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的年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应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威特工作。
在协商和交换意见后,双方同意订立如下条款:
第一条 派遣医疗队到科威特
根据该协议书,中方应承担下列内容:
1.向科威特派遣医疗队,其成员七名(医生和医士)另一名翻译,一名厨师。
2.医疗队队长懂得英语。
3.中国政府派遣医疗队的翻译精通阿拉伯语。
4.中国政府应在医疗队成员抵科前,将其姓名、资历、证书、职称提交卫生部。现已在科工作的医疗队,也应补交这些资料。
5.医疗队的全体成员,应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以及将来协商一致的内容在科威特国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义务与任务
中国医疗队在科威特国执行下述任务:
1.主要用针灸、中药与按摩为病人治病,用传统的中医疗法为病人治病。
2.中国医疗队在科期间,务必为科方卫生部选拔的人员举办针灸和中草药训练班,并在其工作的医院管理部门的配合下,为办好训练班,提供必要的工具、标本和图片。中方还为使部分培训人员到中国培训进行必要的安排,培训的全部费用由卫生部负担。有关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3.中国医疗队应尊重科威特国家的现行法律、规章与制度以及科威特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三条 科方提供的方便条件
为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科方应承担下述任务:
1.关于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科方确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苏里比哈特医院或在其他合适的地方。中国医疗队工作所在的医院提供足够的方便条件,以保证其更好地完成任务。
2.关于药品、器械和医疗设备,科方应满足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所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和药品。中国医疗队在工作中所需要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如科方没有时,由中方负责进口,其价款由科方支付。中国政府应向卫生部提供医疗队所使用药品的名称、成份、医疗效用、适用病症的说明书以便药物监管部门登记列为适用药品,并根据有关制度进行药品进口。
3.关于海关优惠与运输。中国医疗队负责进口到港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科方负责办理海关手续,领取和运输,并支付科国内的税收和费用。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权利
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威特居住期间,科方应免除他们有关工作方面的直接税收。科方应承担下述义务。
1.关于旅费。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科国工作,工作结束后回国以及每年一次休假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和旅费。
2.关于居住费。科方负责中国医疗队员在科国工作期间居住费,其中包括住房、伙食、以及水电费、交通费、医疗费和办公费。
3.关于月工资。科方每月付给中国医疗队每个成员350KD(三百五十科威特第纳尔)。
4.关于休假。科方给予中国医疗队成员假期如下:
A、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工资照付。如果医生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者,则需加付一个月工资。即一年未休假者付给十三个月工资。
B、科威特政府规定的假日。
C、双方同意的中国假日。
D、如果医生未休假,有权让妻子来科威特探亲,为此科方应提供来科威特的往返旅费。中国医生自己负责安排妻子的住处和其他一切费用。
第五条 雇用中国护士
1.科方同意中国医疗队聘请中国护士来帮助中国医疗队做护理和医疗工作。这在本议定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条件如下:
A、须在科方预先审查中国护士的资历和必要的工作经验并同意之后,方可聘用。
B、只聘请两名中国护士着手工作,以后通过双方协商,科方同意后可以增加护士。
C、护士工作期限为一年,经科方同意后可以变更。按着本议定书的规定,护士的工作期限与中国医疗队员的工作期限一致。
D、护士的工资每月为科威特第纳尔180(KD),此外提供住房、伙食、交通工具和来科威特的往返旅游等级飞机票。
2.护士享有一切优惠待遇,同时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3.如果科方认为有必要时,中国医疗队可以聘请一名女厨师为护士们服务,工资待遇与护士相同。
第六条 本议定书如果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执行与更新
1.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本议定书规定的工作期限如有变更,须在本议定书结束至少二个月以前经双方协商确定。
本议定书在科威特国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双方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科威特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 卫生部次长
经济参赞 纳依尔·艾哈迈德·奈吉布
曹贯林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 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导游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方可在本市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及其接待计划,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因变更合同需要增加的费用,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第八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第九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支付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本市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记分制度,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予以记分。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导游社团组织的教育培训。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记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无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组团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单位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