贷工作是今年信贷业务发展的重点。各有关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各自的发展目标;要在年度信贷计划中安排适当的增量,以后逐年递增。
1999年各商业银行对住房消费贷款和汽车消费贷款的投入要高于1998年的投入比例。个人住房贷款可扩大到借款人自用的各类型住房贷款。在严格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各行可根据情况掌握条件,对购买住房、汽车的贷款的比例可以按不高于全部价款的80%掌握,具体贷
款比例由各银行按风险管理原则自行掌握。
四、逐步扩大消费信贷的服务领域,开发新的消费信贷品种。发展消费信贷要立足于国产品牌,将支持消费与支持国产品牌的生产相结合。在继续做好个人住房、汽车消费贷款的同时,各银行可在具备条件的地区,试办一些新品种的消费贷款,如耐用消费品贷款、教育助学贷款、旅游
贷款等等。同时,为生产厂家和商家提供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促进开展信用销售。鼓励将银行卡作为个人消费行为的支付工具,可开办个人支票帐户存款业务。在严密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各行可在特定的有信用的客户中发行信用卡(贷记卡)。为适应这一发展需要,人民银行将抓紧修改
和制定新的有关银行卡和个人支票帐户的管理办法。
五、合理确定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促进消费信贷的发展。为适应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需要,各行可根据消费信贷的业务特点,针对不同的消费信贷品种和贷款对象,在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向消费者提供多种选择。利率方面,在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按
照贷款品种、方式、期限等不同,为客户提供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等多种选择方式。贷款期限方面,可以适当增加档次。还款方式方面,可以提供分期还款和到期一次还款等多种选择。
六、提供全方位优质金融服务。消费信贷在我国是一项新的信贷业务品种,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加强宣传,向群众普及消费信贷知识。要根据各自业务特点,确定自己的营销策略和服务内容,积极开展消费信贷咨询业务,为客户作好参谋,提供适当的中介服务。同时要积极采取措施方便
顾客申请贷款,缩短贷款评估和审批时间,提高办事效率。
七、逐步建立个人消费贷款信用登记制度。信用制度是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重要条件。在当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先从银行信用记录做起,对每一位消费贷款客户建立个人档案,登录有关情况作为历史资料留存,同时要做好信用记录信息共享,
为有效地防范消费信贷中的金融风险创造一定的条件。为此各行要加强电子信息网络的建设,在业务发展之初就要注重业务发展的高起点和现代化,将已开办的个人住房贷款、汽车贷款业务处理建立在标准的计算机软件基础上。
八、积极主动地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争取有利的外部环境。消费信贷工作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围绕涉及消费信贷的各个环节,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加强联系,在消费政策、中介服务、担保、抵押及抵押登记等诸多方面,争取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
合。
九、强化管理,防范和化解风险。消费信贷与企业信贷相比,管理的频度和复杂程度更高。为有效防范风险,各行必须加强管理。一是要对每个消费信贷品种和方式制定科学、周密的制度和办法。二是要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先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开展,不要盲目推开
。三是要强化日常的信贷管理,提高信贷人员的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对发放的每笔贷款,都要做到“三查”,落实抵押和担保。
十、加强组织领导,总结经验,完善办法。为推广和规范消费信贷工作,人民银行将在适当时候出台《个人消费信贷管理办法》。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行的特点,制定具体措施,落实消费信贷工作;要注意跟踪了解住房信贷和汽车贷款的进展情况,认真总结和积累经
验,遇到问题,及时研究改进。对消费信贷发展规划、计划推出的品种方式和有关的实施办法,各有关金融机构可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但必须报人民银行备案。各行要对消费信贷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和统计指标,将执行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组织和督促辖区内的各商
业银行落实有关的消费信贷政策,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19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