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6:09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国办发〔1997〕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县的乡镇企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乡镇船舶中从事田间农业生产的,为农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包括企事业自用)的,为运输船舶。
第三条 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乡镇船舶管理员,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管理,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船舶的保管使用。
第五条 非机动农业船舶,凭船舶来源有效凭证向乡镇船舶管理员申请登记,领取《农船登记证》和船名船号牌后,方可使用。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乡镇船舶须持船舶合格证书和船舶保险凭证,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后,向所在县(区)港航监督机构申领《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和船名船号牌,方可使用。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定额配齐合格的船员。
机动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非机动运输船舶的驾长,必须经过培训,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考试或者考核,发给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乡镇船舶和船员的各种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以备查验;禁止转借、冒用、涂改、抽页、伪造或者买卖证件。证件因毁损不能使用或者遗失时,应当书面申述原因,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应当对船舶安全负责,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
第十条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者委托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随船船员应当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船舶或者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沉物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被窃、飘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应当立即向事发地和船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藏匿、买卖来路不明的乡镇船舶或者船用机具。发现无主乡镇船舶应当送交或者报告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等,须持村民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后,向原登记发证机构申请办理过户、转港、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持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船舶检验部门认可,取得技术认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在技术认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十五条 建造乡镇船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船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应当报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开工前还应当办理申请建造检验手续。
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乡镇船舶,航行属具或者消防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乡镇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六条 外省市乡镇船舶及其船员,必须持有当地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和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种有效证件,并按规定办妥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后,方可进出本市。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服从港航监督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可对乡镇船舶进行检查,并可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拦截船舶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港航监督机构可予以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的聘用办法及工资待遇,由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农副业船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友谊的愿望,为了在平等互利、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间货物的交换应根据签订的年度议定书办理。在这些议定书内缔约双方将确定所交换商品的品名、数量或金额。
  未列入这些议定书的商品亦可进行交换。

  第二条 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购买的商品应全部供国内消费。

  第三条 两国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在本协定和/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签订的议定书范围内,遵照年度合同或长期合同办理。上述合同必须由对外贸易企业或两国授权的其他机构协商签订。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确定主要的技术规格,以便签订交换商品、特别是制造期长的商品的合同。在本协定和/或年度议定书范围内合同的签订及商品的交货,应根据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根据两国的需要,双方可以协商进行三边、多边和转口贸易。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应由两国对外贸易企业以有关商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为基础商订。
  对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商品,由买卖双方在每次交易中自行商订价格。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征收进口、出口、转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附加税,国内税,领事费用,征收税费的办法以及海关关税规则和手续等方面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免费赠送的专门用于洽谈交易的货样如无商业价值者免于征税。
  同样对递送的目录、价目表、商业消息、商品宣传资料包括商品宣传影片,免于征税。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的规章范围内,暂时允许相互免征关税和其他赋税进口下列商品:
  一、展览会和博览会所用的展品和用品;
  二、专家和技术人员在修建工厂时所用的工具;
  三、用于科学技术援助的器材、工具和资料。
  对上述暂时允许免税进口的商品和物品及其免税期限应根据其不同的需要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九条 双方的商船——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古巴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包括船舶吨税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贸易和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于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航业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缔约双方对下述有关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古巴共和国国旗,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国籍的商船。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第十条 为了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在必要时,将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应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的每年度末举行会议。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举行。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的支付,应根据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两国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条文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按协定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直到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第十三条 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失效,由该协定产生的一切交易、权利和义务转至本协定履行。

  第十四条 为使两国间的贸易继续以相互满意的方式进行,双方应于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内开始商谈。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本协定法律手续的适时履行不影响其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