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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7:51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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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具体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资格审查、发证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鉴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对协商不成的有关房屋拆迁协议进行裁决;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质审查。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依法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和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以及公安、工商、城监、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应持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实施房屋拆迁或委托有资格进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
第十一条 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是取得市房地局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取得承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批文;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规模相适应技术、经济、财务管理的人员;
(四)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一定数量的拆迁周转房。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是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在册的干部、职工,并接受市房地局进行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工作必须携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 市房地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房屋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在进行房屋拆迁现场以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应同时登报告示,市房地局应督促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市房地局应书面通知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在规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和拆迁时间内除下列情况外,均应暂停办理居民入户和分户手续。
因出生、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的,公安部门办理后,应回复市房地局和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鉴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和安置房屋的地点、楼层、面积、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须经市房地局鉴证后方为有效,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地局备案。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均应严格履行生效的协议,如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地局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下落不明和无合法代理人的,拆迁人可申请市房地局对拆迁的房屋进行代管,被代管的房屋,由市房地局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如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继续由市房地局进行代管;如作价补偿的,其补偿款由市房地局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
第十九条 拆除市房地局依法代管的房屋,或在拆迁期间依法办理代管的房屋,以及作价补偿的房屋,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同时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公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自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自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均不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拆迁使(领)馆、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外国人和华侨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市房地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裁决或仲裁;被拆迁的房屋属市房地局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对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不服的,按仲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房地局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强制拆迁,或由市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局应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等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经营的房屋,以及其他行政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自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拆迁人应按原有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所有权人如要求房屋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住宅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不作差价结算;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的,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超过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补偿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
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因按人均不足五平方米居住面积或在异地安置或补偿的房屋难以分割需增加安置并计入产权的面积。
结算价款原则上一次付清,如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但最后一期付款不得超过补偿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该附属物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房屋内夹层(或插层、隔层,俗称阁楼)等,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布局的一部分,或经报建批准层高净空不少于二点二米的,经市房地局审查确认后,可作产权面积补偿房屋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评定的残值价补偿。
属于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其面积从其垂直净空高度二点二米以上(含二点二米)开始计算。
第三十一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租赁双方应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市房地局组织拆迁当事人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拆迁人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地局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
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市房地局公告的规定限期内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市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屋的公民和已经开业的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者,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一)夫妻一方户口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之一,因服兵役、劳教、服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入学、入托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四)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五)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因出生、死亡、婚姻和按政策规定确需入户的人员,按实际增减人数安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者,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一)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所列情况外的其余迁入户口;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的单位及个人;
(三)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单位及个人;
(四)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的其他对象。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居民住房的,参照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个人平均不足五平方米的,按平均每人五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的回迁安置房屋,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动外,均应就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从市中心区安置到市中心区以外的,可根据新安置不同地域,增加安置面积,但最高不超过原居住面积的50%。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被拆迁人原居住在七楼(含七楼)以下的,安置到没有电梯的八楼以上楼房居住的,从第八层起,每递增一层,按安置回迁房屋面积增加5%的居住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内用于住人的自搭阁楼,层高净空不少一点五米,层底净空不少于二点二米,按面积60%折算安置。
属于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其面积从其垂直净空高度一点五米以上(含一点五米)计算。
第四十一条 因拆除房屋使被拆迁人需迁出的,其搬迁费和临迁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搬迁房的安置标准,参照原住房面积安排。如临时搬迁小于原居住面积的,其差额面积的租金应按原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由拆迁人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二)被拆迁人的临时搬迁和回迁费,由拆迁人按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付给;
(三)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房屋的,其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是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临时搬迁房屋的,其临时搬迁补助费的80%归单位收取,20%归被拆迁人收取;
(四)被拆迁人由拆迁人安置临时居住的房屋,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计算;但居住临时简易搭建的房屋,免交房租。被拆迁人是居住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论临时安置居住何种房屋,均免交房租;
(五)房屋拆迁期间,原属出租房屋的房租,由拆迁人付给所有权人,直至承租户实际回迁之月为止;
(六)被拆迁人居住临时安置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用,自行交纳。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迁入安置的房屋,应同时将临时安置房屋或周转房退还拆迁人。原属私房承租人要从迁入新安置的房屋之日起按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新的租约。
第四十三条 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房屋或周转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50%
付给。
第四十四条 拆除国营或集体的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停产停工的,从其停产停工之日起,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利润、职工工资、福利费、退休金计算,按月给予补偿,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四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六个月的由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后平均利润按月以70%计算补偿,如补偿金额平均每人(包括在册从业人员)每月不足一百元的,按一
百元补偿,直至安置之月为止。
如属占用街地、道路、人行道开设的摊档,拆迁时由原批准发证单位负责处理,被拆迁人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迁,拆迁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需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永迁安置的工商业用房,确因地域差异影响其营业收入的,根据实际情况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如将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工商业用房回迁安置为居住用房的,应按市房地局根据市场交易的价格估算其差价,由拆迁人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以经济补偿。如原工商业用房是由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因回迁安置为居住用房而造成租值损失,拆迁人应按市房地局
规定的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一次性按八年租金值差额给予所有权人补偿(扣除国家有关税收部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市房地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后领取营业执照或虽在公告前领取营业执照,但公告发布时尚未开始营业的,其被拆迁房屋应按公告发布前的使用性质给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粮油店、煤店和邮政所的营业性用房以及公共厕所的,应先安置后拆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凡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房地局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第五十二条 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占用街地、道路或人行道开设的摊档,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拒不迁出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并限期迁出,逾期仍不迁出的,按该摊档逾期营业收入总额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迁出。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拆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按未迁出户计算,处以每户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按应回迁面积,处以每月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临时安置用房或周转房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七天内迁出,并按每月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五天仍不迁出的,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强制迁出,所需费用,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市房地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按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规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仍按原协议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市属各县的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施行的有关房屋拆迁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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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初探

马志星


一、不动产概念的界定
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在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典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正是通过把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才构建起物权法和民法典的理论大厦.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历史也源远流长,一直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
罗马法的动产与不动产“是以能否移动和移动后是否变更其性质,损害其价值进行分类”.[1]这一分类标准基本奠定了两者泾渭分明的分水岭.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此为蓝本,构建出现代民法理论和近代立法中的分类模式.
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关于不动产的概念的界定,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不动产指不能被移动或移动后会毁损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建筑物.此种体例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旧民法和《意大利民法典》②采用,也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之外英美法系财产法规定的概念.
另一种立法例规定不动产是其性质不能移动,其用途不能移动,其权利客体不能移动,法律规定不能移动的财产.如房产,地产.此体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③这两种分类标准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认为不动产归根到底是物,是不可动之物.而后者认为不动产归根到底是权利,是不可动之物上的支配权利.
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完成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④可见,德国民法典中不动产被称为地产,地产不是泛指的土地,而只是在不动产登记薄业已登记的地表部分.正如孙宪忠所说:“这是一个具有物理和程序双重意义的分类标准,土地,房屋和永久附着物是不动产,首先是出于其不可动性,同时还在于业经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性质.”⑤
德国民法典先规定不动产,不动产之外即为动产.与德国不同,瑞士民法典采用了给动产下定义的方式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713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物以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所有权的标的.”其不动产基本限于土地,矿山及其土地定着物.其分类依然凸现出以物可否移动的物理标准为主的特点,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更将其体现得淋漓尽致.
法国民法的动产,不动产的分类受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双重影响,除了物可否移动的物理标准外,还有价值范畴的判断,“动产的价值是‘脆弱’的,”⑥正说明了这一点.法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依其客体 ,下列 权利为不动产,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地役权;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⑦可见法国民法典给不动产的定义是绝对的物理标准,但不动产的法律体系却建立在不动产是一些重要价值的财产的思路的基础上.
由上述种种立法例可以看出对不动产范围界定的标准有二.
一是自然标准.即根据其不能移动或移动有勋于其价值;如土地,建筑物.此种标准业已被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采信,英美法系财产法基本上也与其一致,也是我国众多法学者普遍认同的标准.梁慧星先生认为:“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⑧
二是添附标准.所谓添附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原因使一物附着于另一物结合而成为不可分物或难以分割物.在这里,难以分割物并非绝对不能分离,而是说分离会影响其社会效用,经济上不合算.此标准将不动产扩展至动产,扩展了动产的范围.关于添附后物的归属问题,罗马法中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已有规定,并且此规定基本上被现代大多数民法典国家采信.
除了通行的自然标准和添附标准之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其它相关的标准.如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另外三个标准.一是为确保不动产合理正常使用的物,如农具,耕畜.二是产生于不动产之上的一些用益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三是依法律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股票为不动产.⑨
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动产不动产的概念,但在民法理论和近几年的立法中,接受了这一分类。《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鉴于此,本文界定不动产概念采用通说,即“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⑩”以《担保法》第92条规定,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二、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和登记的制度价值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设立、变更、终止物权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所谓公示原则,物权变动行为需以法定公示方式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所谓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经公示后,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经公示的,善意出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任,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⑾
物权的公示原则要求在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以占有标的物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已完成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是采用了德国式的公示成立要件说。⑿由于物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其变动涉及的范围大。不公示不足以明确财产归属,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换的安全和有效。正是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设立物权的公示制度。
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逻辑结果。物权变动公示的,即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也不负返还义务,只能由有过错方的人承担责任,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商品的交换要求及时、可靠的将商品的物权转让给受让人。因此,保护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维持一个稳定的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成为更高层次上的立法与实践追求。物权变动中的公信力与公示公信原则正反映了这样一种价值取向。
物权的变动对动产大都采用占有为生效要件,而对于不动产各国一般都建立起独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加以管理。
从历史上看,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系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物权变动须记载与市政会议所掌管的都市公薄(stadtbuch)上为其发端。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规模继受罗马法而与多数地方废止,仅个别地方略有采行。至18世纪,由于形势的需要,登记制度与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复活。自此以后,登记制度遂与欧陆各国广泛推行。法国抵押权之登记制度表明近代意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
登记由于其对象是具有社会重要意义的财产。在大陆法系中其地位和作用绝非无足轻重,在很大程度上,登记是民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大陆法系民法有相当数量的登记内容。如法国民法典涉及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簿的分布和登记员的责任》由8条,德国民法典《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则有30条规定土地登记的,瑞士民法典在每一种不动产物权中配之以如何登记,可见。登记是民法尤其是物权法中必不可少的。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见物权变动事项等给予特定国家机关的薄册上。从不动产物权的角度看登记的制度价值,大致有二:
一、 保障交易安全。这是设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初衷和最终落脚点,反映了不动产登记的高层次的价值追求。我们很难设想在一个缺乏登记制度经济和社会环境中的稳定美好的生活。若没有不动产的登记,很难说那些区有重要社会意义的财产究竟带给我们的是幸福还是灾难。没有法律确保的秩序,一切可能都不现实。
二、更能体现出不动产的“庄重”与社会价值。不动产不同于动产,应该说他承载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价值,我们从价值范畴就能做出基本的判断:不动产决非一般动产,他应给与更大程度的关注与宠爱。这体现在物权的公示上就是动产已占有为要件,而不动产需经过登记的繁琐程序,只有这样才够庄重。
应该说,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原则上有着天然的契合点,那种天然的合拍使“不动产公示天然是登记”,登记一直是人们忠贞不渝的选择。
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的:“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手段,是人类法律生活之以项重大制度。登记制度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基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不以交付标的物之占有为要件,在同一不动产上得成立多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于整个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贡献。”⒀
三、各国(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立法例
不动产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公示手段,关于登记机关由各国制定专门不动产登记法或不动产登记法规或者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下面是各国的立法例: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8条第12项:“登记事务,以管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或其支局,派出所为登记所,而予以管辖。“可见,日本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性质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务局,支局及派出所。
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地方法院(不动产登记局)统一掌管。不动产登记局对本区域内的土地有管辖权.”
在瑞士,依瑞士民法典及州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通常为各州法院。
在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于登记的机构,为“政府土地登记局”。这一机构是英国现今统一从事不动产所有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发证及办理过户换证的部门。⒁
中国旧土地登记规则第4条第1款第1句就规定:“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之市县地政机关办理之。”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土地法》第39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系由市县地政机关办理。具体言之,由台湾市县政府与辖区内设置的专门的地政事务所,主办不动产登记。
在我国香港,不动产登记系由专门的“田土注册处”负责,行政上隶属于香港注册总署。
由上可见,关于不动产登记之主办机关,现代各国(地区)的立法例大致有二:一是司法机关,二是隶属于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大多称为“土地登记局”)或“地政事务所”。并且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隶属于政府机关的专门机构都实行统一管辖登记,从而避免因分散管理而出现的混乱。
考察世界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有两个规则性的特点:
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大致有二,司法机关和隶属于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但一般是司法机关。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管理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为各州的地方法院。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用法院统一登记的体现,但还来因为民国时期法的混乱而改为行政机构的地政局统一登记,此法用在我国台湾至今。
二是登记机关的统一性,各国不动产要么由司法机关统一登记,要么由隶属于政府的专门机构进行登记,而不是多部门多头执政。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两个特征是物权公示原则决定的,也很好的反应了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
四、设立不动产登记机关之原则
鉴于对历史上和现代各国(地区)对不动产登记机关规定的考察,可以清晰的凸现几条设立不动产机关的特点,这些特点也成为从法理和实践中设立登记机关的原则。
一是登记机关的统一性原则。在国际上,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立法例看,如法国,日本、瑞士等无不如此。从法理上看,登记机关所统一是登记信息集中化,拥有详备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利于查阅和办理,节省了成本,提高了效率,能从根本上与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合拍。反之,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必然造成麻烦。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例如,抵押权因登记而成立,但如果两个或多个登记机关都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机关登记,那么就不但会增加当事人的经费开支,而且会造成抵押权(其他权利也一样)的成立由多个时间标准而难以判断其到底是何时成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是在其中一个部门进行了登记,这就造成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的互相冲突,最后的结果是“因为立法造成的司法环境”。如果此期间由第三人的权力纳入登记,那么法律关系间更加混乱。
二是不动产登记机关一般是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从立法例上说,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瑞士为各州的地方法院,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管理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司法机关是国际上常见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从法理上说,首先,登机行为是一种程序司法行为或准程序司法行为。检讨英、发、美、德、日、瑞士等不同法系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机关的职权范畴在性质上都不承担公法上政府管理监督的职能,而是赋予给民事个体自由去行使,选择,判断,登记机关只是一个消极的确认和向社会公众公示以达到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要求的目的,这种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其次,因不动产物权登记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用登记信息最多的是诉讼机构,仲裁机构。故登记应建立与司法机关的直接联系。如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争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已经不必起诉,而是直接向上级法院上诉。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采用过法院统一登记做法。最后,司法机关作为登记机关节约了诉讼成本,充分利用不动产信息资源,同时提高了审判效率和经济生活效率。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扩展知识,提高业务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在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为“科教兴鲁”战略目标服务,要与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紧密结合,要按照讲求实效的原则,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五条 继续教育要为我省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同时要注重针对性、实用性。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基础知识和实际需要来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努力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较好地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提高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四)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主要应进行本岗位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逐步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每人每年应安排累计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继续教育应建立严格的学分考核制度。学分考核具体办法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经费
第八条 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办法;
(三)协调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五)组织交流全省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及经验。
第九条 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负责本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下列工作:  (一)拟定本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知识、能力规范;  (二)设置继续教育课程;  (三)提出考试、考核办法。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须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应依据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省系列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负责制定并实施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有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应制定具体计划和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支付国家、省规定列支的经费,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岗位知识能力规范和实际需要提出自修或进修计划,经所在单位学术(技术)委员会审议,由行政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按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并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考试的内容、办法和证书发放等须报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省直主管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三)初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县级以上部门(单位)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市地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每年进行一次,将其自修、进修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分别记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企业单位按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列支;事业单位可从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费和创收中列支;行政单位可从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四章 使用和奖惩
第十六条 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累计学分必须分别达到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开展较差的单位,由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及单位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