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基于中俄两国人民睦邻友好的历史传统,认为一九九二年至二000年期间两国元首签署和通过的中俄联合宣言和声明对发展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坚信巩固两国间各个领域的友好、睦邻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亚洲乃至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重申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希望促进建立以恪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与准则为基础的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致力于将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的水平,决心使两国人民间的友谊世代相传,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长期全面地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和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也不相互采取经济及其它施压手段,彼此间的分歧将只能遵循《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及其它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和平方式解决。
缔约双方重申,承诺互不首先使用核武器和互不将战略核导弹瞄准对方。
第三条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所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第四条 中方支持俄方在维护俄罗斯联邦的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问题上的政策。
俄方支持中方在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问题上的政策。
第五条 俄方重申一九九二年至二000年期间两国元首签署和通过的政治文件中就台湾问题所阐述的原则立场不变。俄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俄方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
第六条 缔约双方满意地指出,相互没有领土要求,决心并积极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缔约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严格遵守两国间的国界。
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继续就解决中俄尚未协商一致地段的边界线走向问题进行谈判。在这些问题解决之前,双方在两国边界尚未协商一致的地段维持现状。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现行的协定采取措施,加强边境地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缔约双方将扩大和加深军事领域的信任措施,以加强各自的安全,巩固地区及国际稳定。
缔约双方将本着武器和武装力量合理足够的原则,努力确保本国的安全。
缔约双方根据有关协定进行的军事和军技合作不针对第三国。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不参加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九条 如出现缔约一方认为会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涉及其安全利益和针对缔约一方的侵略威胁的情况,缔约双方为消除所出现的威胁,将立即进行接触和磋商。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利用并完善各级别的定期会晤机制,首先是最高级和高级会晤,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重要而迫切的国际问题定期交换意见、协调立场,以加强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主张严格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反对任何以武力施压或以种种借口干涉主权国家内政的行为,愿为加强国际和平、稳定、发展与合作进行积极努力。
缔约双方反对可能对国际稳定、安全与和平造成威胁的行为,将在预防国际冲突及其政治解决方面相互协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共同致力于维护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并大力促进恪守有关保障维护战略稳定的基本协议。
缔约双方将积极推动核裁军和裁减化学武器进程,促进加强禁止生物武器的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和相关技术的扩散。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合作。缔约双方将努力增强联合国作为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最具权威性和最具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在处理国际事务,尤其是在和平与发展领域的中心作用,确保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的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大力促进加强两国周边地区的稳定,确立相互理解、信任和合作的气氛,推动旨在上述地区建立符合其实际的安全和合作问题多边协作机制的努力。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政府间有关协定和其它文件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彼此承认缔约一方对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属于对方的资产及其它财产拥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经贸、军技、科技、能源、运输、核能、金融、航天航空、信息技术及其它双方共同感兴趣领域的合作,促进两国边境和地方间经贸合作的发展,并根据本国法律为此创造必要的良好条件。
缔约双方将大力促进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信息、旅游、体育和法制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及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保障维护知识产权,其中包括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内开展合作,并根据上述机构、组织和论坛章程的规定,促进缔约一方加入缔约另一方已成为成员(参加国)的上述机构。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法律在促进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进行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各自的法律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并相互提供必要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调查与解决缔约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状况,预防跨界污染,公平合理利用边境水体、太平洋北部及界河流域的生物资源领域进行合作,共同努力保护边境地区稀有植物、动物种群和自然生态系统,并就预防两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由技术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及消除其后果进行合作。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打击有组织犯罪和非法贩运毒品、精神药品、武器等犯罪活动方面进行积极合作。缔约双方将合作打击非法移民,包括打击通过本国领土非法运送自然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缔约双方重视发展两国中央(联邦)立法和执行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缔约双方将大力促进开展两国司法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它国际条约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二十三条 为执行本条约,缔约双方将积极促进在双方都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订条约。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将在北京互换。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如果在本条约期满一年前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江泽民 弗拉基米尔·普京
上海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应根据审计业务需要,分别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设立审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应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
第四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
第五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业务上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部门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本部门的审计工作,提出各项审计工作计划;
(二)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进行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审计;
(三)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厂长、经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审计实施办法,开展专题审计调查;
(五)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审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业务工作。
第七条 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进行经济效益审计,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二)进行财务收支审计,维护财经纪律,增强单位自我控制能力;
(三)抵制乱摊派、乱收费,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
(四)促进建立健全各项经济管理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查各种帐目、资财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
(三)参加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的行政会议;
(四)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部门、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情况。
第九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均应编制年度、季度审计工作计划,分期组织实施,并按期向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作出工作报告。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程序可分为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和后续审计四个步骤。
审计准备,是对有关资料和情况进行初步了解,确定审计的任务、方法和时间,编制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审计实施,是根据审计计划要求,对有关的帐、证、表和实物及指标、数据等,进行全面的或有重点的审计,并可作必要的调查研究。
审计报告,是在审计实施基础上对审计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具体的意见或建议。审计报告文本应征求被审计方面的意见。意见同审计报告文本应同时报送本部门或本单位行政负责人,作出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
后续审计,是在审计终了一定时间以后,检查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效果。
第十一条 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应送被审计方面执行,同时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被审计方面对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属单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申请复审;属部门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行政负责人、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应在接到复审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纠正原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有关案卷应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的审计人员,按照人事管理制度进行任免。
部门的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同意;单位的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的同意。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