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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8:01:05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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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血液透析治疗,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了《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可以重复使用的血液透析器应当遵照本《规范》执行。经批准的一次性血液透析器不得重复使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行《规范》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范》要求复用的,要依照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规范》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附件: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
目 录
内容 页码
1、 范围------------------------------------------1
2、 需要说明的医疗问题----------------------------1
3、 复用记录--------------------------------------1
4、 复用人员资格与培训----------------------------1
5、 复用设备及用水要求----------------------------2
6、 复用间环境的安全要求--------------------------3
7、 透析器标识------------------------------------3
8、 透析器复用------------------------------------3
9、 透析器使用前检测------------------------------4
10、透析器使用中监测------------------------------5
11、透析结束后处理--------------------------------6
12、质量控制--------------------------------------6
附件1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7
附件2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9
附件3名词解释------------------------------------10
1 范围
本规范描述了合理复用血液透析器的基本要素,其目的是保证复用血液透析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1.1 本规范只适用于依法批准的有明确标识的可重复使用的血液透析器。
1.2 由具有复用及相关医学知识的主管血液透析的医师决定复用血液透析器,医疗单位应对规范复用血液透析器负责。
1.3 本规范可能未涵盖复用过程中所有可能遇到的不能预知的危险因素。
1.4 本规范不涉及血液透析器首次使用的情况。
2 需说明的医疗问题
2.l 复用前应向患者或其委托人说明复用的意义及可能遇到的不可预知的危害,可选择是否复用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2.2 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阳性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不能复用;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阳性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在复用时应与其他患者的血液透析器隔离。
2.3 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或艾滋病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不能复用。
2.4 其他可能通过血液传播传染病的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不能复用。
2.5 对复用过程所使用的消毒剂过敏的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不能复用。
3 复用记录
所有复用记录都应符合医学记录的标准,需注明记录日期及时间并签名。
3.1血液透析器复用手册:每个血液透析医疗单位须根据本规范设立血液透析器复用手册,血液透析器复用手册应包括有关规定、复用程序和复用设备说明等。
3.2 复用记录:包括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血液透析器型号、每次复用的日期和时间、复用次数、复用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编号以及血液透析器功能和安全性测试结果。
3.3 事件记录:记录有关复用的事件,包括血液透析器失效的原因及副反应。
4 复用人员资格与培训
4.1 资格:从事血液透析器复用的人员必须是护士、技术员或经过培训的专门人员。复用人员经过充分的培训及继续教育,能理解复用的每个环节及意义,能够按照每个程序进行操作,并符合复用技术资格要求。
4.2 培训内容:透析基本原理,血液透析器性能及评价,消毒剂的理化特性及贮存、使用方法、残存消毒剂导致的副作用,透析用水标准及监测,透析充分性,复用对血液透析器的影响,以及评价血液透析器能否复用的标准。
4.3 培训资料档案:记录有关培训内容,包括题目,参加者姓名,培训的日期和时间以及考核结果。
4.4 血液透析治疗单位负责人对复用人员的技术资格负责。
5 复用设备及用水要求
复用设备必须合理设计,并经测试能够完成预定的任务。
5.1水处理系统
复用应使用反渗水。供复用的反渗水必须符合水质的生物学标准,有一定的压力和流速,必须满足高峰运行状态下的设备用水要求。
5.1.1 消毒:水处理系统的设计应易于整个系统的清洁和消毒,消毒程序应包括冲洗系统的所有部分,以确保消毒剂残余量控制在安全标准允许的范围内。
5.1.2 水质要求:应定期检测复用用水细菌和内毒素的污染程度。应在血液透析器与复用系统连接处或尽可能接近此处进行水质检测。细菌水平不得超过200 CFU/ml,干预限度为50 CFU/ml;内毒素含量不得超过2 EU/ml,干预限度为1 EU/ml。当达到干预限度时,继续使用水处理系统是可以接受的,但应采取措施(如消毒水处理系统),防止系统污染进一步加重。
5.1.3 水质细菌学、内毒素检测时间:最初应每周检测1次,连续2次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后,细菌学检测应每月1次,内毒素检测应每3个月至少1次。
5.2 复用系统
5.2.1复用设备:复用设备必须确保以下功能:使血液透析器处于反超状态能反复冲洗血室和透析液室;能完成血液透析器性能及膜的完整性试验;用至少3倍血室容积的消毒液冲洗血液透析器血室及透析液室后,可用标准消毒液将其充满,以确保血液透析器内的消毒液达到有效浓度。
5.2.2 维护:血液透析器复用设备的维护应遵循复用设备厂家和销售商的建议,并与之制定书面维修程序及保养计划。厂家和销售商有责任承诺设备在安装正确的条件下运行正常。
5.2.3 血液透析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可选用自动复用或半自动复用设备。
6 复用间环境的安全要求
6.1 复用间环境:复用间应保持清洁卫生,有通风排气设施,通风良好,排水能力充足。
6.2 贮存区:已处理的血液透析器应在指定区域内存放,应与待处理的血液透析器分开放置,以防混淆导致污染甚至误用。
6.3 个人防护:每一位可能接触患者血液的工作人员均应采取预防感染措施。在复用过程中操作者应穿戴防护手套和防护衣,应遵守感染控制预防标准,从事已知或可疑毒性或污染物溅洒的操作步骤时,应戴面罩及口罩。
6.4复用间应设有紧急眼部冲洗水龙头,确保复用工作人员一旦被化学物质飞溅损伤时能即刻有效地冲洗。
7 血液透析器标识
7.1 要求:血液透析器复用只能用于同一患者,标签必须能够确认使用该血液透析器的患者,复用及透析后字迹应不受影响,血液透析器标签不应遮盖产品型号、批号、血液及透析液流向等相关信息。
7.2 内容:标签应标有患者的姓名、病历号、使用次数、每次复用日期及时间。
8 血液透析器复用
血液透析器复用前必须先给血液透析器贴标签,然后按复用程序操作,参见附件1《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和附件2《血液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
8.1 运送和处置:透析结束后血液透析器应在清洁卫生的环境中运送,并立即处置。如有特殊情况,2小时内不准备处置的血液透析器可在冲洗后冷藏,但24小时之内必须完成血液透析器的消毒和灭菌程序。
8.2 冲洗和清洁:使用符合第5.1.2条标准的水冲洗和清洁血液透析器的血室和透析液室,包括反超滤冲洗。稀释后的过氧化氢、次氯酸钠、过氧乙酸和其他化学试剂均可作为血液透析器的清洁剂。
注意: 加入一种化学品前必须清除前一种化学物质。在加入福尔马林之前,必须清除次氯酸钠。次氯酸钠不能与过氧乙酸混合。
8.3 血液透析器整体纤维容积(Total Cell Volume,TCV)检测:检测血液透析器的TCV,复用后TCV应大于或等于原有TCV的80%。
8.4 透析膜完整性试验:血液透析器复用时应进行破膜试验,如空气压力试验。
8.5 消毒和灭菌:清洗后的血液透析器必须消毒,以防止微生物污染。血液透析器的血室和透析液室必须无菌或达到高水平的消毒状态,血液透析器应注满消毒液,消毒液的浓度至少应达到规定浓度的90%。血液透析器的血液出入口和透析液出入口均应消毒,然后盖上新的或已消毒的盖。
注意:消毒程序不能影响血液透析器的完整性。为防止膜损伤,不要在血液透析器内混合次氯酸钠和福尔马林等互相发生反应的物质。
8.6 血液透析器外壳处理:应使用与血液透析器外部材料相适应的低浓度消毒液(如0.05%次氯酸纳)浸泡或清洗血液透析器外部的血迹及污物。
注意:采用某些低浓度消毒液反复消毒,有可能导致血液透析器的塑料外壳破损。
8.7 废弃血液透析器处理:废弃的血液透析器应毁形,并按医用废弃物处理规定处理。
8.8 复用血液透析器贮存:复用血液透析器经性能检验、符合多次使用的检验标准后,应在指定区域内存放,防止与待复用血液透析器或废弃血液透析器混淆。
8.9 复用后外观检查:
8.9.1.外部无血迹和其他污物。
8.9.2.外壳、血液和透析液端口无裂隙。
8.9.3.中空纤维表面未见发黑、凝血的纤维。
8.9.4.血液透析器纤维两端无血凝块。
8.9.5.血液和透析液的出入口加盖,无渗漏。
8.9.6.标签正确,字迹清晰。
8.10 复用次数:应根据血液透析器TCV、膜的完整性试验和外观检查来决定血液透析器可否复用,三项中有任一项不符合要求,则废弃该血液透析器。采用半自动复用程序,低通量血液透析器复用次数应不超过5次,高通量血液透析器复用次数不超过10次。采用自动复用程序,低通量血液透析器推荐复用次数不超过10次,高通量血液透析器推荐复用次数不超过20次。
9 血液透析器使用前检测
参见附件1《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和附件2《血液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
9.1外观检查:
9.1.1标签字迹清楚。
9.1.2血液透析器无结构损坏和堵塞。
9.1.3血液透析器端口封闭良好、充满消毒液(由血液透析器颜色、用试纸或化学试剂确认 该血液透析器已经过有效浓度消毒液的消毒和处理)、无泄漏。
9.1.4存储时间在规定期限内。
9.1.5血液透析器外观正常。
9.2 核对患者资料:确保血液透析器上的姓名和患者记录中身份信息一致,血液透析器上的标签和患者的治疗记录也应确保无误。
9.3 冲洗消毒液:冲洗程序应经验证能确保将血室和透析液室填充的消毒液浓度降至安全水平。
9.4 消毒剂残余量检测:可根据消毒剂厂商的说明,采用敏感的方法(如试纸法等),检测消毒剂残余量,确保消毒剂残余量低于允许的最高限度。
注意:消毒剂残余量检测后15分钟内应开始透析,防止可能的消毒液浓度反跳。如果等待透析时间过长,应重新清洁、冲洗、测定消毒剂残余量,使之低于允许的最高限度。
10 血液透析器使用中监测
10.1透析中监测:应观察并记录患者每次透析时的临床情况,以确定由复用血液透析器引起的可能的并发症。
10.2 与复用有关的综合征:
10.2.1 发热和寒颤:体温高于37.5℃或出现寒颤,应报告医师。不明原因的发热和/或寒颤常发生在透析开始时,应检测透析用水或复用水的内毒素含量及消毒液残余量。
10.2.2其他综合征:若透析开始时出现血管通路侧上肢疼痛,医师应分析是否由于已复用血液透析器中残余的消毒液引起。若怀疑是残余消毒剂引起的反应,应重新评估冲洗程序并检测消毒剂残余量。
10.3 血液透析器失效处理原则:如血液透析器破膜或透析中超滤量与设定值偏离过多,应评估并调整复用程序;如患者出现临床状况恶化,包括进行性或难以解释的血清肌酐水平升高,尿素下降率(URR)或Kt/V(K:血液透析器尿素清除率,t: 透析时间, V:体内尿素分布容积)降低,应检查透析操作程序,包括复用程序。
10.4临床监测:定期检测URR或Kt/V,如果结果不能满足透析处方的要求,应加以分析并评估。
11 透析结束后处理
回冲程序:回冲生理盐水,使血液透析器中的残留血液返回患者体内,不应使用空气回冲血液。患者脱离透析管路后,用剩余的生理盐水反复循环冲洗血液透析器数分钟。
12 质量控制
12.1 质量控制标准:工作人员应监控所有复用物品、复用材料、复用程序、复用操作和结果。
12.2 记录:记录有关研究分析、意见和质量控制检查方面的结果,从而为客观的分析提供资料。临床资料是提示复用程序质量的最重要指标,根据记录进一步改进复用操作规范。
12.3 血液透析治疗单位应接受有关机构对血液透析器复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监督和检查。


附件1 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
(参见《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第8条)
1.结束血液透析,首次复用前贴上血液透析器复用标签。
2.使用反渗水冲洗血液透析器血室8~10分钟,冲洗中可间断夹闭透析液出口。
3.肉眼观察血液透析器有无严重凝血纤维,若凝血纤维超过15个或血液透析器头部存在凝血块,或血液透析器外壳、血液出入口和透析液出入口有裂隙,则该血液透析器应废弃。
4.标记血液透析器使用次数及复用日期及时间,尽快开始下一步程序。
5.冲洗
按如下步骤进行。
5.1血液透析器动脉端朝下。
5.2由动脉至静脉方向,以1.5~2.0 kg/m2(或3~4 L/min)压力冲洗血室。
5.3透析液侧注满水,不要有气泡,夹闭透析液出路15分钟。
5.4放开透析液出口,同时以2.0 kg/m2压力冲洗血室2分钟,此期间短时夹闭血室出路3次。
5.5重复过程5.3及5.4共4次,每次变换透析液侧注水方向。
6.清洁(血液透析器如无凝血,可省略此步骤)
根据透析膜性质选用不同的清洁剂。可选用1%次氯酸钠(清洁时间应<2分钟)、3%过氧化氢或2.5%Renalin。清洁液充满血液透析器血室,用反渗水冲洗。
7.检测
7.1TCV检测:血液透析器TCV应大于或等于初始TCV的80%;
7.2压力检测:血室250 mm Hg正压,等待30秒,压力下降应<0.83 mm Hg/秒;对高通量膜,压力下降应<1.25 mm Hg/秒。
8.消毒
8.1常用消毒剂有过氧乙酸、福尔马林等。
8.2将消毒液灌入血液透析器血室和透析液室,至少应有3个血室容量的消毒液经过血液透析器,以保证消毒液不被水稀释,并能维持原有浓度的90%以上,血液透析器血液出入口和血液透析器出入口均应消毒,然后盖上新的或已消毒的盖。
8.3供参考的常用消毒剂的使用要求见表 1,其使用方法建议按血液透析器产品说明书上推荐的方式进行。




消毒剂 浓度(%) 最短消毒时间及温度* 消毒有效期(天)**
福尔马林 4 24小时,20ºC 7
过氧乙酸 0.25~0.5% 6小时,20ºC 3
Renalin 3.5 11小时,20ºC 14~30

*复用血液透析器使用前必须经过最短消毒时间消毒后方可使用。
**超过表中所列时间,血液透析器必须重新消毒方可使用。
9.准备下一次透析
9.1检查血液透析器。
9.2核对患者资料。
9.3冲洗消毒液:血液透析器使用前须用生理盐水冲洗所有出口。
9.4消毒剂残余量检测:血液透析器中残余消毒剂水平要求:福尔马林<5 ppm(5 µg/L)、过氧乙酸<1 ppm(1 µg/L)、Renalin <3 ppm(3 µg/L)。


附件2 血液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
血液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与半自动复用程序相似,包括反超滤冲洗、清洁、血液透析器容量及压力检测、消毒等。每种机器使用特定的清洁剂及消毒剂,具体操作程序应遵循厂家及销售商建议,以下复用程序仅供参考。
1.结束血液透析,首次复用前贴上血液透析器复用标签。
2.用生理盐水500 ml冲洗血液透析器血室,夹闭血液透析器动脉及静脉端,关闭透析液出口,开始自动复用程序(如复用程序不能立即进行,应将血液透析器进行冷藏)。
3.自动清洗
3.1将血液透析器血室及透析液室出口分别连接于机器上。
3.2使用清洗液冲洗血室一侧(从动脉到静脉)。
3.3反超滤冲洗透析膜。
3.4冲洗透析液室部分。
3.5再次冲洗血室部分(分别从动脉到静脉及从静脉到动脉,共2次)。
4.自动检测:
包括TCV检测及压力检测,参见附件1《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第7.1及7.2条。
5.自动消毒
5.1用消毒液冲洗透析液室部分;
5.2用消毒液冲洗血室部分(从静脉到动脉);
5.3将消毒液充满透析液室;
5.4将消毒液充满血室。
6.准备下一次透析
参见附件1《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第9.1、9.2、9.3及9.4条。


附件3 名词解释
⒈血液透析:使用血液透析机及其相应配件,利用血液透析器的弥散、对流、吸附和超滤原理给患者进行血液净化治疗的措施。
⒉血液透析器:由透析膜及其支撑结构组成的血液透析器件,为血液透析的重要组成部分。
⒊血液透析器功能:指血液透析器的溶质转运、吸附和超滤脱水功能。
⒋血液透析器血液出入口:在透析过程中将患者血液引出体外进入血液透析器一端(动脉端)为血液透析器血液入口;血液从血液透析器另一端(静脉端)进入体内为血液透析器血液出口。
⒌血液透析器透析液出入口:透析液从血液透析器一端侧孔(通常在静脉端)进入透析液室为透析液入口;透析液从血液透析器另一端侧孔出来为透析液出口。
⒍血液透析器复用:对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经过冲洗、清洁、消毒等一系列处理程序并达到规范要求后再次应用于同一患者进行透析治疗的过程。
⒎致热原:引起透析患者发热的物质,主要包括革兰阴杆菌内毒素及其碎片、肽聚糖和外毒素等。内毒素不能通过透析膜,但是它的碎片可以通过透析膜,引起患者发热、寒战等症状。
⒏内毒素:指革兰氏阴性杆菌产生的一类生物活性物质,主要为脂多糖(LPS),其相对分子量10 000~1 000 000 D,可以引起机体发热等反应。通常用LAL(Limulus Amebocyte Lysate)方法检测其含量。
⒐冲洗:用反渗水冲洗血液透析器血室和透析液室,旨在冲洗掉两室内的血迹及其他杂质。
⒑反超:在透析过程中,水及溶质从透析液室转移到血室的过程称为反超。
⒒消毒:通过化学或物理的方法使各种生长的微生物失活的过程。
⒓消毒剂:杀灭微生物的制剂。血液透析器复用时常用的消毒剂为过氧乙酸、福尔马林及其他专用制剂。
⒔消毒剂的清除:用生理盐水通过血液透析器的血室和透析液室冲掉室内的消毒液,并达到允许的标准浓度。
⒕消毒液浓度反跳:消毒液容易渗透到血液透析器的固体成分上,当用溶液清洗消毒液时,溶液中消毒液的浓度可以很低,如果停止冲洗,由于血液透析器内的消毒液从固体成分向溶液弥散,残留消毒液的浓度会反跳升高,并因此进入人体引起消毒液相关反应。
⒖整体纤维容积(Total Cell Volume,TCV):指溶液完全灌满血液透析器中空纤维及血室两个端头的容量,其容量即表示血液透析器整体纤维容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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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证监发[1999]5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并已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任职的工作人员,视为已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并补发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他尚未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现有工作人员,须在2000年7月1日前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专门负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

  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

  (三)身份证复印>;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分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

  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署办通〔2007〕30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工作部门:
近年来,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之有效措施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使海事行业继续保持了零事故的好势头。但是,随着库区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新问题和新矛盾日趋凸现。为巩固来之不易的成果,进一步依法抓好水上交通安全安全管理,现将《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央编办发〔2005〕9号文件、黔府办发〔1990〕19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委会、省交通厅等八部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划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安全、有序、优质的总体要求,坚持方便群众与依法管理并重的原则,确保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根据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水上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人员,并保证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渡口、自用船舶的主管部门和责任主体,应当对其所辖的水上交通安全全面负责,同时要加强对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要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综合监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机关是水路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农业、畜牧(渔政)、旅游、公安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开展专项治理,消除安全隐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县(市)、乡(镇)、行政村、船主和有关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做到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职责、经费"四落实",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管理和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乡(镇)、行政村和船主(船员)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四)落实渡口渡船、船员、旅客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渡口、渡船、码头管理及水上交通设施和水岸线的维护,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载客、定渡工、定制度"五定"工作,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正常的渡运秩序。
(五)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丈量、登录、发证和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水上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七)建立自用船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领导、检查、督促自用船管理工作。
(八)与村民委员会逐年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签订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九)调控本辖区内自用船的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村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写入《村规民约》,落实汛期、黄金周、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等活动值班监控制度,"三无"船舶举报制度,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村民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承诺制度,农副业自用船舶管理制度。
(三)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自用船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与船主(船员)签订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书,并督促其落实。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机关水上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负责宣传和贯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
(二)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严格水路运输市场准入;对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切实加强交通安全源头管理。核定客、货营运线路,会同物价部门审定客运票价,维护水路运输秩序。
(三)实施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检查、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消除安全隐患。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和周边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农用船)外的水上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的考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海事机构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
(二)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的技术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
(三)负责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实施通航管理。
(四)对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置的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协调乡(镇)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指导乡(镇)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开展农用船、自用船的检测丈量、登录、发证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其参与社会营运。
第十五条 畜牧渔政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禁止在航道设置网箱设施,维护航道环境;负责组织消除阻碍航道的网箱设施,保障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工作,承担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旅游船、游乐船、漂流船及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水上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本行业旅游、游乐、漂流及浮动设施的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七条 水利、水电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通航水库大坝及禁航区和管辖内封闭水域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设置和维护航道内限速禁航设施、标志;水库排洪应按规定发出通告、鸣放警报。
(三)负责水利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管理好水利自用船。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自用船、排筏、专用渡口的水上安全行业管理。
(二)督促在通航水域流(拖)放的竹、木排筏按有关规定申报核准,按要求流(拖)放。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在洪水季节和大风、大雾、雷雨、大雪等恶劣气候到来之前,负责向有关乡(镇)、渡口、库区等发布气象信息,提醒有关乡(镇)提前防范。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消除水上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相应的职业资格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方可驾船。船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提高业务技能,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海事部门要依法实施共管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在共管水域的任何水岸线均有安全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违章船舶逃逸或被责令就近靠岸进入县(市)叉水、港口、码头、渡口或其它停靠点登陆时,彼岸县(市)的公安、海事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船员适任、各类船舶适航、浮动设施的安全要求、船员配备和营运许可等条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交通、农业等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除渔需物资以外不得从事客运以及其它物资运输。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时,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产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用船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检测丈量、登录、发证。农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限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法规,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严禁运输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物品;客船、渡口船不得运输危险物品。
船舶运输危险物品时应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购、建、造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审批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经有技术资质的生产厂家建设。
(三)按要求经过船舶检验。
(四)及时办理船舶登记(营运船舶需申请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十条 全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要逐步推广标准船型,原已批准营运的挂桨机船要逐步淘汰,新形成库区(含洪家渡、索风营库区)严禁木质船、挂桨机船参加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一条 在库区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上行船和下行船一律靠本船右弦一侧行驶。快艇在200米以上宽度的水面航行时,限速30公里/小时;在100米至200米宽度的水面航行时,限速20公里/小时;在100米以下宽度水面或急弯、水流湍急的水面航行时,限速12公里/小时;水面风力达6级以上时,所有船舶必须立即停航。
第三十二条 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气物。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撤销,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调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的管理由渡口设置县的相关方面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有多年渡运历史且客流量大的渡口,对河两岸的县(市)可以对应设置。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应设置的渡口及渡口名称可以分别统计上报。
第三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无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适宜船舶停靠、群众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场所以及禁止停泊的禁航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缆绳渡口。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包括渡口码头设施、渡船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缆渡渡口应包括缆绳等专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渡口两岸应核定并勘划封渡水位线,在醒目位置设置渡口碑(牌),标明渡运安全须知以及渡口审批、监督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八条 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救生设备,方可投入渡运。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的使用和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渡工应当遵守以下渡运规则:
(一)严禁"三无"船舶参与渡运。
(二)严禁超员超载、人与牲畜混装、客货混装。
(三)严禁渡工酒后渡运。
(四)严禁在洪水爆发、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或电站水库泄洪时渡运。
(五)严禁渡运易燃易爆、有毒和腐蚀性危险品。
(六)渡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遵守当地乡(镇)政府和海事部门有关渡口的安全管理规定。
(七)严禁轮渡和将渡船委托他人代渡。
(八)不得违章航行,也不得指使或强令他人违章航行。
第四十条 有学生过渡的渡口,应当建立乡(镇)人民政府、学校、班主任老师等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要落实学生过渡的安全措施,严禁学生私自驾船过渡。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渡口船舶的更新改造和渡口安全设施的修建。
第四十二条 对影响航道安全的叉水、暗礁和可能发生泥石流等危险区域,由所辖水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投入经费设置航标或排除障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实施码头、港口、旅游设施等水岸的施工作业时,必须依法持有地质机构评估资料等申请海事许可。未经审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事故救援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交通、海事部门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农用船或渔船的应同时向当地农业和渔政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组织救援。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应启动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开展事故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客船超载、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视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道畅通无阻,防止发生其它事故。
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