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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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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已经2004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将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物的管理规定,并对规定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依法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终止妊娠药物和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的重要性,倡导关爱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
禁止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广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学上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通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技术手段的机构和个人,出具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测报告,除胎儿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外,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检测技术人员和其他医务人员不得透露胎儿性别。
第六条 除医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乡镇可以由注册执业助理医师担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管理使用该设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与操作、诊断人员签订责任书,要求其对孕妇施行检查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名,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人工终止妊娠技术能力的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费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实行全程服务与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单位计划生育专干应当在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妊娠14周内填写《孕妇报告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逐月上门随访。
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应当落实会员联系户制度,及时了解育龄妇女妊娠情况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反映。
第十一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
(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提供本人身份证、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二)有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受术者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证明。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术前查验、登记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孕妇患严重疾病,经2名以上医师共同诊断,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患者要求施行手术。施术后对不具备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有关单位不得为个人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六条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由医生指导进行。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的药物。
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保管终止妊娠药品,真实、完整地登记购买、使用情况,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不具备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七条 依法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新生儿的父母出具死亡证明;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村?穴居?雪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48小时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予以核查并出具是否正常死亡的证明。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实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例2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2000元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未获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或者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处理,并对施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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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1]2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1997年起经市政府批准实行“三三制”分流的企业下岗职工(含按分流职工要求办理失业手续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现行改策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岗职工到农村承租荒山、荒地、荒滩、池塘或承包果园、农田、滩涂,从事种植、养殖的,持下岗、失业证明和承租、承包含同,经当地工商、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当地农民同等税费政策。

第五条 下岗职工利用本人、配偶或同居父母、子女承租的公有住宅自己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住宅租金政策。

第六条 夫妻双方(含单亲家庭)为下岗职工,其子女在小学、初中就读的,免交学杂费;在高中(公费)和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减半交纳学杂费。夫妻有一方系下岗职工,且家庭生活困难的,经当地街道审核,其子女在小学、初中就读的,减半交纳学杂费;在高中(公费)和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减交30%的学杂费。

第七条 下岗职工办理个体经营税收手续,免交税务登记工本费、发票领购簿工本费、发票登记簿工本费。

第八条 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各类市场,其开办者必须将不少于30%的摊位,优先租赁给下岗职工,并减半收取摊位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管理费。

第九条 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转岗培训,免交报名费和培训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刊播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广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减半收取广告费;刊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招聘洽谈会广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免收广告费。

第十一条 招用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要按比例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二条 劳动、工商、税务、教育、房地产、财政、农业、民政、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



2001年4月27日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单位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按本规定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会计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各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各级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管理机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会计管理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会计管理干部。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会计法》和其他会计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会计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负责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指导、考核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三)负责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含会计主管人员,下同)任免、调动前的业绩考察。
(四)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五)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在职会计人员培训。核发会计证。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管理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同级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会计学会、珠算协会等会计学术团体。
(七)管理其他会计事务工作。
第六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根据《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会计机构,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
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按规定建立稽核制度,配备素质较高的稽核人员。出纳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应按《总会计师条例》设置总会计师,并保证其依法履行职权。
第九条 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的数量,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行业特点、规模大小、业务繁简状况,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对会计人员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不得聘任会计专业职务,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时,应查验会计证,无证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任免和调动一般会计人员,必须事先征得本单位的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的行政处分时,财政部门会同人事、监察部门有权宣布其决定无效,并令其纠正;对丧失原则、玩忽职守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财政部门可建议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应按规定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并严格执行监交制度。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撤销、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并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应按《会计法》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当期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十六条 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必须以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按照规定的核算程序和核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完备、资料可靠、文字清晰简明。
在会计年度内,会计处理方法必须一致,不得变动。需变动时,应事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于次年初执行。
第十七条 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改变会计科目名称、核算内容和对应关系。
第十八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有特殊规定外,应采用权责发生制记帐。一个会计期间内的各项营业收入及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个会计期间内入帐。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库存现金按日盘点;银行存款按月或定期核对;往来款项按月或按季核对,及时结算清偿;各项财产物资每年至少清查一次。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应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报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应根据帐簿记录编制,并做到帐表相符,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勾稽关系吻合,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财务计划、单位预算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会计资料,应按规定整理、立卷、归档、保管。调阅、销毁会计档案,必须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核原始凭证。会计人员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制止或纠正无效时,应逐级提请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
(一)挤占和虚列成本、乱列营业外支出;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向减税、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和收入;隐瞒、截留、占用代征、代扣、代缴的税金;隐瞒、截留、坐支、私分应上缴的利润、税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物价调节基金、罚没收入及应缴财政的其他
收入。
(二)虚列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虚报产量、销售或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和补贴。
(三)挪用生产性资金、专项拨款、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等,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购置和其他支出。
(四)将全民所有制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产。
(五)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未经批准或超过控购指标购置专控商品;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营造私房和超标准装修住房。
(六)擅自以税还贷或违反国家规定用税前利润归还各种贷款。
(七)其他违法违纪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认为是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而不应办理的收支,如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按领导意见办理,但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报告。会计人员对违法行为不拒绝执行又不向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报告
的,负有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经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查帐、验资、咨询业务。

第五章 会计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职责和权限按《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职责:
(一)宣传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会计法规和制度。
(二)具体领导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本系统的会计管理工作。
(三)编制、制订并严格执行财务计划、预算和财务制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核定工作。
(五)及时、足额上缴税金、利润和其他应交收入。
(六)向本单位领导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财务和经营情况,分析管理中的漏洞和问题,提出改进措施。负责审查对外提供的会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权限:
(一)有权对本会计机构的财会人员和下属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进行政绩、业绩考核,提出任免、调配、奖惩意见。
(二)对本会计机构和下属单位的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提出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有权提出撤换。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职责: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参与拟订经济计划,定期考核、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办理会计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会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权限:
(一)有权按照本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二)有权检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工作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有权参加财会方面必要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学术团体活动,有权按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规、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件
受奖励的先进财会工作集体条件是:
(一)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要求,积极参与经营决策,认真开展会计达标升级活动,在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发扬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传统,善于理财,精打细算,在开辟财源、节约资金、降低成本、扭亏增盈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宣传、模范执行《会计法》和国家会计制度,自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来,连续五年以上模范遵守财政法规,在抵制不正之风和制止违反财经法纪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和培训会计人员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和成绩的。
受奖励的先进会计工作者和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条件是:
(一)积极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活动的预测、计划、分析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科学地组织会计核算,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方面有新的创见,并在实践中取得显著效果,或在地、市以上(含地、市)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三)坚持原则,敢于并善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在揭露和抵制不正之风,制止铺张浪费,维护国家财政、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方面事迹突出的;
(四)在会计管理、会计教育、会计理论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表彰间隔期限为:县级一年、地(市)级三年、省级五年。
各主管部门表彰本系统的先进财会集体和个人工作,可参照本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等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违纪资金30%以下罚款;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章关于会计核算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伪造、涂改、毁灭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情节比较严重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作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
(六)会计人员离职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会计交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需给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时,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决定。违法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受到降级及其以下处分的,视情节分别吊销会计证二年、一年、半年;受到撤职及其以上处分的,吊销会计证,并取消专业职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有关人员的处罚,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被处罚的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二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股份制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