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厅培训〔2012〕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规范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与考核,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司反馈。
附件: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12月31日
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试行)
1 范围
本大纲和考核标准规定了取得岗位证书的安全培训教师的基本条件、培训内容和考核要求。
本大纲和考核标准适用于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和考核。
2 申请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的基本条件
2.1 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2.2具有一定的安全工程专业基础知识,三年以上现场实践经历或相关工作经历。
2.3 具备与教学内容相关专业学历或职称。
2.3.1申请取得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岗位证书的,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2.3.2申请取得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岗位证书的,应当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助理级以上职称。
2.3.3申请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教师岗位证书的,除具备2.3.1或2.3.2规定的学历或职称条件外,还应具有较强的实践技能。
3 培训大纲
3.1 培训要求。
3.1.1 应按照本大纲和考核标准的规定对安全培训教师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
3.1.2 培训应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侧重教学技巧、教学方法及教学掌控能力的训练;注重培训教师职业素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现代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将国家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国内外先进的教学管理方法和理念及时纳入教学之中。
3.1.3 通过培训,使安全培训教师了解多种教学组织形式;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成人心理和成人培训特点;掌握培训需求分析、培训课程开发、教学过程设计、培训效果评估方法;具备较强的成人培训教学组织能力。
3.2 培训内容。
3.2.1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基础知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安全生产形势;
b)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c)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等;
d)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e)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3.2.2 培训教师的素养和业务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培训教师的角色定位;
b)培训教师的基本素养和职业素养;
c)安全培训的教学规律及现代培训理念;
d)成人教育心理学知识;
e)成人培训的特点;
f)课堂掌控能力与授课艺术。
3.2.3 培训方法、技术的运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培训需求分析;
b)培训设计;
e)培训实施方法;
d)培训效果评估;
e)培训课程设计与开发;
f)培训方式方法;
g)多媒体技术;
h)培训课件制作技术。
3.3 继续教育要求与内容。
3.3.1 继续教育要求。
3.3.3.1安全培训教师每年应接受继续教育。
3.3.3.2 继续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进行。
3.3.2 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安全生产形势;
b)新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
c)相关行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及安全技术要求;
d)安全培训组织新理念、新方法。
3.4 学时安排。
3.4.1 培训时间应不少于56学时。
3.4.2 继续教育时间每年应不少于40学时。
具体培训学时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学时安排表
项目 培训内容 总学时 授课学时 研讨及演练学时
培训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12 12
培训教师的素养和业务能力 16 12 4
培训方法、技术的运用 24 16 8
教学能力考核 2
考试 2
合计 56 40 12
继续教育 安全生产形势 2 2
新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及技术规范 6 6
相关行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及安全技术要求 8 6 2
安全培训新理念、新方法 20 8 12
教学能力考核 2
考试 2
合计 40 22 14
4 考核要求
4.1 考核办法。
4.1.1 考核的分类和范围。
4.1.1.1安全培训教师的考核分为理论基础知识考核和教学能力考核。
4.1.1.2 安全培训教师的考核范围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4.1.2 考核方式。
4.1.2.1理论基础知识的考核采用笔试方式进行,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4.1.2.2教学能力考核可通过采取现场授课,也可通过课程设计或课件制作、撰写论文、面试答辩等方法进行。考核成绩评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
4.1.2.3理论基础知识、教学能力考核均合格者为考核合格。考核不合格者经本人申请可允许补考一次。
4.1.3 考核内容的层次和比重。
4.1.3.1理论基础知识考核内容分为了解、熟悉和掌握三个层次,按20%、30%、50%的比重进行考核。
4.1.3.2 教学能力考核内容分为熟悉和掌握两个层次,按30%、70%的比重进行考核。
4.2 考核要点。
4.2.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基础知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了解安全生产基本形势;
b)熟悉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c)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d)了解安全生产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等;
e)掌握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f)熟悉安全管理基础知识。
4.2.2 培训教师的素养和业务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了解培训教师的角色定位;
b)熟悉培训教师的基本素养和职业素养;
c)熟悉安全培训的教学规律及现代培训理念;
d)了解成人教育心理学知识;
e)了解成人培训的特点;
f)掌握课堂掌控能力与授课艺术。
4.2.3 培训方法、技术的运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掌握培训需求分析方法;
b)熟悉培训设计方法;
c)熟悉培训实施方法;
d)掌握培训效果评估方法;
e)掌握培训课程设计与开发;
f)熟悉培训方式方法;
g)熟悉多媒体技术;
h)掌握培训课件制作技术。
4.3 继续教育考核要求与内容。
4.3.1继续教育考核要求。
安全培训教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都应进行考核,考核内容按照本标准4.3.2的要求进行,并做好考核记录。
4.3.2 继续教育考核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了解安全生产形势;
b)熟悉新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及技术规范;
c)了解相关行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及安全技术要求;
d)掌握安全培训新理念、新方法。
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1999年
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偿献血的管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采取公民个人储血、家庭自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
结合的用血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无偿献血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
血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 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
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村 民委员会,应当
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无偿献血。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本市提倡年龄在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八条 无偿献血者持《居民身份证》可以直接到采血机构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流动采
血车登记献血,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居村 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
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自愿无偿献血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建立储备血
库。
采供血机构在库存血液不足、医疗临床需要特殊血液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得
登记者同意后,可以启动储备血库。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血液严重匮乏或者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等紧急需要用血时,
可以提出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
者《采供血许可证》,并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采、供血活动:
(一)填写无偿献血登记表;
(二)免费为无偿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三)核对献血者《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后采集样血进行检查;
(四)由具有采血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采血规程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献血数量,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对检查合格者进行采血;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血液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初检、复检,然后分离、包装、
储存、供应。
对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得采集其血液。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医疗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
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对患者临床输血前,应当核查所用血液是否由法定供血机构提供的
合格血液。经核查不合格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的采
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应当向社会和用血医疗单位公布。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无偿献血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医疗临床用
血;无偿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三倍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本人免费等量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凭医疗单位用血收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
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证明,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报销优待用血费用
。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尚未无偿
献血的,应当交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同时交纳与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互助保证金。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付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享受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优待用血,领回相应的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互助保证金用于
献血事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
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无偿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发放《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献血者一次性采血量在四百毫升以上或者对同一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时间在六个
月以内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并没收证件;
(四)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对血液进行核查即用于临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
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偿献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