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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32:30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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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7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7 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doc
附件2: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doc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1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4分”。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5分”。
四、第九条第一款增加三项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八)公司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6分;(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每次扣7分;(十)公司被采取暂停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的,每次扣8分”。同时,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等管理人员、保荐代表人等主要业务人员因对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的,子公司被采取的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证券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八)项措施”修改为“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十一)项措施”。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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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赁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府办[2006]103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赁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保亭县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县城镇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及拆迁需要解决的住房问题,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工作,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和《保亭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经济适用房,是指由县政府规划、投资建设和管理,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特别是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规划建设中拆迁实施的社会救助的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以销售为主。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辖区内由县政府规划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的销售、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县的经济适用房的销售、租赁等管理工作,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管所)负责。

第五条 经济适用房销售对象

(一)夫妻一方下岗或失业的本县职工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430元的困难家庭。

(二)因县城规划建设需要,被拆迁合法房屋需要安置的拆迁户。

符合购买条件,愿意购买的人员按成本价购买,并一次性付完购房款。购买住房面积以套内面积为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员只能自住,不得出租,不得转让变卖。因条件情况变化需退出住房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折旧后退回其房款(不负责个人装修部分),收回住房。

第六条 符合购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员,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房购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处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430元的证明。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处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县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申请人被拆迁房屋证明。

(六)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下岗或失业情况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对申请购房材料齐全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核查调查记录。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基层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经审核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到房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手续。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接到允许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4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购房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租赁住房申请:

(一)夫妻一方下岗或失业的本县职工,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且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

3、没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的兄弟姐妹界定。

第十二条 申请租赁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现居住地所处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下岗或失业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租赁住房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租赁住房材料齐全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基层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六条 经审核不符合租赁住房条件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八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符合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对已登记的申请人,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廉租住房,或按规定条件排队等候安排。在等候安排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租凭资格。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 租赁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2007-2008年,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即每平方米租金3元/月。

第二十条 享受租赁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租赁住房资格,停止租赁住房。

(一)因家庭人数或住房面积发生变化,致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县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年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三)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期定为3年一期。在租期内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取消其租住资格,3个月内可暂时租住,3个月后未搬出廉租住房的按市场价加收房租,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由县监察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上年度经济适用房销售及租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销售及租赁住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对销售及租赁住房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钨品、锑品、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及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年审申报程序

商务部


2008年钨品、锑品、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及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年审申报程序


  根据《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白银出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08年钨品、锑品、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2008年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以及年审申报程序(以上均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附件:1、2008年钨品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2、2008年锑品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3、2008年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4、2008年钨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
     5、2008年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
     6、2008年钨品、锑品、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及钨品、
       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年审申报程序


                               商 务 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1
             2008年钨品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四、流通企业须按照《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收购具有出口供货资格生产企业的产品。

  五、流通企业2004-2006年平均每年钨品出口量在180吨以上,以海关总署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六、2004-2006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生产企业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二)获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并提供由其出具的本年度达标排放环境监测报告;

  (三)钨品生产企业应以钨品为主营产品,以2005、2006年平均年产量为准,综合生产、加工规模(相当于APT)不低于3000吨/年,钨粉及硬质合金(或钨丝、钨材等)产量不低于500吨/年。
  在同等条件下,产品链条长、深加工产品比例高的采选冶综合类企业优先考虑。

  (四)凡企业所产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可视产品具体情况适当降低第3款相关标准。


  附件2

             2008年锑品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通过国家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四、流通企业须按照《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收购具有出口供货资格生产企业的产品。

  五、流通企业2004-2006年平均每年锑品出口量在190吨以上,以海关总署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六、2004-2006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生产企业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二)获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并提供由其出具的本年度达标排放环境监测报告;

  (三)锑品生产企业应以锑品为主营产品,以2005、2006年平均年产量为准,精锑综合生产、加工规模不低于5000吨/年,或氧化锑产量不低于3000吨/年。

  在同等条件下,产品链条长、深加工产品比例高的采选冶综合类企业优先考虑。

  (四)凡企业所产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可视产品具体情况适当降低第3款相关标准。


附件3
            2008年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一、生产企业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年以上。

  (二)西部地区生产企业年产白银40吨以上,其他地区生产企业年产白银80吨以上,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统计数据为准。

  (三)凡企业所产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可视产品具体情况适当降低第2款相关标准。

  (四)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粉尘、废水、废气的排放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尤其是在粗银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含砷的烟尘、废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且须提供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本年度检测报告。

  (五)粗银生产流程与电解提纯生产流程在同一法人企业完成,且对电解所用粗银生产的环保措施达到第4款要求。

  (六)回收银企业在收购地处理含银废料时,不可造成二次污染,排放应达到国家现行标准。

  (七)生产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进行生产,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且用户对其产品质量投诉率为零。

  (八)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九)通过国家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十)2004-2006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于在同等条件下,通过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认证、产品在国际市场注册商标、产品链条长及产品深加工比例高的企业将优先考虑核定其出口经营资格。

  二、流通企业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5年以上。

  (二)具有2004-2006年从事白银制品的经营业绩。

   (三)西部地区外贸流通企业年进出口额6000万美元以上,其他地区外贸流通企业年进出口额1.2亿美元以上,以海关总署公布的2006年统计数据为准。

  (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五)通过国家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六)2004-2006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附件4
            2008年钨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

  一、钨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二、钨品相当于仲钨酸铵(APT)生产能力3000吨以上(以2006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2004-2006年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0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产品链条长、深加工产品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三、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五、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0%,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

  六、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

  七、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八、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九、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附件5
             2008年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

  一、锑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二、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以上(以2006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2004-2006年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5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产品链条长、深加工产品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三、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五、锑精矿到精锑总回收率大于80%。

  六、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七、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八、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九、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