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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0:19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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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东莞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11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于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东莞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 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交易(以下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 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产权交易可以是企业全部产权、部分产权(股权)或企业闲置资产产权的交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但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证券或国家禁止的企业产权交易。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东莞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检查、 监督执行情况;审查、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设立;监管公有产权交 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产权交易中心及交易各方



第六条 东莞产权交易中心是为企业产权交易提供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其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五)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产权出让人必须是被转让企业的出资人或法定投资主体,其中: 国有产权出让人,必须是经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技资机构或授权资产经营 的企业。未明确投资主体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暂行出资人职能。集体产权出让人必须是依照国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规确定的资产产权所有者。
  第八条 产权受让人,可以是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九条 企业的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必须进人交易中心进行:(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对外转让;(二)除上市公司外的其他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三)易地改造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址财产权的转让; (四)市政设施项目经营权或专营权的转让;(五)经市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转让行为。



第三章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二)招标转让;(三)竞价转让;(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属企业中的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由企业法人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向其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报市主管领导审批。镇(区)属企业产权出让、受让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所在镇(区)人民 政府规定。(二)产权交易双方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 交易中心审核企业产权出让资格和受让人资信。(三)市属企业产权转让必须 经产权界定,明确产权归属后,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市国资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四)企业产权交易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合同,并由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五)购买企业产权,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价款。在取得有较高资信的第三方担保并经出让方同意的,可分期付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转让价的30%,余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仍未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产权,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转让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所,以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国资、银行、财政、外经、建设行政、劳动、社保、公安、工 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转让合同 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载明以下内容:(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二)交易标的内容;(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 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六)交易税费的负担;(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八)违 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多家法人企业或自然人竞争购买出让企业的同一产权时,可以采用竞价拍卖的方式实现产权交易,其拍卖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清缴税费、还贷、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收入,在剔除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偿还债务后的净收入须存入企业产权转让专用帐户,按本级政府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 和使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一)资产由市直接管理的企业(包括非紧密型的集团公司属下的直接向市政府 上缴利润的子公司),其净收入全额上缴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二)集团公司出让属下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净收入可由集团公司留用(可不人专 户),但集团公司应申报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属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 计划使用。(三)镇(区)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由镇(区)资产经营公司或 镇(区)人民政府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和使用,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 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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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7号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
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
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法
实施行政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文明、规范、及时地行使法律、
法规、规章所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有法
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对当事人
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程序合法。
(五)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业务指导
和监督。
(七) 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
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
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
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
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指具
有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统
称行政机关):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
法委托的组织。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
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同
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在办理书面委托
手续前,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委托
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指
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手
续,称之为“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名称(全称)。
(二)受委托组织名称(全称)。
(三)委托的目的和法律依据。
(四)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五)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
(六)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时限。
(七)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约措施。
(八)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印章。
(九)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行政处罚委托书的签订日期。
第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
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
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
行政机关管辖。
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处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的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
行政机关处理;下一级行政机关认为属重大或者复杂的
行政处罚需要交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
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同级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
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最初受理的行政
机关认为应当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处理更
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处
理。
第十二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县级以上行
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的行
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报请
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
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
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临时工和合同工,不
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下列主体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其自己的名义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其委托行政机
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权和查处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
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主要包
括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
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
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
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
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
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必须向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出示行政
执法身份证件,制作当场处罚笔录,填写统一编号的当
场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场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办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二人
以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五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作出
当场处罚外,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一般程序的规定实施行
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
上级交办或者当事人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必须填写立案报告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
客观、公正的调查,准确地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
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必须经被询
问人阅核,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
问的证人和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必须由询问人
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对现场进行勘验检
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
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三)对涉及专门性的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
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
作鉴定意见书。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实施先行
登记保存,必须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在登记保存
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要
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
的公正处理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须
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
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
结束后,认为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齐全,
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法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呈报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审查
后,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以本行政机关
的名义制作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给予的
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
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符合听证
条件的可以提出组织听证要求的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
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
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阅核后签
名或者盖章。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
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章第
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
所和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或者
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
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
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由参
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
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中,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
行政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
定。
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后,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具有依
据性的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
本人身份,作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经调查后认为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应当提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证
据等有关材料交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
处理意见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应当及时地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与
申辩材料以及听证会的笔录和听证会的报告书,并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按照本规定
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在适用本章
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认为对案件还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
令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的
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
罚的,必须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委托行政机关
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在
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
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和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但是,当事人放弃陈述
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提出申诉
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认真审
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必须主动改正。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
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撤销或者重新作
出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在一
个月内办理结案。在一个月内不能办理结案的,经行政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由
于案情特殊或者复杂,在三个月内仍不能办理结案的,
须报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办理结案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
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
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
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处以一千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
案。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行政机
关告知其权利后的三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
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
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
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
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
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会主持人、案件
调查人员、勘验及鉴定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
人、证人和书记员。
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
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
项及代理权限。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由听证书记员
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调查过程,提出当
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提
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
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陈述、
申辩和质证。
(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争
议的事实、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内容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
调查人员、证人进行询问。
(六)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七)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审核听证会笔录,
并签名或者盖章。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
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
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
证情况写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
机关负责人。
第五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案件的事实。
(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一条 听证程序结束以后,行政机关应当依
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与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
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
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者盖章。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
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予其代收人签
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
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
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
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
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
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
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
其法律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
罚款的机构相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当
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
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行
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
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
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
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
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掌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结核病患病情况及发病趋势,为结核病和艾滋病双重感染的肺结核病人及时提供适当的医疗救治服务,阻断其对家庭及周围人群的传播,逐步建立起全国结核病和艾滋病双重感染的防治工作机制,我部制定了《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协调与领导。各地要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该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该项工作作为及时发现结核病病人、正规治疗管理病人的一项重要措施,作为落实我国政府关心艾滋病病人和结核病病人的具体体现,加强领导,抓紧抓好。

二、各地要利用现有的资料,对辖区已经登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对正在进行或准备开展艾滋病筛查的地区和人群,要将结核病的筛查列入艾滋病的筛查工作中;今后,在日常工作中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进行结核病筛查。

三、各地要根据方案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稳妥地开展该项工作,并积极做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结核病双重感染的实施性研究工作。

四、对筛查出的结核病病人,要按照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要求进行正规的治疗管理。要严格病人和病历资料保密制度,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所有参与工作人员都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切实为患者做好保密工作。凡是涉及患者个人资料、病历和病情等,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

五、由各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本方案要求,做好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每年7月和元月对过去半年的工作情况汇总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

附件: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工作方案(试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

筛查结核病工作方案(试行)

一、背景我国是全球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结核病的感染率高达44.5%,目前我国的艾滋病已经进入快速增长期,结核病(TB)和艾滋病(HIV/AIDS)已经成为我国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据报道,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结核菌感染者每年有10%的人发生结核病,有50-80%的艾滋病病人最终因结核病而死亡。我国作为结核菌高感染地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快速增长地区,目前对艾滋病与结核病(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尚没有全面开展。

目前我国各级艾滋病防治机构已经登记了一定数量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尽快掌握这些人群中的结核病发病情况并进行正规的治疗十分必要。同时卫生部于2004年9月17日下发了《关于在既往有偿供血人群中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通知》,要求在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的同时,对筛查出的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因此,卫生部要求各地要对已经掌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并对筛查出的患者进行治疗管理。今后对新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常规的结核病筛查。

二、目的

(一)掌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结核病患病情况及发病趋势。

(二)对TB/HIV中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管理,阻断其对家庭及周围人群的传播。为TB/HIV双重感染的肺结核病人及时提供适当的医疗救治服务。

(三)建立全国TB/HIV双重感染的防治工作机制。

三、原则

(一)以点带面,稳步推进,探索TB/HIV双重感染肺结核病防治经验。

(二)对筛查出的结核病病人进行全程督导(DOT)管理,规范治疗,体现对TB/HIV双重感染的肺结核病人提供及时的,有效的,规范的医疗服务原则。

(三)统一标准,科学实施,确保政策、技术和操作规范一致性。

四、组织保障各级要成立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协调小组和技术小组。协调小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控制部门领导组成,主要负责筛查工作的经费到位、工作协调、后勤保障等工作,定期举行会议,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技术小组主要负责现场实施工作。

五、选点要求各省选择艾滋病疫情高、中等的2-3个县为启动县;艾滋病疫情严重省份,可选择5-6个县为启动县。要求当地政府和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有一定的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经验,结核病防治人员技术水平能够胜任本项工作顺利开展的县。

六、培训各地要对参与此项工作的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TB/HIV筛查程序、诊断标准、治疗原则、DOTS管理、与患者的面对面宣教方法和健康教育处方、资料分析与管理等。

七、筛查程序

(一)筛查对象。

1、利用现有的资料,对辖区已经登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结核病筛查。

2、对正在进行或准备开展HIV筛查的地区和人群,要将结核病的筛查列入艾滋病的筛查工作中。

3、今后,在日常工作中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进行结核病筛查。

(二)检查项目。

1、拍摄胸片1张

2、进行结核菌素试验

3、对有咳嗽、咳痰症状的患者进行痰结核菌检查

(三)诊断。按照结核病的诊断标准对检查结果进行集体讨论确诊。

八、抗结核病治疗及督导管理

(一)治疗及督导管理方案。参照《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和《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执行。

(二)签署协议。对确诊的结核病病人在进行正规治疗之前,要与病人签署治疗协议书;培训督导员,并签署督导管理协议书。对拒绝治疗者,要开出健康教育处方,并进行随访观察。

(三)药物副反应的处理。药物副反应的处理详见《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和《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处理原则,结合病人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九、资料汇总与上报各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在今年6月底之前,完成已经登记在册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结核病筛查工作,并进行汇总后,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