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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5:53:20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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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4年8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三)专用道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县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和粉饰。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装饰、彩化。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条 户外设立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户外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的市政、邮政、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八)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三十七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占用道路、广场清洗车辆的;
  (八)未经批准,在城市内饲养家畜家禽的;
  (九)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的;
  (十)未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和粉饰,影响市容的:
  (十一)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及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十二)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道路两侧商业门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的;
  (十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三)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四)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五)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六)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飞扬、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城区、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和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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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 第八条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

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

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必须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伐强度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要求。生态公益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砍柴、采脂、放牧、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规划,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或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在居民已迁出的地区,林业姓鞴懿棵庞Φ弊橹敌兄彩髟炝趾头馍接帧?lt;/SPAN>

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对生态公益林中的竹类、经济类树种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其经营措施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的经营者需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设计方案,申请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不影响其生态功能前提下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阻隔道,加强野外火源管理,组建专业扑火队伍。

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逐步开展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和生态指标动态监测,评估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生态公益林永久性标志牌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修建墓地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砍柴、采脂、放牧、狩猎、挖笋、采种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领域的第三方质量认证认可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包括认证管理和认证的认可管理。认证管理包括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管理;认证的认可管理包括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管理和评审员的注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管理本辖区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职责: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规划和规范;
(二)授权认可机构开展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三)授权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承担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四)对认可机构的认可结果进行公告;
(五)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受理对授权的认可机构的投诉;
(七)负责协调境内外与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与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有关事宜,推动所辖区内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开展,并对认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二)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及评审员依法从事认证工作进行保护,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认可准则,按照认可准则开展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将认可结果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二)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注册准则,按照注册准则开展评审员的注册工作;
(三)对已获认可的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和评审员的工作实施监督;
(四)负责受理与认可或注册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五)参加国际认可组织,开展多边或双边认可活动及参加有关国际会议等有关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事项;
(六)向授权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履行授权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认可机构认可范围内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二)承担政府部门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并定期向政府部门报告上述工作情况;
(三)负责受理与认证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四)参加国际认证活动,与国外认证机构开展认证合作;
(五)对已获认证的企业是否继续保持认证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六)履行政府部门指定和认可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认可机构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不得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第十条 从事认证、检验、测试、培训的境内外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未经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取得相应的认可证书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或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及被授权的认可机构许可,不得从事进出口认证、检验、测试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认证、认可的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员注册机构注册并经相关机构聘用后,不得承担进出口认证、认可工作。
第十二条 境内外企业或组织根据自愿原则申请产品认证。未经评定合格、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证书或报告的,不得使用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假冒或转让认证证书、检验证书、测试报告和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认证有关的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擅自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和认可工作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认可证书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认可机构统一印制,认证、检验、培训证书、测试报告由被认可的机构自行印制。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