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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0:38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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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6〕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费由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和提出反请求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案件终结时,由当事人商定或由仲裁庭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裁决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数额,并写进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接受财政、审计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标准,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统一收取和管理。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办案人员(包括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仲裁员、仲裁秘书)的报酬,以及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案件受理费中属于仲裁委员会提取的部分,在惠州仲裁委员会实行财政全额拨款期间,按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的提取办法和比例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案件受理费的提取比例为:
1. 仲裁委员会提取40%;
2. 仲裁员提取35%。其中: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两名仲裁员按4: 3: 3的比例分配;
3. 仲裁秘书提取25%。
(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案件受理费提取比例为:
1. 仲裁委员会提取50%;
2. 独任仲裁员提取25%;
3. 仲裁秘书提取25%。
本条规定的仲裁员报酬部分,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报酬每案最高不得超过38000元、仲裁员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最低不少于500元。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外其他地区设立办事处,也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办事处。
办事处案件受理费的提取比例为:仲裁委员会提取30%;办事处提取20%;仲裁员提取30%;仲裁秘书提取20%。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中属于仲裁秘书提取的部分,由秘书处统筹安排,用于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办案补贴和仲裁委的必要开支。
第八条 仲裁员(含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办案报酬应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支付。
仲裁员所承办的案件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经仲裁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研究、核实,确属错案并给仲裁委员会名誉造成损害的,可以不向其支付办案报酬;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退回。
第九条 仲裁员和仲裁秘书从案件受理费中提取办案报酬,应由秘书处财务人员填写《提取仲裁办案报酬呈批表》并签署意见后,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后支付。
第十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仲裁员的办案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案件处理费主要用于办理仲裁案件的人员出差、食宿费、交通费、证人误工补贴和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翻译、公告、鉴定、检验以及其它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等开支。
第十二条 仲裁费全国有统一管理办法时,按全国统一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受聘担任仲裁员的,其报酬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惠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惠府函〔1998〕34号批准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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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产品标准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除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在企业内部适用的外,应当在发布后三十天内申报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川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四川省双重领导的企业以及省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属企业的
企业产品标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 (市、区)属以及县 (市、区)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因特殊需要,企业产品标准需越级备案的,应先按第四条规定报经有关备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越级备案。上级备案管理部门受理后,在十五日内告知被越级的备案管理部门。
第六条 企业申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必须向受理备案的部门分别提供一式二套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表 (格式另发);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要求另发);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纪要。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
── ─┬─ ─┬─ ──
↑ │ │  年号
│ 企业代号 └ 顺序号
↓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合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川企业的企业代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号取标准发布年代的未尾二位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九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申报材料后,即予登记。受理备案的部门确有特殊情况,登记期限可适当延长,但自收到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三天。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对申报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编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B ×× ×× ××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
│ 省、市 (地、州)县 (市、区)行政区划代码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代号


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号取标准备案年代的未尾二位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十一条 受理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应认真审查。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时,由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经过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供需双方在确定交货的技术依据时,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下,一般应采用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口标准是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备案过程中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申报材料逾期不予登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领导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3日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审计结果: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互联网;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报、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第八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审法发〔1996〕362号)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