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管理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12:58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管理补充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管理补充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试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对促进地方对外贸易和工农业生产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为适应我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新形势,现对《管理办法》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起运点、装卸点是为方便地方货物进出口,减少货物迂回运输和损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对港澳地区经济贸易的发展而开设的地方口岸。只允许国内经批准的船舶出入和停靠,不对外籍船舶开放。经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批准,装运沙、石、泥的少数港澳船舶,允许在指定
的地方停靠。起运点、装卸点具体任务是:
(一)起运点:主要装运外贸单位或经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运往港澳地区的农副土特产品、鲜活商品、工矿产品和建筑材料等。
(二)装卸点:除承担起运点的任务外,还可出口加工产品、补偿贸易产品以及经营单位经批准经营的其他出口港澳地区的物资;进口“三来一补”、合资合作经营、进料加工的原(辅)材料、包装物料、设备,经营单位正常贸易的物资,经营单位和地方经批准用留成外汇购买的小量
进口物资。
第二条 凡开设起运点、装卸点,必须于年前先报计划,并由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会商当地海关、公安、外经、航运等有关部门(有驻军或军事设施的,须征求当地军事部门的意见)后,逐经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审批。因季节或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开设出口货物起运
点(包括一次性的,最长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口岸办公室审批,报省口岸办公室备案。需在起运点、装卸点港区范围内增设作业码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审查,报市(地)口岸办公室审批并报省口岸办公室备案。其他单位无权批准开设起运点
、装卸点或临时性的货物进出口专用码头。
第三条 报批起运点、装卸点必须附具下列资料:
(一)开设起运点、装卸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当地近三年内可进出口的货源情况、经济效益预测和发展前景等资料;
(二)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和码头的水文资料;
(三)仓库、码头和装卸设备等基本情况;
(四)口岸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以及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场地、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
第四条 凡有起运点、装卸点的市(地)、县均应成立口岸办公室,所属起运点、装卸点应有口岸办公室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工作。只有一个起运点或装卸点的县(市),可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直接管理,不另设派出机构。所需经费和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五条 凡在起运点、装卸点现场工作的海关、公安、商检、检疫等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应着制服,其他人员一律佩戴口岸办公室统一印发的证卡,服从口岸办公室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管理办法》中与本补充规定条文有抵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1986年7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农村对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是鼓励广大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实施这项制度试点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务求试点工作达到预期效果。同时,要继续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并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多种有利于鼓励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有效办法,逐步形成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利益导向机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要加强督促和检查指导,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
          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人口计生委、财政部 二00四年二月)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现就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必要性
  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有效控制了人口过快增长,使生育水平下降到更替水平以下,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从高出生、低死亡、高增长到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历史性转变,为促进综合国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作出了重大贡献。
  新形势下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任务更加艰巨。必须采取更有效的措施,促进生育观念的根本转变,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热情和积极性,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实现“五个统筹发展”、建设全面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村人口的有效控制和农村人口素质的提高。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是鼓励农民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这有利于促进其他鼓励计划生育的政策措施的落实,形成利益导向机制;有利于引导基层干部更加关注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利益导向、优质服务方向转变;有利于引导更多农民少生快富,从根本上扭转“越穷越生、越生越穷”的恶性循环问题。要充分认识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重大意义,把这件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办实办好。
  二、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基本内容和原则
  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在各地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进行奖励扶助,探索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试验工作。
  奖励扶助标准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妻,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确定合理比例共同负担,纳入专项资金预算。
  奖励扶助金发放,要建立资格认定、资金发放和监督检查三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机制,采取建立财政专户和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或委托代理机构发放的方式。试点地区可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合适的发放渠道和方式。试点取得经验后,由财政部、人口计生委明确或统一发放方式和监管政策。
  从2004年起,首先在四川、云南、甘肃、青海省和重庆市,以及河北、山西、黑龙江、吉林、江西、安徽、河南、湖南、湖北省各1个地(州、市),贵州省遵义市进行试点,同时鼓励东部省份自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全国推开。
  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制定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条件和奖励扶助的最低标准,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依托现有渠道直接发放奖励扶助金,尽量减少中间环节。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和以扣代罚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要逐步建立健全确保奖励扶助制度落实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要制订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为主导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三、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切实做好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试点工作
  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试点地区务必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高度,切实增强做好试点工作的责任感,把试点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组织协调和统一领导。
  试点地区的奖励扶助资金要分别纳入当年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西部试点地区的奖励扶助资金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的奖励扶助资金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按50%负担。试点地区人口计生部门要严格把握政策,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建立个案信息档案、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等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委托发放机构要按委托服务协议要求,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户到人。监察、审计等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相关的监督评估工作。
  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机构、社会中介机构要探索和建立协调统一、相互制约的执行审核、资金管理、安全发放与监督评估的机制,确保执行奖励扶助政策严格公平,确保奖励扶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户到人。要将奖励扶助的政策、对象和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张榜公布,实行村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让广大农民切身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了解国家的奖励扶助政策,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要定期组织县以上监察、审计部门和中介评估机构,对政策执行情况、项目管理、资金配套和资金发放的公开、公平性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
  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制订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各试点地区要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政策,规范运行标准和程序。要建立观察员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在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新闻机构进行舆论监督。对发生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试点地区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不断完善政策执行的程序和有关配套措施。同时,注意稳定、完善并认真落实已有的各项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