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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1:43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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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近年来,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断加强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广大畜牧兽医执法人员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执法,为“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目前一些地方还存在个别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不依法履职、不作为甚至乱作为的现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严明纪律,树立畜牧兽医行政执法队伍良好形象,保证动物防疫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各项监管职责落实到位,结合畜牧兽医行政执法的特点,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以下简称《禁令》),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充分认识当前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严重危害和实施《禁令》的重要意义,认真梳理、明确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法定职责和监管任务,将《禁令》要求与职能职责的履行和工作考核紧密结合,切实落到实处,务求取得明显成效,并将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坚持常抓不懈。

  二、强化贯彻落实。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开展自查整顿,对畜牧兽医行政执法队伍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从严治理,做到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决不姑息。有关案件的查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三、推进综合执法。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农政发〔2008〕2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的意见》(农办牧〔2010〕4号)的要求,扎实推进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健全充实执法队伍、创新监管工作机制、完善财政保障,要从根本上解决制约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根本问题,做到权责一致。

  四、接受社会监督。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充分利用政务网站、媒体、公示栏等宣传手段,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有关案件的查处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农业部举报电话:畜牧业司010-59192848,兽医局010-59193344。

  特此通知。

  附件: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

  一、严禁只收费不检疫;

  二、严禁不检疫就出证;

  三、严禁重复检疫收费;

  四、严禁倒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五、严禁不按规定实施饲料兽药质量监测;

  六、严禁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

  违反上述禁令者,将视情节轻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禁令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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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7〕81号


大劳发〔2007〕81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保证职业技能竞赛规范、健康和有序发展,根据《劳动法》、《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和《关于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优胜者奖励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5〕25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性及地区、行业性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分类,贯彻国家职业标准,突出群众的参与性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选拔。
第四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市及区、市、县两级。
  (一)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分为两类。以市政府名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的跨行业(系统),面向全市的技能竞赛,为市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系统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面向全市的技能竞赛,为市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
  (二)区、市、县级职业技能竞赛,是指由区、市、县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在本地区开展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市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名称可冠以“大连市”或“全市”字样;市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名称可冠以“大连市xx行业(系统)”字样;区、市、县级职业技能竞赛,名称可冠以“大连市XX区、市、县”字样。
第五条 各类竞赛组织单位应选择技术复杂、通用性广、从业人员较多、影响较大的职业(工种)(以下简称职业)开展竞赛活动。要优先选择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举办竞赛;还可以选择就业面广、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开展竞赛活动。
第六条 竞赛主办单位举办的全市、地区、行业竞赛活动或参加国家及省、境外等竞赛活动,均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经审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竞赛项目和组织命题应执行国家职业标准。市级一、二类竞赛职业应执行高级工(含高级工以上)国家职业标准;区、市、县级职业技能竞赛职业可执行中级工(含中级工以上)国家职业标准。所有技能竞赛均采用国家(或地方)题库试题命题,也可根据竞赛特点和要求对部分试题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幅度不超过30%。职业技能竞赛分为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比赛两个部分,其中实际操作成绩占总成绩的70%。取得竞赛规定名次,申请核发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直接晋升职业资格等级的除外),应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各类竞赛主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2、有具体的竞赛方案和竞赛规则;
   3、具备必要的经费、设备和竞赛场地;
   4、有熟悉竞赛职业的考评人员。
第九条 竞赛优胜选手的表彰和奖励
  (一)市级一类竞赛奖励。
  1、各职业第一名的选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技术标兵”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可直接晋升为高级技师。
  2、各职业第二名至第五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直接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直接晋升为高级技师;原持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1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3、各职业第六名至第十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优胜者”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高级技师;原持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4、职业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均合格,原未持有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可核发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二)市级二类竞赛奖励。
  1、各职业第一名的选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ⅹⅹ行业(系统)XX技术标兵”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可直接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高级技师。
  2、各职业第二名至第四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ⅹⅹ行业(系统)XX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高级技师。
  3、各职业第五名至第十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视参赛人数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ⅹⅹ行业(系统)XX优胜者”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高级技师。
  4、各职业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均合格,原未持有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可核发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三)区、市、县级竞赛奖励。
  区、市、县级职业技能竞赛职业执行高级工(含高级工以上)国家职业标准的,其竞赛奖励可参照市级二类奖励规定执行。如竞赛职业执行中级工国家职业标准,其竞赛奖励如下:
  1、各职业第一名的选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区(市)县XX职业技能竞赛第一名”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可直接晋升为高级工;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2、各职业第二名至第三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区(市)县XX职业技能竞赛第二至三名”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2年以上者,可直接晋升为高级工;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3、各职业第四名至第六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区(市)县XX职业技能竞赛第四至六名”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可直接晋升为高级工。
  4、各职业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均合格,原未持有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核发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的命题、考务管理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办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并按各行政区域老年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引导、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二)制定老年事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调查研究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五)发展老年产业和敬老、助老的社会公益事业,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司法、财政、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和儿童养老、敬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基层老年人协会要反映老年人的愿望和要求,协助村民(居民)委员会,开展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老人节”。
第七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已婚子女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赡养其父母。
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的义务。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由老年人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或者护理责任,负担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赡养人要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携带自己财产再婚、复婚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搅扰。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质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老年人生活水平低于所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月向本村老年人发放养老补助金,或者将未承包的部分土地、荒山、荒坡、林地、果园划拨村老年人协会经营,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农村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免缴乡统筹与村提留费。
第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散或者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作出保障老年人基本医疗需要的规定。
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老年病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帮助,并提倡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优先支付。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
第十六条 政府向老年人颁发《老年人优待证》。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国有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免购门票进入。但上述场所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期间除外;
(二)国有体育场(馆)、游泳池、影剧院周一到周五的时间内购半票入场;
(三)在县级以上医院就医,优先半价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以及医院实行的其他优待规定;
(四)优先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长途汽车票,优先上下火车、飞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起步票价购票;
(五)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七)其他优惠政策和优待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向百岁老人颁发《寿星证》。对百岁老人的生活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养老场所和老年医疗康复保健场所以及老年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设施。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文体活动服务网络。
提倡社会各界及其志愿者为老年事业提供捐助,开展扶贫养老、帮困养老、认亲养老和助老服务等活动,为孤寡、残疾、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鼓励多层次、多渠道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基层社区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条件,开办老年人活动场所,为老年人防病保健、法律咨询、婚姻、娱乐、贡献才智提供综合服务,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老年基金制度。老年基金主要用于兴办老年人服务设施、救助特困老年人、发展老年事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基金的管理,严格财务审计制度。老年基金的来源、使用或者实物分配等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老年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精神和物质文明建设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根据社会的需要和可能,在自愿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各种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建立老年人才信息库,对有一技之长或者一定专业知识的老年人,根据本人意愿,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征询老年人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各项工作的意见、建议,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申诉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向老年人提供优惠和优待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