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7〕23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ΟΟ七年十月八日
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2007〕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房产管理处是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部门。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章 保障方式、对象和保障水平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以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保障对象。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只有一处住房,按同一户口簿的实际家庭人口计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空挂户口和与户主无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范围。
家庭底收入标准,以市政府当年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家庭人均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的条件、标准和补贴方式:
一、凡是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时,均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二、补贴标准:
(1)无房户的补贴标准=10m×(经核定市场单位租赁价格-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家庭人口数
(2)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 m家庭的补贴标准=(10 m²×家庭人口数-实际住房使用面积)×(经核定市场单位租赁价格-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
市场单位租赁价格,由评估机构评估,经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廉租住房单位租赁价格,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三、补贴方式:租赁双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月)直接支付住房租赁补贴金。
以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在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超过租赁期限需续租的,必须再经过资格认定。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和标准:
一、配租对象:孤、老、病、残等特殊住房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和经政府认定需进行住房安置的保障对象。
二、配租标准:以满足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一人户配租单间(户型)住房、2-3人户配租二间(户型)住房、三人以上家庭配租三间(户型)住房。
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三、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和购置,市发改、土地、规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国发〔2007〕24号文件要求,各负其责, 给予政策扶持。
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
(二)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已领取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桂林市城市低保救助证》,或经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低收入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辖区房产管理处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整理,于每月的25日(假日延后)将申请材料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三)经会审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桂林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1.对已被批准,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在房屋租赁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不能超过一年;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2.对已被批准,可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住房后,应当与房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拖欠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或者行为之一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金交纳。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处负责做好廉租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处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送交廉租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市居民低收入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月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十二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实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九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
(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开具的凭据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已取得犬类免疫证的除外),并凭证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注册。
第十三条 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或者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当自受让、受赠或者迁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禁止重点管理区所养犬到一般管理区登记。一般管理区所养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第一年度每只缴纳一千元;以后每年度缴纳五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具体的收取标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务需要支出的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举办犬类的展览展销活动。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九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因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出户时,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
(二)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六)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八)不得妨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受到养犬妨碍、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收容犬因病死亡,犬尸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医疗和检疫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复核。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还须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在犬类留检所,经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登记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在津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津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犬尸应当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安机关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并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一般管理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举办犬类展览展销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犬类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