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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9:43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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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23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单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或女职工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并重点帮助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再就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帮助妇女就业。

第八条 单位在录取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必须招用一定比例的妇女。

单位应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裁减女职工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

参加特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调整工资时,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十条 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女职工享有同男职工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农业人口结婚后,户口迁入男方户口所在地的,女方在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方面与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女儿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其农业户口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应当给予入户,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及子女享有相应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农业户口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注销其户口和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丧失劳动能力,或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且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男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依法履行对妻子及其子女等家庭成员扶养、抚养义务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建造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分割的,应当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没有住房的,其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置。女方无工作单位又无住房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尚未予以安置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在原居住处暂住。

女方在原居住处暂住期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处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限制、阻挠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二十一条 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离婚时男女双方均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的,女方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女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在财产分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男方应依法承担抚育费。

第二十二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实施暴力,强行将女方逐出家门。违者,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当地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男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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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含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优先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我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区、县级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制定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
(三)负责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和省政府委托的中央、省国家机关驻穗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组织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完成其他主管机关委托的录用考试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并承担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录用考试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和录用程序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 广州市政府各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各部门自行申报,最后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经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向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其程序是:
(一)由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及所辖镇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将经过初审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统一上报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
(三)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各区、县级市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加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确定和审批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录用的职位名称、专业及人数;
(二)拟招考的对象和条件;
(三)报名的时间、地点和办法;
(四)考试的科目、内容、方法和日期;
(五)主考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考试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体检;
(七)录用;
(八)试用与转正。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区、县级市及镇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广州市一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省、市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七)属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放宽条件的,必须经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八)具有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录用条件。
第十六条 考试前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各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用人单位配合。
报考者需提供主考机关要求的有关证件和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并由主考机关发给准考证。
镇政府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工作由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必要时也可进行特殊测试方法,以全面测试应试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八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笔试采取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评分标准、统一考试时间的办法,并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可由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面试主要是测查应试者的政治思想水平、综合分析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人际协调能力、专业知识面、仪表举止等方面的基本素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规定或批准的其他情况。
上述所列特殊情况,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全面考核和体检。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采取组织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考核办法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另行制定、颁发。考核工作可由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填写《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属广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属区、县级市和镇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区、县级市人事局审核后,统一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单位应予以放行,所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二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并报录用主管机关审批。
被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属从大中专毕业生中录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从在职人员中录用的,经原单位同意,可回原单位工作,或将人事档案挂靠在当地政府人才交流中心,由人才市场推荐工作。
第三十条 广州市政府工作部门按规定录用的但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1至2年。
第三十一条 凡考试合格但未被录用的考生,由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候选人员档案库,保留其候选资格1年。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需要临时补充国家公务员时,由政府人事部门从候选人员中推荐,用人部门从中择优录用。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国家公
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考试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及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指脱钩后直接交由中央管理和并入重点企业(集团)后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具体包括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中央党政机关的移交企业。
二、凡根据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4号)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移交企业,应依据本办法进行资金核实申报工作。
三、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必须认真做好资产清查工作,把实物盘点同核查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做到账实相符,不留死角,不打埋伏,切实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真实可靠,并对申报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为资金核实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
四、企业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问题,应当根据国家现行财会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凡依据清产核资政策进行财务处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申办资金核实审批手续。
五、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流动资产盘盈和固定资产盘盈),应当以重置成本计价入账,对于资产盘盈数额较小,应当在抵冲资产损失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由企业自行列入损益进行处理;对于资产盘盈抵冲资产损失后数额较大的,企业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及程序报批后,相应增加所有者权益进行处理。
六、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各项财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和固定资产损失),应当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规手续后,对于财产损失数额较小,企业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年计入损益进行处理;对于财产损失数额较大计入损益处理企业难以承受的,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及程序报批后,相应冲减所有者权益进行处理。
七、流动资产损失中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和存货损失,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一)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账款,应当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二)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当认真核查、分类排队。作为坏账损失申报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由于债务人长期亏损(连续亏损3年以上)、虽未破产但已资不抵债而不能收回的账款,应当取得证明债务人连续亏损的近3年财务报表、证明3年内未发生任何往来业务的近3年催收记录。
2.如果因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3年以上应收账款,原则上不能核销,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3.对于列为坏账损失核销的逾期3年以上应收账款,企业必须保留继续索债权利,并应积极催收。
(三)存货损失主要包括盘亏(库存损耗、丢失错账)、毁损(霉变锈蚀、拆零残损)、报废(强制淘汰、自然淘汰)净损失和产成品削价损失等,以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国际市场行情发生巨大变化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存货损失。存货损失申报应当经企业资产清查小组鉴定确认或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审核,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签字的盘存记录。对于毁损、报废的存货损失数额较大的,还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报告。
八、固定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损失、毁损报废、强制淘汰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企业未计入当期损益的固定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申报应当根据损失原因分别取得经企业设备、技术、审计、财务等职能部门组成的企业资产清查小组鉴定确认的固定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损失),或国家有关强制淘汰设备的文件和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毁损、报废及其他原因),或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九、潜亏挂账主要包括企业为了保持账面利润而存货高留低转或产品成本大于售价、未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未足额摊销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造成资产总额的虚增部分。潜亏挂账一经查实应当及时计入损益,将潜亏转为明亏后,按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报批处理。
十、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产损失应立足于企业损益中自行消化;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企业难以承受的,以及企业在今后5年内预计难以消化的经营亏损挂账,经清产核资专项批准后可分别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企业按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对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的,应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十一、企业在办理资金核实申报手续时,应编写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编制《资金核实申报表》和《损失挂账情况表》(详见附件)。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资金核实申报报告应报财政部驻当地监察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中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企业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应当报请接收方企业(集团)或上级单位初步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部内有关单位办理批复。
十二、非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8〕14号)的要求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资金核实申报材料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企业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资金核实申报报告及附件材料。
一、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简要说明企业清产核资的时间点,及各项工作的组织情况;
(二)涉及产权界定工作所依据的有关政策,及其界定前的产权情况和界定后各方协商的产权结果;
(三)开展价值重估工作的,应说明已重估的固定资产是否符合规定的重估范围,所使用的重估方法、升值幅度及企业今后增提折旧的能力;
(四)资产清查所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及资金挂账数额,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本次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总额,并分别按损失原因归类说明申报理由,其中数额较大的要逐项附注说明损失发生时间及原因;
(五)申报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处理渠道,需核减的所有者权益及其数额等。
二、资金核实申报附件
(一)资金核实申报表(格式见附一);
(二)损失挂账情况表(格式见附二);
(三)相关企业清产核资时点的资产负债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三、资金核实申报表及损失挂账情况表的编制要求
(一)资金核实申报表的编制
1.本表1栏+3栏+4栏+5栏-7栏=8栏
即:账面数+资产溢价数-申报处理=核实数;
2.账面数按清产核资时点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对应数据填列;
3.清查数=账面数+盘盈-盘亏-毁损待报废
(其中:各项待处理损失数即2栏≥6栏+7栏);
4.列损益处理:指企业拟计入当期损益的数额;
5.核减权益:指处理损失申报核减所有者权益中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数额。
(二)损失挂账情况表的编制
1.资产损失:反映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
2.流动资产损失:反映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全部流动资产损失合计,包括流动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流动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和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
3.流动资产盘盈:反映企业清查盘点中查明的流动资产实际价值大于其账面值的部分。
4.流动资产盘亏:反映企业清查盘点中查明的流动资产实际价值低于其账面值的部分。
5.流动资产毁损:反映企业由于自然灾害、长期积压或其他原因致使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部分丧失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其中由于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流动资产毁损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并单独列示。
6.流动资产报废:反映企业由于长期积压、产品质量问题和产品技术性能淘汰等原因致使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全部丧失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流动资产报废按其发生原因单独列示。
7.坏账损失:反映企业应收账款中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或债务人虽未破产但已连续3年亏损并已资不抵债而不能收回的,以及其他国际政治经济因素造成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损失。坏账损失按发生原因分别单独列示。
8.固定资产损失:反映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全部固定资产损失合计,包括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和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
9.固定资产盘盈:反映企业清查盘点中查明的固定资产实际价值大于其账面值的部分。
10.固定资产盘亏:反映企业清查盘点中查明的固定资产实际价值低于其账面值的部分。
11.固定资产毁损:反映企业由于自然灾害、长期闲置或其他原因致使固定资产部分丧失使用价值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其中由于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固定资产毁损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并单独列示。
12.固定资产报废:反映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未达到预计使用年限而由于各种原因丧失原有生产效能或按规定不准继续使用而退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资产价值。其中由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列入国家企业搬迁规划、固定资产质量问题、国家下令淘汰某项技术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报废单独列示。
13.其它损失:反映企业由于非正常原因如贪污、盗窃、被诈骗,或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而被强制执行造成的其它财产损失,以及企业长期投资、风险投资损失。其它损失按其发生原因单独列示。
14.资金挂账:反映企业应由有关资金来源弥补而未弥补、应由当期成本列支而未列支或者按规定无法进行财务开支和没有能力及时处理的资金账务。包括经营亏损挂账、政策性应补未补挂账、潜亏挂账。
15.经营亏损挂账:反映企业因经营管理原因形成的亏损挂账数。
16.政策性应补未补挂账:反映企业应由财政弥补而尚未弥补的政策性亏损挂账数。
17.潜亏挂账:反映企业应列而未列入当期核算的有关费用。包括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未提足的应提折旧、坏账准备等应提未提挂账,企业未按规定足额摊销成本费用、递延资产等应摊未摊挂账,企业原材料、半成品各种高留低转(少转成本部分)挂账,库存产成品成本大于售价挂账。潜亏挂账按其发生原因单独列示。
附:一、资金核实申报表(略)
二、损失挂帐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