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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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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黄山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开展雷电防护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8号令)、《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又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根据雷击及其灾害特征进行分析,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一种评价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市中心城区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建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建设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核准。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作为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内容,监督建设项目防雷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其他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对于已投入使用的易燃易爆场所及化工等企业,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需进行安全评价时,需将雷击风险评估作为一项必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击风险评估核准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告知建设单位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  
  第十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应同步委托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雷击风险评估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审批中心气象窗口填写“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表”;  
  (二)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四)雷击风险评估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  
  (五)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结果报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证书后,方可在其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雷击风险评估的资质管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徽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雷击风险评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八)违反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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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煤炭部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煤炭工业部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储运和综合利用煤矸石的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是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包括: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采空区、煤矿塌陷区复垦)、筑路等。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坚持“因地制宜,积极利用”的指导思想,实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综合利用与煤矿发展相结合、综合利用和环境治理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打破地区、部门的界限,鼓励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联合与合作,共同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
第七条 加强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发展煤矸石发电、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复垦塌陷区等大宗用量和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实用技术。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完善煤矸石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煤炭企业应定期向煤炭管理部门逐级报送煤矸石排放和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第九条 煤矸石山是煤矿生产设施之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煤矿企业要加强对煤矸石山的管理,为取矸提供方便。排矸单位对用矸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时,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用户取矸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
经过加工达到一定质量指标或利用者要求的煤矸石可收取适当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商定。
违反本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的内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于审批。
第十一条 大力推广以煤矸石为原料的建筑材料,限制粘土砖生产,严禁占用耕地建设粘土砖厂;已建的粘土砖厂及其他建材企业生产建材产品,以及有关单位在从事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中,有条件的,应当掺用一定比例的煤矸石。
第十二条 煤矸石建材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生产、煤矸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煤矸石及其制品的,应优先设计选用,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煤矸石电厂,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热电联供。发展煤矸石电厂遵循自发自用、多余电量上网的原则。煤矸石电厂必须以燃用煤矸石为主,其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应不大于 12550千焦/千克,新建煤矸石电厂应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若煤矸石电厂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大于12550 千焦/千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会同电力、煤炭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燃用高硫煤矸石的电厂,必须采取脱硫措施,防治大气污染。造成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符合燃料热值规定及上网条件的煤矸石电厂(新建煤矸石电厂还应符合规定炉型),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并免交上网配套费。
第十七条 煤矸石电厂对其排出的粉煤灰,应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在贮运、利用煤矸石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设立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减少煤矸石自燃对大气的污染;对自燃矸石山要采取措施,逐步控制和消灭自燃现象。
第二十条 煤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资,加大对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项目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实行认定制度,确保国家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对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煤矸石电厂的鼓励政策,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执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煤矿企业复垦已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复垦标准进行,复垦后经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煤矿企业有使用权;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征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经当地政府批准,也可以用复垦后的土地换取生产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矸石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生产、设计、科研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意见),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府[2000]4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区工委,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使办理工作规 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通过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 期间提出的建议。

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通过调查研究和视察 活动在全体会议和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

 第三条办理建议、提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狠抓落实;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 第四条各承办单位要加强领导,把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列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这 项工作,对重要的建议、提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办理。

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 、督促、协调和指导。

 第六条各承办单位办公室(秘书科或建议提案科)负责本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分办、督办、协调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办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保证有专人负责登记、交办、催办、报批、答 复等具体工作。

 第七条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建议、提案的一整套工作制度,使办理工作的各环节中有章可循,符合 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要求。  

第二章交接  

  第八条全国、省人大、政协和国务院、省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市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市政协会议秘书处交办或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政协提案工作部门联合交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重要建议、提案 在交办前,由市长或分管市长签批。

 第九条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并认真讨论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须在收到 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十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该接收单位办理。

 第十条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 其他部门会办。主办单位要主动商办;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按时将办理意见寄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将协 商一致的意见汇总答复有关代表或委员,并抄送会办单位。主、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同志应 当及时牵头协调,经认真协调仍未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再定。  

第三章办理  

  第十一条各承办单位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努力做到真心诚意解决问题,举一 反三推进工作。凡是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订出计划,逐步 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解释清楚并及时作出答复。

 第十二条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要实行“五定”,即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责任、定时间。严 格把好“六关”,即政策关、内容关、质量关、程序关、格式关、文字关。 

  第十三条各承办单位要尽可能通过走访、电话、信函、座谈等方式,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商讨解决办 法,承办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时,要及时与提出建议的代表或提出提案的委员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 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承办工作。 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落实完毕后,应邀请提出建议的代表和提出提案的委员座谈,并视情况组 织代表、委员对落实情况进行视察。 

第四章 答复  

 第十五条各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答复。一般情况下,市人大、政协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委员 提案,要在交办之日起半年内答复;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在交办后的三个月内答复。答复后因 情况有变化,与原答复不符的,要及时作重新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复确有困难 的,须报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先向代表或委员简要说明情况,但正式答复的延迟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要在省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

  第十六条答复意见要题义清晰,态度明确,文字精炼、准确,语气诚恳;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不得 推诿责任。建议、提案内容相同的,可以并案答复。

 第十七条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先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然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研究答复 ;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但不得以下属部门名义答复。 

  第十八条答复意见应由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加盖公章。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重要提案的答复 ,须报请市长或分管市长批准同意。 

  第十九条答复按规定的行文格式打印(附后),并在复函第一页右上角标明办理结果:

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

 (二)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

 (三)所提问题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与现行政策规定不符暂不能解决的标“C”;

 (四)所提问题需要向上级反映或留作参考的标“D”。

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委员的函件(是多位代表、委员提出的,应交足份数)先分别寄送市人大常委 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法制工青妇委员会,附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后,分别寄送 建议、提案人(单位)。承办单位的答复函件还应分别抄送市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以及协办 单位。 

  第二十一条对“B”类答复件,实行跟踪办理。承办单位要及时落实,认真查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送市 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市人大办公室或市政协办公室。  对代表、委员反馈的不满意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抓紧时间重新研究办理,并尽早答复代表、委员。 

  第二十二条各承办单位要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凡主办4件以上或主办、会办共办理6件以上的单位,要写出 书面总结,并于建议、提案办结后一个月内报送交办机关(一式两份)。

 承办单位要及时将办理建议、提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 

第五章奖惩 

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 表彰、奖励。

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不符合格式要求,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或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建议、 提案人(单位)意见较大的;

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 (四)没特殊情况经批准而不在规定时间内办复的;

 (五)其他不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 

第六章 附则    

 第二十四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