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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1:02:40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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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草原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划定草原分布范围,设立标志、建立档案,绘制草原分布图及利用现状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草原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草原资源的类型、分布、面积、等级、产草量及载畜量;

  (二)季节草场分布、面积、草畜平衡情况及水源条件;

  (三)割草地的分布、面积、类型、产草量及其利用情况;

  (四)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及鼠虫害草原、有毒害草草原、外来入侵生物的分布、面积及危害程度;

  (五)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产草量;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将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十二条 在天然草原上建立人工草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350毫米以下的;(二)坡度25度以上的;(三)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引进、推广、流通、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当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流通、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火、扑火物资储备,完善草原防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队伍,推广防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扑火能力。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向社会发包。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法拟定承包方案;(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示;(四)依照承包方案公开发包;(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同样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合法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发包方。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二十条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保护需要,在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重要生态功能和有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地区,申报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草原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保持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牲畜所需饲草饲料量的动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包括草原现状、草原适宜载畜量及饲草饲料总储量,牲畜种类、数量、草畜平衡主要措施、双方的责任、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改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采取禁牧、轮牧、休牧和舍饲圈养等措施,提高草原的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给予依法实施退牧(耕)还草、禁牧、休牧、舍饲圈养等措施开展畜牧业生产的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补助资金,加强审计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草原面积较大的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站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预报。

  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隼、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当年有效;其收购、出售实行专营、许可证制度,许可为一次一批。

  采集证和专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办理采集证者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采集技术培训。

  采集或者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季节性临时检查站,对采集、收购、出售发菜的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坏、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应当实行禁牧,对轻度退化的草原应当实行季节性休牧,并按照草原退化程度采用综合改良措施,改善草原植被。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禁牧、休牧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草原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改良草原和治虫灭鼠时,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征得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应当配备相应的扑火设备,接受草原防火、扑火知识技术培训,并经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实弹演习、影视拍摄等活动和行驶车辆,应当制定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八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中应当包括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农业部审核;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支付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项用于草原植被的恢复。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基本草原超过十五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公顷至十五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超过五公顷的或者临时占用非基本草原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草原前用地单位应当按所占面积和期限及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二条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至七十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公顷至不超过十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超过五公顷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坏草原围栏、棚圈、试验基地、饮水点、牧道等设施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四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一)超载10—30%,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二)超载31—50%,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三)超载50%以上,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第四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集、加工发菜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和销售发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发菜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开垦草原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第四十九条 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是指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虫草、秦艽、防风、黄芩、柴胡、锁阳、藏红花、红景天。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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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 公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006年第17号令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主 任:马 凯
                                部 长:周永康
                                局 长:谢旭人
                                局 长:王众孚

                             二OO六年十月十三日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或供应商没有提供必要单据外,零售商应当及时与供应商对账。

  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引导零售商、供应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第二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商务主管部门,并提示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1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四川省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世界遗产,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的世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自然和文化遗产。

在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按照其总体规划分为核心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区,分区进行保护。

第四条世界遗产保护坚持有效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世界遗产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建设、文化、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世界遗产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世界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应接受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管理。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世界遗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世界遗产资源;(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世界遗产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四)负责组织世界遗产资源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五)负责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六)负责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所有工商户和常驻居(村)民涉及世界遗产保护、利用事宜;(七)负责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八)负责世界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九)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世界遗产总体规划,由其世界遗产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世界遗产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世界遗产总体规划进行修编或者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禁止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的活动。

除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外,禁止在世界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及各类培训中心等建设项目及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第九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经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凡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世界遗产核心区内的人口数量超出世界遗产总体规划确定的承载能力,应采取必要的移民措施,由世界遗产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移民搬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让或变相出让世界遗产资源。

第十二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引进非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生长的植物和动物种类,对已引进的应当清除或者迁出。

第十三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使用环保车船和电、气、太阳能等清洁燃料。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污水、烟尘,必须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确定的旅游环境容量,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可以对世界遗产核心区、保护区采取分区封闭轮休制度,限制游人数量,保护生态环境。其具体方案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制定,经世界遗产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世界遗产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世界遗产保护监测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世界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岗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对世界遗产范围内的文物古迹进行修缮或修复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风貌,其修缮或修复方案应按文物法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世界遗产地跨行政区域的,坚持共享资源、共同保护、共同发展、共同利用的原则。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世界遗产地跨地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保护与利用事务。

第十九条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国际援助、景区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

第二十一条进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世界遗产资源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一)在世界遗产核心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世界遗产保护区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世界遗产外围保护区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管理部门擅自批准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擅自审批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世界遗产资源损害或破坏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世界遗产资源损害或破坏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按《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