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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11:03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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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加强职业介绍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依法批准,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予以配合。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上岗合格证。


  第六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章程;
  (二)开办资金;
  (三)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
  (五)工作人员中必须有两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一)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依法登记。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招聘和求职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介绍用工;
  (三)为求职人员介绍用人单位;
  (四)协助企业开展调剂富余职工和待业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工作;
  (五)帮助用人单位代为办理用工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六)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配备信息员,并按要求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持本人身份证进行求职登记:
  (一)持有《就业许可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
  (二)本市的失业职工;
  (三)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贵阳市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建立职业介绍档案。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增设经营场所,因故停办或者更名、换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需经国家劳动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境外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超标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设置、张贴、播送招工、招聘广告、启事的,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责令其纠正,并提出警告;
  (七)介绍无规定证、卡劳动力就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由工商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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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

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当的价格竞争。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商品的销售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服务收费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

理幅度的。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同一市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一品种测定。测定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商品或者服务允许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

定并公布;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可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具体幅度。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

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测算。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

费标准的;

(二)谎称让利销售,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

者的;

(三)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服务的;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之外索要高价或加收费用的;

(五)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标准、质量标准从中牟利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

诉进行个案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接到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

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检

查。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生产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掌握的事实,认定其价格

行为是否违法。

第十四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

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第十六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处罚外,可对有关负责人

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

管部门共同做好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

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5号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27日经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规范兽药研制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兽药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新兽药研制管理工作,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含国内尚未发现的新病原微生物)、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进行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临床前研究管理

  第四条 新兽药临床前研究包括药学、药理学和毒理学研究,具体研究项目如下:

  生物制品(包括疫苗、血清制品、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等):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材料的系统鉴定、保存条件、遗传稳定性、实验室安全和效力试验及免疫学研究等;

  其它兽药(化学药品、抗生素、消毒剂、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杀虫剂):生产工艺、结构确证、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学、毒理学等;

  中药制剂(中药材、中成药):除具备其它兽药的研究项目外,还应当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

  第五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新兽药的安全性评价系指在临床前研究阶段,通过毒理学研究等对一类新化学药品和抗生素对靶动物和人的健康影响进行风险评估的过程,包括急性毒性、亚慢性毒性、致突变、生殖毒性(含致畸)、慢性毒性(含致癌)试验以及用于食用动物时日允许摄入量(ADI)和最高残留限量(MRL)的确定。

  承担新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有农业部认定的资格,执行《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并参照农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试验。采用指导原则以外的其他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六条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实验室阶段前取得实验活动批准文件,并在取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进行试验。

  申请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时,除提交《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要求的申请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研制单位基本情况、研究目的和方案、生物安全防范措施等书面资料。必要时,农业部指定参考试验室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进行风险评估和适用性评价。

  第七条 临床前药理学与毒理学研究所用化学药品、抗生素,应当经过结构确证确认为所需要的化合物,并经质量检验符合拟定质量标准。

  第三章 临床试验审批

  第八条 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应当在试验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表》一份;

  (二)申请报告一份,内容包括研制单位基本情况;新兽药名称、来源和特性;

  (三)临床试验方案原件一份;

  (四)委托试验合同书正本一份;

  (五)试验承担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

  (六)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一份;

  (七)试制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草案)、试制研究总结报告及检验报告;

  (八)试制单位《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九)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提交农业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还应当提供生物安全防范基本条件、菌(毒、虫)种名称、来源和特性方面的资料。

  属于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还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原件一份,或者提供国内外相关药理学和毒理学文献资料。

  第九条 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后,应当对临床前研究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派至少2人对申请人临床前研究阶段的原始记录、试验条件、生产工艺以及试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条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确定试验区域和试验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出批准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完毕。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延期一年,但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临床试验批准后变更申请人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承担兽药临床试验的单位应当具有农业部认定的相应试验资格。

  兽药临床试验应当执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参照农业部发布的兽药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进行。采用指导原则以外的其他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十四条 临床试验用兽药应当在取得《兽药GMP证书》的企业制备,制备过程应当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根据需要,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制备现场进行考察。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的质量负责。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应当经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者农业部认定的其他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用于试验。

  临床试验用兽药标签应当注明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号,兽药名称、含量、规格、试制日期、有效期、试制批号、试制企业名称等,并注明“供临床试验用”字样。

  第十六条 临床试验用兽药仅供临床试验使用,不得销售,不得在未批准区域使用,不得超过批准期限使用。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需要使用放射元素标记药物的,试验单位应当有严密的防辐射措施,使用放射元素标记药物的动物处理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应当根据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如需变更批准内容的,申请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报告变更后的试验方案,并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九条 临床试验的受试动物数量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的目的,符合农业部规定的最低临床试验病例数要求或相关统计学的要求。

  第二十条 因新兽药质量或其它原因导致临床试验过程中试验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试验单位和申请人应当立即停止试验,并按照国家有关动物疫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临床试验的单位和试验者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兽药不良反应事件的发生,并及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试验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报农业部。

  第二十二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试验: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

  (二)已有证据证明试验用兽药无效的;

  (三)试验用兽药出现质量问题的;

  (四)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

  (五)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机关做出责令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试验的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原批准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后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临床试验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统计分析报告,并附原始记录复印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用于试验的,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试验结果和对试验结果弄虚作假的试验单位和责任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并撤销相应试验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其他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新兽药研制所需的临床试验和其他动物试验。

  根据进口兽药注册审评的要求,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单位承担,并将临床试验方案和与受委托单位签订的试验合同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