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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9:20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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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汇发【2009】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定清理情况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序号 规定名称 文号
综合
1 印发《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076号
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
2 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限额申报的通知 (96)汇国函字第202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通过网络报送外汇帐户统计报表的通知 汇国函[2001]58号
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
4 关于加强对外汇交易分中心管理的函 汇发(1999)149号
5 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 汇发(2000)2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修改外币清算业务月报表的通知 汇国发[2006]13号
金融机构外汇管理
7 关于再次重申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96)汇资函字第270号
8 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171号
9 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97)汇资函字第189号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10 关于进口付汇使用许可证、进口证明、进口登记表等凭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汇传(94)22号
11 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186号
12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97)汇国函字第155号
13 关于修改《进口付汇备案表》及有关做法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069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87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抗震救灾外汇捐赠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经函[2008]2号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16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 (96)汇资函字第024号
17 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 (96)汇资函字第205号
18 关于调整直接投资申报表报送频率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187号
19 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21号
20 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10号
21 关于直接投资统计汇总报表报送时间的通知 汇发(1999)55号
22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汇发(1999)269号
23 关于更正汇发(1999)269号文件内容的通知 汇综发(1999)51号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110号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81号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20号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14号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序号 规定名称 文号
综合
1 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194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2]36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第二期试点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2]51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4]105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6]62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06]36号
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外汇市场收费方案的批复 汇复[2005]349号
金融机构外汇管理
8 关于禁止与境外炒汇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的通知 (94)汇管函字第199号
9 关于对中国银行为境外分行及代理行开立人民币帐户问题的复函 (96)汇管函字第127号
10 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汇传(1997)7号
11 关于要求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加强对所属海外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 (98)汇资函字第214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115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10号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14 关于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95)汇管复字第094号
15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通知 (95)汇国函字第026号
16 关于加强进口售付汇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206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2001]4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上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报表的通知 汇经函[2003]4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已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核销单和报关单电子数据进行清理的通知 汇发[2005]5号
2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5]97号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21 关于加强外汇贷款统计监测管理的通知 (93)汇资函字第166号
2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5]4号
2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达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 汇发[2005]22号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达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通知 汇发[2005]25号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6年度外汇指定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14号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7]14号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解决外债数据清理遗留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7]179号
2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08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 汇发[2008]14号
外汇检查与法律适用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所询外汇法规适用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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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管理,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外市、外省、境外、国外的物种。对外来物种进行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并提供经费保障。市农业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组织拟定外来物种名录、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发布外来物种信息等综合协调工作。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农业、林业外来物种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和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外来物种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对防治外来物种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要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现场勘查,凡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一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害外来物种防治的综合协调,做好外来物种危害的防治工作,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有害外来物种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要加强对有害外来物种防治的宣传,提高公民对外来物种危害的认识,防止和减少因人为行为产生的外来物种危害。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为:各区每平方米46元,崇明县每平方米33元。

  占用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上述标准上提高50%。

  第三条本市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因污染、取土等毁损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

  对临时占用耕地以及因污染、取土等毁损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凭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文件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对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文件前通知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并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本市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土地部门相关管理信息与地方税务机关耕地占用税征管信息共享。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1日制定的《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