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4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审批行为和调整,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等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调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管理规定,符合规划编制资质、资格管理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将城市设计理念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规划编制、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附件三部分组成。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和要求,应与规划文本一致。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三)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
(四)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五)符合自然灾害防治和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
(六)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结构,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第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专家审查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与会专家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视为通过。
城市总体规划,须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
第六条 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应面向社会大众组织不少于15天的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审批前必须进行公示或听证。
第七条 城市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审批机构应在收到审批申请(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事项,但规划调整不受此工作时限限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及调整方案,批准后需报送备案的,应在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材料的备案报送工作:
(一)批复文件;
(二)规划文本或调整方案;
(三)规划图纸。
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应通过本地区主要新闻媒体、政府部门网站或公共场所,及时将已获批准的城市规划及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衔接,彼此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章 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一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再编制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改为编制分区规划,各建制镇的规模、等级、职能等总体规划层次内容纳入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该区域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和县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经专家审查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该区域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当地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行政审查。
第十三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该区域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应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四条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必须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原则上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
第十五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区、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经当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当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县(市)人民政府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的其他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经该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分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应编制分区规划,实现分区规划满覆盖。分区规划编制要同步展开,及时综合协调。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查,并提交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域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标准分区为编制单元,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和图纸的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域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城市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审批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域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心城区域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心城区域以外其他地区的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图纸上签盖规划图纸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专业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阶段或分区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水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各专业规划的编制,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统一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全市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市级专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域以外分区规划阶段专业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编制,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县级专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专业规划编制费用由专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全市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行政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中心城区域以外分区规划阶段专业规划,经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和当地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进行审批,纳入城市分区规划。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专项规划是为解决某一特定问题而有针对性编制的规划。专项规划分全局性专项规划和局部性专项规划两种类型。
第二十九条 专项规划编制,属中心城区域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域以外的,由所在地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专项规划编制费用由项目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专项规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组织专家审查和有关部门审查。重要专项规划在专家审查前,应组织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域内重要专项规划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心城区域以外重要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所在地区(市)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城市规划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和修改。总体规划调整,分为强制性内容调整和非强制性内容调整两种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必须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并按原程序审查、审批。
调整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全市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不能满足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有效期截止时,应进行修编。全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的修编,按原编制、审查和审批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下列重要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求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并组织专家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调整分区建设用地规划规模;
(二)调整规划的市级、区级中心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调整主、次干道规划红线位置;
(四)调整绿地、广场、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湖水面、高压电力走廊、文物古迹、历史地段的用地界线和范围;
(五)调整主要市政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分区规划其他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近期建设规划下列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必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审批和备案:
(一)调整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
(二)调整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以及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安排;
(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保护措施。
对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区(县)近期建设规划非强制性内容(指导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近期建设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分为对强制性内容调整和对非强制性内容调整两种情况。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发生变化,对城市的分区功能和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的设立,对城市有关区域的功能和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为解决特困企业、破产企业历史问题,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控规实施过程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调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按程序确认需要调整的。
前款第(四)项情况涉及的控规调整申请,其确认程序为:必须先对原控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并重新审批。
第三十六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下列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调整特定地区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调整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规定以及建设控制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七)调整特困企业、破产企业所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而出现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前款第(一)至(六)项内容的调整,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示。因第(七)项情况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听证会应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部门人员、政府法制部门人员、市民代表等参加。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获得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中心城区域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心城区域外由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调整获得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专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专业规划调整提出申请。属专业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由原审批机构审批,批准后报原备案机关备案;其他方面的调整,由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发展的需要,对项目规划调整提出申请。属专项规划重要内容调整的,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由原审批机构审批;其他方面的调整,由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编制面向市场进行。规划编制组织单位不得将规划编制任务委托给不符合资质管理和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禁止无《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以及无《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承接各类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将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以及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项目规划编制任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向所在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以外注册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本市范围内各类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市)县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工作进行执法检查,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将本区域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编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审查、审批机构不予审查、审批;对有关编制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警告、责令停止编制、责令修改、责令重新编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构收回其《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规划的,审批、调整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并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域,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城市外环路以内的地区。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经法定审批机构予以批准。
总体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分区规划,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的安排。
近期建设规划,是对短期内城市建设目标、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的实施所作的安排。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步伐,提高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规范和激活我市的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利用及房地产建设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城市新修编的总体规划范围,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仙来开发区和仙女湖风景区(以下简称规划区)。总共约160平方公里。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负责相应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并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实施。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城市规模、用地性质、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进行调整时,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意见后,经市政府确定。
第六条 城市住宅建设一律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开发,严禁零星开发。
第七条 根据“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的原则,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和农民建房,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统一报区(管委会)初审,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府每季度研究一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不得再行审批。
第八条 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应在街道办事处(镇)的配合下,制定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的集体建设和农民建房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要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行政村、自然村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形成规模,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
凡未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集体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一律不批。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九条 实行土地储备和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制度。使用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一律由市政府依法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
第十条 加强土地的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土地投放量。每年初由计划、规划、土地、房管部门提出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利用计划和具体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
㈠出让步骤、方式、条件、要求;
㈡出让地块地理位置图;
㈢地块数量、每幅地块的坐标、方位、用途、面积、使用年限、用地红线、建筑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等指标;
㈣公共配套设施的标准、条件。
房地产开发建设各项控制指标应高于《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第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联营联建的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确需出让的,一律由市政府先行收回收购储备再出让。出让后,按取得的该使用权时的成本价款及期间的利息对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财政拨款的除外。
改制、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收回出让后。出让金可全额返还该企业,用于安置和企业发展。安置该企业职工所剩余出让金,划入该企业所属系统的主管部门,用于弥补系统内其它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建设、房管等部门组织调整修正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严格规范房地产项目转让行为,已批准的房地产项目,确需变更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一节 商品房开发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建设市场化,建设主体企业化,设施享用商品化,政府行为规范化”的原则,加大对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市场化运作力度。在坚持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基础上,放开商品房开发,适当控制经济适用房的规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划拨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十六条 鼓励开发高档次、高品位住宅小区,提升城市品位。新区商品房住宅小区开发不低于80亩。
第十七条 开发商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土地使用许可时,必须对所开发的地块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注重住宅小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住宅内部功能设计。住宅小区建设应完善给排水、电力、燃气、电讯、消防设施外,还应达到下列标准:
㈠住宅小区按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置社区、物业管理用房,用于社区服务。
㈡配置各种照明路灯、防火、防盗等器材设施。
㈢无偿配置公用垃圾中转及垃圾桶。
㈣无偿配置相应的居民休闲用地。
第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具备开发资质。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一律不得开发房地产。
鼓励市内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造组建具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升自我竞争能力。鼓励国内外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一律不享受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对有实力的外商到我市进行房地产开发,有关部门应协助外商办好有关手续并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二节 旧城区成片改造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实行成片改造开发,逐步推进的原则。
旧城区成片改造开发不低于30亩,不足30亩的空闲地作为公共绿地,待符合条件时再行开发。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范围为东至校园路,西至五一南路,北至铁路线,南至袁河。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的土地出让金(含各种规费)的出让底价以建筑面积定额计算。一类地段500元/平方米,二类地段480元/平方米,三类地段460元/平方米。本办法公布前已出让的土地除外。
鼓励高起点高标准地改造旧城区,符合条件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的开发商应自行承担拆迁安置工作。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开发商以产权调换方式就地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并就地安置被拆迁人的,在被拆迁人回迁后,经房管部门核实,按被拆迁人原有建筑面积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计算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予以退回。
第三节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宏观调控和管理,由计划、房管、民政、建设等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按比例逐年开发经济适用住房,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小套型不超过80平方米。其销售价格应依法公开、公平、合理确定,使低收入家庭真正享受到国家的优惠政策。工程施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对象为家庭年人均收入3600元以下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八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程序。实行申请、张榜公布、社区居委会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制。
第四节 农村居民建房
第二十九条 严禁农村居民开发商品房或联建商品房。严禁农村居民在集体土地上乱建设、乱开发。
第三十条 鼓励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联合建设住宅小区,鼓励农村居民通过拆旧建新进入小区。街道办事处(镇)应统筹规划农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根据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存量,集体建设和农民建房原则上控制在集体土地总量的30%以内。
农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可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也可以几个自然村共建住宅小区。区内的基础设施分步骤纳入农村居民自建成本。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凡农村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有新房的,原有老宅基地必须拆除,将老宅基地归还村集体。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设自住房所需土地,必须按土地法的规定,实行面积限额,占用原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超过90平方米。
第五章 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停止各种形式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福利分房和城镇居民私人建房。需要住房的单位和个人一律通过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在办公区域建家属宿舍、开发商品房或联合建房。
第三十五条 依法全额征收房地产开发的各种税费, 取消房地产开发中的各项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除外)。
统一征收房地产开发的各项规费,由市建设局一个窗口收龋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中的城市配套费30元/每平方米,其它各种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搞活住房二级市场,鼓励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原公房出售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鼓励居民换购住房。个人销售普通住房,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依法可减免的税收予以减免。
职工将已购公房首次上市出售免交所得收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农民进城和非本市人口迁入本市。凡在城区内购买了商品房(含二手房)的,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落户手续。
第四十条 加快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尚未实施的,应按政府有关规定对无房或住房未达标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四十一条 加大公积金归集的力度。2004年起,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原有基础上提高2%。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提高到10%。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应积极支持职工住房贷款,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职工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最高可提供15万元贷款;职工购买二手房的,最高可提供7万元贷款。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公积金月缴存额为100-500元,缴存期满一年,且按规定继续缴存的,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住房的,其个人帐户所存公积金可用作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项目,金融机构要及时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要积极为购房人提供担保贷款,对购买二手房的,也应给予担保贷款。
第四十五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有形市场,完善交易市场功能。
房地产交易手续一律从简。房屋交易、登记实行“一套资料申请,一个窗口办理”的一站式服务,不重复进行评估、测量等。
第四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市场的预警机制和市场信息体系,由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适时发布存量住房交易指导价格。
第四十七条 房屋出租实行备案制度,出租人应在房屋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将房屋出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合法证件交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除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外,还将采取组织措施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建制镇建设可视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我市城南旧城改造工程优惠政策的通知》(余府字[2001]31号)同时废止,此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