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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7:48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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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召开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向政府反映问题的民主权利,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做好民政信访工作,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结合民政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门体察民情、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列入议事日程。
第三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法规为准绳,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第四条 民政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民政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拥军优属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伍军人安置;救灾救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福利;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社会团体管理;收容遣送管理;殡葬管理;婚姻管理;儿童收养管理;基层政权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有关问题和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其以下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信访机构。
第七条 民政部信访室的职责
(一)承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和部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审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的、当事人不服并提请重新处理的信访案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民政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信访问题;
(五)向部内业务部门和部外有关单位转办、催办信访案件;
(六)开展为发展民政事业的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七)指导全国民政信访工作;
(八)领导交办的其它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信访工作,保证信访工作的机构、人员、制度的落实。并建立领导干部接访和阅信制度。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信访干部队伍建设,选配党性强、作风正派、有工作能力、熟悉民政政策法规、身体健康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要逐步建立起一支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干部队伍。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办信办访程序,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认真处理每一起上访案件。
第十二条 做好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上访老户的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制定措施,加强预防和控制。对无理取闹、扰乱正常工作的上访人员,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信访信息的反馈与交流,建立和完善信访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人民群众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调查,认真处理。对上级和领导交办的,要及时汇报有关情况和查处结果;对信访案件推诿拖延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要保护检举揭发人。严禁把群众揭发检举的信访问题转给被揭发检举单位或个人,违者要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格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县级民政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乡镇民政组织和民政助理员的作用,为民政对象办实事,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或事业费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民政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准则:
(一)熟悉掌握与民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二)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为政清廉;遵纪守法,严守机密。
(三)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妥善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做好上访群众的教育疏导工作。
(四)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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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若干问题浅谈

彭鑫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案件,演变为一种涉及多法律关系的案件;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物流的频繁,私人购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保有量持续上增,因疲劳驾驶、超载、酒后、无证等违章因素引发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包括在交警部门,以及在法院诉讼处理阶段,和交通事故有关的各方受害人、机动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挂靠单位、承保的保险公司都有迫切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介入的愿望。
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较强专业性特点(小的、轻微能够即时处理的除外)。一个刚进入律师界的年轻律师、很少办理此项业务的律师咋一接到这样一个案子,要想办的漂亮,还真的需要坐下来仔细琢磨、琢磨,才能很好的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做到全盘考虑、未雨绸缪、胜算于后。
笔者在2005年开始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保险公司处理涉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从一开始这两个公司每年涉及到几起、十几起,到现在(据我了解××今年将近450起、××将近200起,其他公司由于没有联系渠道,没有统计)担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在保险业务方面,专注于做××保险公司一个公司的案子,去的地方不少,见到的判决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也有所收获。从中也整理出了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的套路、思路,积攒了一定的经验,现在就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涉及到的几个方面,把我自己的内心感触、感受,拿出来和大家共同分享,这其中涉及到民商法中的侵权法、保险法、还涉及到一些程序法上的东西,比较杂。因长期代理保险公司产生的思维惯性,观点可能有倾向性,考虑还不全面,同时也欢迎大家“拍砖”和提出建议。
一、要详细了解、掌握、收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
记得刚正式从事律师执业不久,所里学习时曾对当时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的办案经验做了介绍,简而言之就是“三穷”理论,哪“三穷”?—— 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事实、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证据、穷尽案件涉及的全部法律规定。办理一个交通事故案子也是如此,我这里先谈法律规定。跟刚才讲的一样,因为《道交法》的实施,使交通事故案件由一般的、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案件,演变为一种涉及多法律关系的案件。因此,当接到一个案子以后,首先应尽量的全方位考虑、收集、检索办理这样一个案子涉及到的全部法律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我把它如下区分:
1)侵权法方面,有《民法通则》、最高院执行《民法通则》意见、《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所在地地方性法规(如河北省有实施《道交法》办法,北京市也有实施《道交法》办法,其他地方大都有地性法规和规章,在细节上都有不同规定,为办理案件带来了方便)、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两司法解释,还有即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等
2)保险法方面,有《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最高院关于实施修改后的《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等,中国保监会有关机动车保险方面的部门规章、批复、答复、通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互碰规则和理赔实务》等。
3)其他实体法方面,《物权法》中涉及机动车交付或所有权变动的规定,《刑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肇事的规定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机动车登记办法》、《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确定标准》,最高院及相关业务庭室的有关批复、答复,各地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该公报往往在每年的2、3月份在当地官方报纸上公布,时间要比公安交警部门下发的时间要早)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指南》、《国家基本药品目录》、交通事故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省高院、中院的相关会议纪要或指导性文件等。
四)程序法方面,如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对办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故事案件有用)、最高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等。
上述法律规定,是办理一件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特别是一件相对复杂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所应该准备、了解、收集的。它们为律师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较为充分的法律、数据依据,游刃有余的法律适用及考虑空间。那么,有的律师就说了,上述规定,我们有的常用,能找的着;有的是内部下发的,我们找都找不见,有时买一本书,后面附有一些规定也不全;不怕,现在网络很发达,只要你到网上一搜,随时都能下载,要不你我一个邮箱,我随时就能发给你。
二、在接案、分析案情、代为起草诉状或答辩时,要厘清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可能涉及到的多个法律关系。
自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以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便不断以该法七十六条为依据,将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道交法》七十六条的强制险责任,这种现象尽管到2006年7月1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才有所改变。但,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有关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带来的“示范效应”、“带动效应”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形成。
现在的情况更为严重,无论造成受害人的机动车是不是应该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又名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的法律责任,只要是交通事故肇事一方机动车相应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都有随时被受害人告到法院的可能;而不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或承保的是是“交强险”(强制险),还是机动车第三者险(商业险),抑或车上人员险(商业险种),还是其他险种。
保险公司一开始,尤其是在商业险方面,还以——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一方的责任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中审理,来抗辩、抗辩;到后来,只要不挨宰,能痛痛快快把理赔案做完了,管它诉讼程序对不对(有的法院即使认识到这样做是错误的,也直接将商业险判决了),也就认了。这也为律师承办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了更大的自由空间,但在代为当事人分析案情、确定办案思路、起草诉状、或拟定答辩状,或追加被告时,还是要厘清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到法律关系。
我个人认为,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至少涉及或可能碰到以下多个法律关系:
1)侵权法律关系。这是一个交通事故双方或多方之间最基本的一个法律关系,大家都能理解。
2)是雇佣关系,还是职务行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责任人首先是肇事司机,这些司机有的本身就是实际车主,其承担责任毋庸置疑。有的则是由实际车主雇佣,或由车辆登记单位委派,履行司机职务。因为司机的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还得考虑司机是重大过错,还是一般过错;是要求司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司机系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则是要委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明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有规定。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一个“劳务关系”的概念,内容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明年《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人民法院如何对上述条文进行司法实践和理解,现在尚不明确,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3)强制保险合同关系
由于现在机动车上路,办理交强险是一必备程序,所以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应该首先提醒、建议受害人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或证据(交强险保单等)。这是律师接待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时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这方面很重要。即使没有办理强制险,对方肇事机动车系无证、套牌,强制险过期车辆等具体情况,也是有必要掌握的。
之所以对此法律关系进行强调,意义在于——要求对方机动车承担的是《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优先赔偿之责。这里还需要关注的是,要了解肇事机动车在机动车中是有责,还是无责,因为,其赔偿的各项限额是不同的。
4)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现在机动车一般在投有交强险的同时,投有其他商业险种,这些商业险种(主要为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保障。但目前各省市,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要一并处理商业险采取不同的态度,如山东省高院、江苏省、浙江省高院则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对肇事机动车涉及的商业险进行处理;河北省内各地级市做法则各有不同,有的以《保险法》第五十条为依据(修改后的《保险法》为65条)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有的则以取得保险公司同意为前提(如衡水中院出台了相关会议纪要),有的则不处理商业险;邢台市内下辖各县市也是如此。最高院的观点是含糊其辞,见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其内容如下:“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你说它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吧,他又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实中我见到的保险合同一般不隔开投保人,事先在合同约定可以直接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尽管如此,尤其在代理受害人时,也应提醒其注意获取、留存对方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信息或证据(如商业险保单)。以做到能获得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的判决最好;不能获得法院判决,则可以预先进行保全。这对一个当事人最后获得赔偿是一个好事儿,也是一个律师露脸的事儿。
这里面有时会出现,机动车交强险在这个保险公司投,商业险在那个公司投,牵引车头、后挂车厢在不同公司投保的情况,也要足以引起注意。
5)挂靠合同关系
现在小车一般不用挂靠,和我们邢台一样的的出租车是个例外;从事物流的大型货车一般必须按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需要,挂靠在一个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车辆的行车证也以该公司的名义登记。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之间一般签有一份《挂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是机动车每月给挂靠公司交一、二百元的管理费,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为该挂靠车辆代为办理投保、交各项管理费等手续,但约定,出了交通事故则由实际车主自己负责处理。但在诉讼中,该挂靠公司也常常被诉至法院。目前,法院针对挂靠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出现了三类判决:一类是,以利益支配,实际归属为依据,判令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一类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判令挂靠公司对实际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类是,以挂靠合同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只能以登记为准确定车辆所有人或类似理由,判决挂靠公司和实际车主或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现实情况,挂靠公司总是有被判连带责任的担心,往往会对实际车主施加压力,以尽快解决交通事故。因此,搞清楚肇事机动车有没有挂靠单位,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6)其他法律关系
如继承和被继承关系,如实际车主死亡,继承人有可能被追加为被告(当然,也有可能成为共同原告);实际车主是否存在合伙购买车辆的人,还要考虑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车辆是否为分期付款购买;肇事时是不是借用、租赁、承包经营、擅自驾用、送交修理期间;受害人是免费搭乘肇事车辆,还是与肇事机动车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对此,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其中一部分有了明确的规定。有一部分,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只有厘清了上述法律关系,在代理一件交通事故案件时,才能清楚的选择案件的当事人、责任主体,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解决案件的途径,设计可退、可进的诉讼方案,收到良好的结案效果。
三、保险公司在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真正诉讼地位,和实际案件办理中如何列保险公司为当事人。
关于保险公司在一个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话题,我查询了中国法院网、中国民商法网等专业网站上的一些文章和案例。我个人认为,尽管《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内容,但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一定是被告。
诉讼地位的确定,还要依据案件涉及最本质的法律关系,其他主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只能是第三人。否则一个清晰的法律关系,必然变得纷繁复杂,让人摸不着头绪,让人感觉特别别扭。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也是如此,其本质、最核心的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的侵权与被侵权关系。对受害人的损失,第一位的,还是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来作为适格的被告。至于,肇事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是法院查明以备判决的内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如何理赔那是责任人(或者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事,这是由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保险公司并不对受害人直接进行理赔,或只有在和投保人有事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对受害人理赔的规定,在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理赔一章中有明确规定。对此,我们做律师的恐怕也没有仔细座下来分析过。强制险并非因国家强制所投,保险公司就当然要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付义务,要当案件的被告。
保险公司真实的诉讼地位应该是什么?因为有保险合同在先,其需要关注法庭最终判决数额是否合适、受害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有瑕疵,而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只能是第三人。但是《交强险条例》尽管是一部行政法规,其体现上述内容的规定,早已被法院边缘化了。
到目前为止,司法机关一般以《保险法》第65条(旧条款为50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殊不知,《保险法》该条的内容是法律给保险公司如何选择赔偿的权利性条款,而不是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道交法》也没有——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明确文字性规定。
对于在实践中认为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直接请求权,以使第三者得到直接、快速、切实的赔偿;第三者作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或者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赔偿保险金的诉讼等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险也是如此。
可见,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无论被判承担强制险责任,还是被判承担商业险责任,只能以“被告”的身份出现了。这种情况随修改后的《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内容的增加,还会被不断的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中。
因此,实际办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时,只有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了,无论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
四、以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要求,来收集、准备证据
1)为什么?
谈到这里,在座的同行可能笑我,当保险公司的律师,你就拿保险公司的标准来给大家说,当保险公司的说客。我们要代理受害人,基本的证据到位,活动、活动法院,硬判下来,你保险公司也是没办法、照样履行,要不就强制执行保险公司。
不是如此。现在机动车一般都有较为齐全的保险,出了事往往有一分钱不愿出,想让保险公司全掏的心理。在交警部门解决或达成调解,由于赔偿项目未经保险公司认可或核定,往往不好理赔或遭到核减。好多受害人都是被逼到了诉讼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跟保险公司打交道,已经成为必需面对的常态。一个交通事故,明面上是责任人支付赔款,而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在掏钱,以后没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子则成了少数。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系指我市各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尾气和噪声及汽油车蒸发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在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消声装置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下同)是对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保局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我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下同)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军用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按国家规定由军内车辆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委、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生产、维修单位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并将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指标纳入生产、维修的质量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用机动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市环保局搞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所属的成都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
  (三)会同市经委、交通局对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的出厂车、发动机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实施抽查、监测;
  (四)对单位拥有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视、查处;
  (六)会同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法定检验;
  (七)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GB5366-85)》;其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59-79)》,剌叭声在车体前2米处最高不得超过105分贝;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1-37)》。


  第七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的(以下简称排放标准),都应采取安装净化装置,清洗发动机消除积碳或使用燃油添加剂、安装汽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碳罐收集系统等有效措施,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凡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安装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发音正常、声级稳定的喇叭,并按行驶所在区域(地段)噪声功能的要求使用。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列为年检项目,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新购或转籍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辆行驶证和牌照。


  第十条 生产、维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必须把产品的排放污染物纳入质量管理,出厂时应将污染的排放状况填入《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经营单位,必须将《产品出厂合格证》中列入有关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内容报市污染管理办公室审核,否则,不准在我市销售。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会同市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经委、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取得检测资格单位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时间向市环保局报送上月检测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种抽检的检测费用,合格者免收。对不合格者,市环保局应严格按照省、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300元至500元(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按每辆、台计)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收入应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持市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