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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1:17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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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各地正在积极进行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对当前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办理。
一、建房安排问题
拟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去年十二月提交各省、市、自治区的登记统计表是三万四千八百二十五人。根据基建经费安排情况,今年先按三万零二人下达建房指标,其余四千八百二十三人住房的修建,推迟到明年安排。推迟建房的具体对象,由各地民政部门确定。

推迟建房的具体对象确定后,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通知干部所属军队 大单位政治部,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职务等级等)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并随同拟于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一起填报退休干部登记表和统计表。
二、改变安置地点问题
中共中央中发[1980]7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4]号文件,对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去向作了原则规定。拟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登记表中,有少数干部所报的安置地点,不符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规定,民政部门又不同意接收安置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
部门与军队大单位政治部联系协商。在原报省、市、自治区范围内改变安置地点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协商解决;超出原报省、市、自治区范围改变安置地点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军队大单位协商后,仍需改变安置地点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变
化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职务等级、原报安置地点、 新报安置地点及理由等),报告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并随同拟于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一起填报退休干部登记表和统计表。
三、复议调整的问题
原定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经批准改为转业、离休、留队工作或已经病故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变化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 职务等级、原报安置地点、变化结果等)函告干部原报安置地区的省、市、 自治区民政部门,同时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备案。
四、职务等级改变后增减建房面积的问题
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中,有少数干部在退休干部登记表移交政府之后才评定职称等级。经组织批准确定的职称等级高于或低于原报职务等级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函告原报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并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职称等级调整后所需增加或减少
的建房面积及其经费、材料,请各地在已下达的建房指标中调整解决。
五、自建住房和维修旧房问题
军队退休干部中,自愿回农村安置的应予鼓励。他们要求在农村自建住房或维修旧房的,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公社、生产大队应予协助。有的退休干部在安置地点原有住房(指本人有房产权的),自愿维修或增建即可安置的,也应允许。自建住房或维修、扩建旧房的具体办法和所需经
费、材料指标等,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凡属上述情况,由退休干部本人提出要求,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与安置地区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协商,提出意见,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办理。
以上五项工作,有关单位要抓紧进行,在九月底以前搞完。
六、搞好住房的选点、设计和质量问题
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在安置地点确定之后,各地民政部门和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办发[1981]3 号文件的精神,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退休干部建房的选点、设计和修建工作。选点时,要考虑到军队退休干部多是年大、体弱
、多病、伤残的情况,尽量选在治病、生活比较方便的地方。设计和修建时,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尽量搞得适用一些,质量好一些,充分发挥投资效果。
七、建好住房提前办理进住手续等问题
定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有的城市采取买房等办法,解决了住房,要求提前进住的,按如下办法办理:(一)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和军队大单位政治部直接联系办理。在新的退休规定颁布之前,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供给;易地
安置的,由安置地区的军分区或县、市人武部代管代供;新的退休规定颁布后,由干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和移交工作。(二)易地安置的,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4号文件规定,军队退休干部的配偶、 未成年的和待业的子女,以及干部退休前已经批准随军的其他亲属 , 可随同干部前往
居住;易地安置后,身边无子女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开具证明,人事或劳动部门负责安排;待业的子女和当地待业青年一样安排就业。退休干部亲属随迁后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原为市镇户口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这项工作由干部原单位与有关部门联系办理。
八、第二批退休干部登记统计工作问题
拟于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的登记统计工作即将进行。鉴于退休干部登记统计工作出现的问题,有必要重申,退休干部安置地点的填报,必须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0]7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1]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填写表报要准确、具体、清楚。各级政治机关要
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军队各大单位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将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的登记表和统计表上报总政治部。(附《军队退休干部登记表》及填表说明)
九、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之间加强联系问题
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政府和军队的共同任务,双方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要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几件事:一是了解来本地区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情况,协助部队同政府取得联系;二是主动关心退休干部住房的选点、修建情况,
协助政府做好安置工作;三是协助政府和部队做好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为了避免军队、地方联系时头绪过多,对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地点的确定,军队一般由大单位政治部与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联系为宜。安置地点确定后,退休干部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可委托团以上政治机关
与县以上民政部门直接协商办理。为了节约开支,距离较远的单位联系时,主要通过函电,尽量不要派人前往。
十、加强领导和做好管理教育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工作十分重视。今年,国家在大幅度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的情况下,拨出专款专材来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把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地方各级民政部门,都应加强领导,做好管理教育和安
置工作,下大力把这项工作抓好。军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对已经批准退休的干部,在移交政府之前一定要搞好对他们的管理,管政治、管思想、管生活,充分做好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部,要听从组织的安排,按照有关指示、规定办事;要实事求是,准确地反映情况;要顾全大
局,体谅国家和各级政府的困难,不要提出过高过急的要求。对他们提出的要求,凡合情合理又能够解决的,要在移交前抓紧解决。对个别坚持无理要求,经过说服教育仍无转变的,要给予批评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各级民政部门,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做好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管理的各项工作
,热情地为军队退休干部服务。



198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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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7〕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七年九月七日


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
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保证执法监察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和区、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本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等情况实施执法监察。
  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密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加强执法监察,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三、实施执法监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
  四、实施执法监察一般由行政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提请其他监督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予以协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五、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法监察职能,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执法监察的内容:
  (一)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政府重大改革措施和行政、经济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改善行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以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应该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执法监察的方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监察对象实施执法监察;
  (二)专项执法监察和全面执法监察;
  (三)经常性检查和跟踪检查。
  八、执法监察的方法: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进行自查;
  (二)对监察对象进行抽查或重点检查;
  (三)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
  九、执法监察工作程序包括立项审批、组织实施、总结反馈及立卷归档。
  十、执法监察实行立项审批制度,应当填报《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由承办单位填报,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阅,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后,由监察局局长签批。
  重大、复杂的执法监察项目的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十一、执法监察项目实施前应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由承办单位负责起草。执法监察实施方案须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指导思想及目的;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监察的方法步骤和工作措施;
  (四)执法监察的时间安排;
  (五)执法监察的组织领导及分工;
  (六)执法监察的工作要求。
  十二、对行政监察机关主办、相关政府部门协办的执法监察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应当进行会签。
  十三、执法监察实施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成立检查组,确定检查组长及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
  (二)执法监察项目需要其他政府部门配合的,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应当征求配合部门的意见;
  (三)对组织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必要时,经批准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执法监察事项及通信地址、举报电话。
  十四、执法监察一般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监察对象发送《监察通知书》或其他书面通知,告知相关监察事项及工作要求。
  (二)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宣传执法监察工作的目的、意义、内容、方法和步骤。如需要被检查单位先行自查,应督促其按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三)检查时可采用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与有关人员谈话、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或调查、调阅或审查有关文件和资料等方法。
  (四)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清事实,剖析原因,分清责任。
  十五、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监察局领导报告:
  (一)有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的;
  (二)拒绝或阻碍执法监察,拒绝或拖延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
  (四)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就检查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六)检查组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情形。
  十六、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撰写执法监察情况报告。执法监察情况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基本情况;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做法;
  (三)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存在问题的原因及责任分析;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七、执法监察情况报告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阅后,报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十八、执法监察承办单位根据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对执法监察情况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检查的,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再次检查;需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起草《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涉嫌犯罪的,应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十九、《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经监察局局长签发后送达相关部门或人员,承办单位应对下达的《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二十、对监察决定不服的,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或拒不执行监察决定及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执法监察结束后应当填写《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进行报结。
  二十二、重大、复杂的执法监察项目的报结,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十三、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应进行立卷归档。执法监察档案应包含下列材料:
  (一)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
  (二)执法监察实施方案;
  (三)执法监察情况总结报告;
  (四)执法监察中相关的检查资料;
  (五)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
  监察机关发出《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的,执法监察档案中应包含《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以及督查的落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二十四、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集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或复制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听取有关人员的汇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依法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对在执法监察中发现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按法定程序对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询,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二十五、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管理不善、工作制度不健全、工作效能不高,应当予以整改的;
  (五)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
  二十六、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二十七、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和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执法监察事项。
  二十八、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好的做法和经验,应予以推广或表彰。
  二十九、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执法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十、市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开展执法监察,遵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件:1.杭州市监察机关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
2.杭州市监察机关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住宅小区内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总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市区(主城区和许昌新区)国有土地上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许昌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住宅小区是指所有功能以住宅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及相应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居民居住生活区。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在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基础上,对住宅小区是否符合法定设计的居住条件进行的验收。


第五条住宅小区详细规划经审批后,开发建设单位在10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填写《许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表》。


第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与开发项目批准的设计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的配套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公用设施主要包括:小区内道路与标志标识、楼牌、区域平面标志、室外公共照明、楼体亮化设施、小区出入口、停车场(库)、环卫设施、供水、供热、消防、人防、简易农贸市场、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分类容器、雨(污)水管等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教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设施。


绿地包括:小区内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


第七条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具备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核发的相关批准文件;


(二)小区内房屋、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


(四)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相关配套设施等符合消防规划的要求并取得消防部门验收核准的相关文书;


(五)人防工程设施按规定建设;


(六)施工现场清理完毕,交付使用部分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七)施工单位已签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保修书》;


(八)配套建设的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符合规划要求;


(九)有配建保障性住房任务的小区已足额配建保障性住房;


(十)小区绿化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十一)小区供水与城市供水管网已环通;


(十二)小区供暖已实行按户计量;


(十三)小区水、电等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已交纳;


(十四)雨水、生活污水排放已纳入永久性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十五)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文教、体育等设施符合移交管理和使用的要求;


(十六)物业管理用房已按比例配建,已按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已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十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应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申请表;


(二)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住宅小区竣工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及绿化施工合同、综合管线总平面图;


(三)小区内所有单项工程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览表;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五)各单项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书;


(六)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七)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八)人防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或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缴纳证明;


(九)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足额配建保障性住房证明;


(十)绿化管理机构出具的小区绿化验收合格证明;


(十一)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的小区垃圾处理配套设施、农贸市场、公厕、垃圾中转站、亮化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已实施雨污分流、同意与城市排水管网环通的证明材料;


(十三)小区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已实行一户一表施工且已实现向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单位终端交费的证明材料;


(十四)利用城市集中供热的住宅小区,分户计量表及之前供热系统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供热单位按分户计量施工,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小区供热系统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五)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单项验收合格证明;


(十六)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十七)由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建设的教育设施验收证明;


(十八)由商务部门出具的配套商业设施验收证明;


(十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单位应对开发建设单位按标准化规范施工进行指导,积极配合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水、电、暖、气等配套设施的移交工作,并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接收证明,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单位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小区水、电、暖、气等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对管网覆盖范围外的小区,可暂不移交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相关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未接收情况说明。


第十条按照《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要求,住宅小区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任何预售行为,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的费用。


第十一条准业主有权监督住宅小区的建设,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小区规划、建设的各类资料。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


(二)开发建设单位应于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之日起,在住宅小区内及房产销售处公示,准业主可在10日内向实施综合验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监督材料;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现场核验及其原因,具备现场核验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验;


(四)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五)许昌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住宅小区验收合格后,于7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对住宅小区进行现场核验时,需从已签订购房合同的准业主中,随机抽取3-4名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对住宅小区进行现场核验时,发现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的材料与现场事实不相符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材料的相关部门送达《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建议书》,相关单位应在收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建议书》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住宅小区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住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住宅交付使用时,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出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将未取得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综合验收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综合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开发建设单位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关部门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