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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9:01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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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3、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增加第二项:“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16”改为“8”。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8”改为“4”。
第七项和第九项中的“2”改为“4”。
删去第十项。
增加第十一项:“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增加第十二项:“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修改为:“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7、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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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尓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尓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9〕2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
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金融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投资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在县及县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在地州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包括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五家渠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须同时在县及县以下设立不少于1个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机构;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九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交设立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再经发起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设立工作报告(内容包括设立过程、设立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县(市)人民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十一)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申请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申请被批准后30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单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提交材料依照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仅限增加注册资本);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住所(仅限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分立,合并;  
(八)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相关审计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局、新疆银监局和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中国银监会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七)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一经查实,由自治区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足球与法律之间的断想

足球运动起源于古代中国,兴于近世欧洲;法学的理念起源于古罗马,近世传入中国。足球是感性的运动,是人类内心挥之不去的暴力情节以较为文明的方式得以发泄,足球场上崇尚激情与力量的对抗;法学是理性的思索,是人类防止人类暴力情结无休止的宣泄而设立的一套规则体系,法庭是膜拜理性的圣殿,崇尚平等与正义的诉求。此二者在本质上看似并无内在的关联性,但是在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随着其内在自身的周而复始的博弈与趋同,进而使得足球与法学之间产生了某种表象抑或更深层次的关联。
卢俊曾喟叹:“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其实所谓枷锁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的隐喻。在球场内外球迷是足球的囚徒,在市民社会人亦是法律的囚徒。足球是一种大众的娱乐,诉讼其实本质上也只是一场游戏。足球在其娱乐性愈加凸现的今天,似乎已经成为一种大众的消费品,而诉讼在一些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同样也成为了一种“高消费”的标的。在足球比赛的过程中双方球员就好比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裁判就好比法官,而足球就好比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标的。在足球比赛中球员们围着足球相互拼抢,不时的会出现犯规、假摔,同时裁判员居中公正地裁判,观众席的球迷们各显神通,用颜料在自己的脸上画出代表各自国家或者俱乐部的图案。法庭则是审判的剧场,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共同演绎的诉讼之戏,律师们唇枪舌剑、相互对抗,当事人相继陈述,提供对本方有利的证据、法官消极中立的裁判,不同的角色在法庭这一特殊的剧场上“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从宏观上看,如果把足球场视为一个小型的社会,将一支球队进行细致地划分,我们不难发现前锋队员一般扮演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角色,中场队员一般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而后卫的角色一般是由司法机关的承担。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一般行使的是社会管理职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创造性,他们的行政行为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更近,离百姓的生活也更近。而立法机关之所以担任中场调度的角色,是因为它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也可以监督司法机关,并且通过立法来指导行政与司法的运行,有总揽全局的作用。司法机关向来都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所当然的将成为后卫。而担任后卫角色的人往往都是费力不讨好的人,你防守出色时人们觉得这是你应当做到的,一旦防守出现失误,所有的批评声、叫骂声就会如洪水般的扑来,最终被民众的口水淹没。人们的视点往往集中在前锋队员的精彩过人和大力射门上,对于后卫防守水平一般的观众不会以专业的眼光加以分析和判断。有优秀的后卫时人们往往感觉不到他的存在,但是一旦没有后卫,或者后卫与前锋的实力较为悬殊时,优秀后卫的重要性就会格外的凸现。皇家马德里队的防守一直以来都遭到各界人士的非议,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六大巨星”的存在使得前后场在实力上出现鸿沟。法律存在于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保障着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一旦出现差错,就往往遭来一片骂声。但是如果一个社会不存在法律,那将是何等混乱的局面。
从微观上讲,足球里往往有假球、有“黑哨”,法院的裁判中也往往存在着法官的肆意裁断、司法腐败等等问题。所谓之假球,也就是在双方心知肚明的情况下,事先通过交涉或者默认的方式就比赛的结果达成实现的“共识”,所为之比赛不过只是走走过场而已。在法庭审理案件中同样也存在着这样的“走过场”、“打假球”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的胜负其实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定下,法庭的审判只不过是走走程序,做做戏罢了。“实体的正义”与“程序的正义”在这种“过场”中已经被践踏得面目全非、被腐化之风卷得荡然无存。
在球场上,裁判的即时裁决是不需要球员举证的,这与法院审理案件中当事人举证制度有所不同。因为足球毕竟只是一种娱乐性较强的体育运动,被看成一种游戏,既然是游戏就没有必要当真。足球之所以有魅力,其一重要的原因就是在足球比赛中总是存在着各类错判,错判也是足球的一部分。在1986年阿根廷世界杯上,英格兰对阿根廷一场中马拉多纳的那只“上帝之手”在近20年后依然被球迷们津津乐道,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可是在司法领域中,我们却不能追求这种所谓之“错判也是足球的一部分”的价值。因为足球在追求公平价值的同时还要讲究观赏性,要是一旦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大家就都停下来看录像回放,那么整个高度对抗性的足球比赛将不复存在,大家花高价买的足球票就成了“电影票”。法院在审理案件要实现的是社会正义,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庭审理不是做秀,也不要求高度的可观赏性。而往往法庭辩论中,双方理性的碰撞和对真相的祈求,使得诉讼又具有了另一种魅力,引用贺卫方教授的话说这是“人为理性的光芒”!
裁判是公平竞争的象征,法官是公正裁决的化身。绿茵场上的裁判和法庭上的法官都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我们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裁判和法官当然也不例外,裁判的黑哨和法官的枉法都是难以杜绝的。为了避免这种肆意的出现,实现社会正义,我们采取了不同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的理念。中国由于受原苏联诉讼模式的影响,曾长期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如同机器人足球赛一样,“球员”是受人操纵和受计算机程序支配的机器人,中国人可以在机器人世界杯足球赛上夺冠,而中国足球队要赢得“大力神杯”还是遥遥无期的美梦。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整个诉讼的进程都是有法官依职权来推动,法官可以主动地搜集证据,并将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和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此种情形反映在球场上便是球员们都站着不动,由裁判来指挥比赛的进行,如果真的如此,那将是何等可笑的局面。法官在审判中应该是消极与中立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不可以成为断案地依据。就有如裁判在裁决犯规时必须中立,队员没有犯规时不能依自己的职权主动判犯规。裁判永远是对抗中的旁观者,如果裁判在比赛中也能积极主动地“来上这么一脚”,那比赛将无法再进行下去,公正与客观地裁决将化为湮灭,整个比赛也将成为一场闹剧。日本法学家小林秀之教授在比较德国、日本与美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后指出,利用相对立的当事人对胜的结果的追求,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展开攻击和防御,而法官或陪审团则被动地从当事人双方的“体育竞技”过程中判断哪方当事人应当胜诉是美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日本和德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与之相似,只是美国的民事诉讼系属纯粹之当事人主义,其“体育竞技”性更加的凸显而已。
此外,裁判与法官都遵循回避原则。足球的主客场体现了公正和公平理念,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却早已成为中国法院的一大久治未愈的顽症。司法地过程不可能在原告所在地审判一次,又在被告的所在地再审判一次,司法对于公正的诉求应该不分地域,不分主场和客场,唯一的裁判依据只能是社会正义。在足球比赛中,“主场优势”这一因素体现得十分充分。韩日世界杯上,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等足坛劲旅纷纷败在“太极虎”脚下,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就是这些失败的球队不是仅仅在应战对方十一个人,而是在与主场几万“红魔”对抗。比赛中裁判往往基于主场球迷的“足球情感”和避免引发主场骚乱,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证明责任”的包袱丢给了客场作战的一方,自己往往成为主场球队的第十二名队员。因此,世界足联以主客场这一竞赛的方式,变相地接受了“主场优势”的这一事实,张卫平教授称之为“裁判政策学”,同时也提出了“司法政策学”的构想。但是,作为对司法实务界了解甚少的笔者,依然怀着一颗单纯而富有浪漫主义色彩的心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少一些“司法政策学”的为好。
如果这个世界没有了足球,或许人们的生活将缺少许多的乐趣,人们的激情与希望将少了一个宣泄与寄托的载体。如果人间没有了法律的规则,将出现两种极端的局面,一者实现共产主义,社会的资源按需分配,届时国家、监狱、军队、警察等一系列暴力机构将不复存在,当然法律也因为失去了保障其实行的强制力而逐渐消亡。整个社会进入一种理想化的状态,个人的情感与道德的约束超越法律,达到完美的境界。其二种情况有可能世界将混乱一片,人们的基本权利,如生命、财产、健康、性自由等等都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因为规则的缺失而最后崩溃,人类也将随之走向灭亡。较之二者,也许在现阶段看来,第二种状态具有出现的盖然性。由是观之,吾国吾民依然无法摆脱社会规则之清朗。足球和法律从古代产生,但都发达于现代社会,是近代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产物。其二者的共性表现为都具有较强的对抗性,缺少了其中的一个都会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影响。人类其实本质上就是一种是非常奇怪的动物,喜欢看暴力,以此来发泄文明时代的野蛮情绪。足球运动员冲撞和对抗得越激烈,观众的情绪越高涨。律师唇枪舌剑辩论得越精彩,人们越是将其视为诉讼的经典,从而拍成影片或者载入史册。对抗与竞技永远是人类所追崇的价值理念,其通过自身内在周而复始的博弈与趋同从而得到发展。足球竞技是外圆内方的,因为人们在感叹足球比赛胜负之不可预见性时,内心却总是存在着一种朴素的价值情感和正义理念,在娱乐外表下少不了竞技道德与诚信的持守;法律是外方内圆,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价值的背后,同样也存在着裁判的灵活性与机动性。只是在法治未兴的当今中国社会,笔者认为司法裁判中的模糊地带恐怕应当稍加缓行!

齐 汇
文于清华园北紫荆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