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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01:50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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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若干行业评审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省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省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项目的情况从省科学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报省评委会批准。
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30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励不分等级。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应当按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省奖励办。
第十七条 省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八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按专业(学科)提交省评委会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省评委会推荐授奖励项目和等级,并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一个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省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条 异议期后,省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定。评定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省长签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只颁发荣誉证书,不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技奖的奖金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励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未经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国际”、“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本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奖励办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在奖励活动中擅自冠以“国际”、“中华”、“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的,或者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他与省科技奖励有关的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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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6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为两个项目,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和垃圾场处置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的费用。
  垃圾场处置费是指垃圾处理场处理垃圾产生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和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实行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收费制度。


第二章 收费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宜君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铜部队、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宜君县、耀州区(不含新区)、王益区、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征收本辖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征收新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标准:按照居民在家庭、工作单位和其它场所3个区域产生生活垃圾的实际,区分以下3类情况分别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由个人缴纳的。
  城市居民(含城中村人口和暂住人口)2.0元/人·月。
  二、由单位缴纳的。
  国家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企业等按在岗职工人数由单位按月交纳:1.0元/人·月。
  凡由经营者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不再按职工人数收取。
  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暂不征收;对大专院校和成人高校及职业技术技能培训学校等在校的学生减半征收(0.5元/人·月),由学校缴纳。
  三、由经营者缴纳的。
  (一)餐饮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分四个收费标准缴纳。
  100m2以下:1.0元/m2·月。
  101-500m2:0.9元/m2·月。
  501-1000m2:0.8元/m2·月。
  1001m2以上:0.7元/m2·月。
  (二)旅店业按床位数的50%缴纳,3.0元/床·月。
  (三)集贸市场服装、布匹、小百货等摊位按5.0元/摊位·月缴纳。
  (四)集贸市场餐饮摊点、瓜果蔬菜、肉禽等摊位按10.0元/摊位·月缴纳。
  (五)沿街美容、美发、车辆修理、车辆清洗、五金、百货、烟酒、影剧院、茶座、酒吧、舞厅、小型诊所等门店按1.0元/m2·月缴纳。
  (六)设有住院床位医院按床位数的50%缴纳,2.0元/床·月。
  (七)客运汽车按营运车辆总座位数每座位0.5元/月缴纳。
  (八)新建、改建、拆除建(构)筑物按新建、改建、拆除面积1.0元/m2缴纳。
  第七条 垃圾场处置费:垃圾场向倾倒垃圾的单位和车辆收取10.0元/吨的垃圾处理费用。


第四章 减免政策


  第八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可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根据国家政策,对我市低保对象和残疾人,凭有效证件暂时免征;
  (二)其它按政策规定需减免的。


第五章 收支与监督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主体委托有服务或者管理职能的部门征收,并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书,收费额的3%作为征收单位的征收费用。
  第十条 收费主体及收费人员应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凭证收费,并公开收费标准。各收费主体应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陕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陕西省非税收入零星收据》。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对被委托单位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各级收费主体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具体使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业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按季度或按月垃圾实际处理量,拨付业务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监督,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使用的依法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垃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以前出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

1951年4月12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一)前据皖南人民法院提出“亲告罪”或“告诉乃论”一些问题,经本院签具意见,转请中央核示在案。
(二)兹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3月27日法秘字第3365号复示:
“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的问题,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告诉人不告诉其配偶者,法院即可不理,告诉人撤回者亦然。至于告诉人对配偶与相奸人一同告诉或单对一人告诉一点,我们同意你院提出之意见,这是可以的,法院应予审判,告诉人对两人都告诉,而单对一人撤回,法院对未经撤回告诉的一人仍有权审判”。
(三)以上指示,希予遵照并希转知各县人民法院遵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