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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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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1983.06.07
青政[1983]67号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届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省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行署及所辖各县(市)、自治县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管辖范围内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
各级绿化委员会均由政府的主要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适当的专职人员。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绿化领导小组。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统一组织本部门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由于自然条件的限制,确实难以全面开展义务植树运动的县,可不成立绿化委员会。但县内能够植树造林(包括灌木)的地方,仍应积极开展植树种草活动,业务由县农牧部门负责。
二、每年四月为我省植树造林月。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广泛宣传党的林业政策,宣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的重大意义,使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
积极提倡在纪念节日和入队、入团、入党、入学、大专毕业等有纪念意义的日子里,因地制宜地开展义务植树种草活动。
三、各级绿化委员会,对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要搞好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城市建设规划必须含有城市绿化规划。城镇要优先搞好风景区、名胜古迹、公园、公用绿地、主要街道和近郊的荒山绿化。
四、本省公民,凡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都要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要包栽包活:或者完成育苗,整地、抚育、保护等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应根据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各单位要将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包括家属),据实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核定上报;农村由乡社核定上报。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达任务时,可以按单位分片包干,限期完成,也可以按相当劳动量(城市为三个劳动日,农村为两个劳动日),分配其它绿化任务。绿化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五、使用义务植树劳动力营造的国有林和集体林,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单位土地使用证和林权证,以保障营造者的合法权益。
六、义务植树的种苗,原则上由林权单位解决。为了确保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所需苗木,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认真抓好苗圃建设,加强苗圃经营管理,培育良种壮苗。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都要积极自办苗圃。人民公社要办好一批骨干苗圃,大力提高和扶持专业户育苗。
七、不论国家和集体,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必须加强抚育管护,把管护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成活成林。林木的采伐,必须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限期更新。林地和公用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必须征用时,应由征用单位报当地政府审批,并按规定补偿绿化费。
八、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义务植树的经费由行政事业费开支;厂矿企业由经营管理费开支;社队集体由公共积累开支,各级绿化委员会必需的活动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九、每年植树造林结束后,各级绿化委员会都要将义务植树和计划造林面积、株数分别核实统计上报,两项任务不能互相顶替。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九月要组织有关单位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进行检查验收,并签署意见。县级绿化委员会检查面积不能少于总造林面积的三分之一。省、州(地)绿化委员会进行重点抽查。
十、对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限期完成任务;或处以罚款,罚款不准动用公款,应从职工奖金或福利费中支付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无故不完成植树任务的,除批评教育外,要征收一定的绿化费,城市每个劳动日二元,农村每个劳动日一元。
十一、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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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北京、重庆营业管理部、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做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中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工作,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的规定,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
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是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清产核资机构)部门、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抓紧落实,在1999年7月底之前完成这项工作。
附件:一、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
二、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统计表填报要求及附表一至七(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整顿过程中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工作,维护所有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指定并公布一批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境外知名的中介机构)名单,信托投资公司在指定范围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境内外机构的本外币资产、负债(含或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彻底清查,并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质量和资产实际损失报告。
第三条 承担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必须是取得相应资格的无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 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由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二、清产核资
第五条 承担清产核资的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的政策、制度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重点做好资产清查和资金核实工作。
第六条 对资产的清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货币奖金的清查
1、对现金及贵金属的清查。要实地盘点检查日库存现金及贵金属,并倒推清产核资时间点库存现金是否与账面数相符。现金明细账按查实数确认。
2、对存放人民银行及存放同业款项的清查。按人民银行对账单、同业对账单及银行存款询证函确认人民银行及存放同业款项余额。
(二)信贷资产的清查
1、就贷款情况严格进行函证,未回函贷款及回函不认证的贷款,应查清未回函的原因,并督促回函。
2、按贷款合同清查贷款的真实性。如果借款人是虚假的,应查清性质及资金去向。
3、按《贷款通则》等要求,对逾期贷款、呆滞和呆账贷款予以核实,分类披露。
4、对信用放款及抵押(质押)贷款予以核实分类。对属于无效担保、抵押的贷款,应补办保证或抵押手续,否则视为信用贷款。
对认定为呆账贷款的,应逐笔登记呆账贷款确认表,对贷款基本要素、呆账认定依据等予以说明。
5、对贷款资产进行评定。在逐笔调查取证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的信用程度、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综合因素进行评定。
(三)拆借资金的清查
按拆借合同要素,逐笔核实拆借资金,并分类披露。
(四)应收账款的清查
1、应收利息的清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权责发生制原则。依据借款合同逐笔进行核实。对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拆放同业、各项贷款等项目的应收利息,均应按核实后账面价值以借款合同利率和合同签订日的法定利率分别计算到基准日。
2、其他应收款的清查。清查应收款项的债权是否存在,审核科目核算的正确性。
(五)投资的清查
1、对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进行清查,确认其所有权及持有形式;投资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账实是否相符。
2、对长期投资中非股权投资部分,根据业务内容分别进行清查。要重点核查对土地、房屋项目的长期投资。
(六)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的清查
对由委托人指定项目、提供委托资金、承担经济责任的委托贷款,结合委托存款,逐笔函证确认。对无法确认的,视同信用贷款。将委托投资与委托存款相结合进行清查。确认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列入投资进行清查。
(七)自营证券的清查
1、严格区分自营证券业务与代理证券业务,并对自营证券的金额、种类和买入价格分别进行核实。
2、代理证券业务的清查。代理发行证券按委托单位和代理发行证券的金额、种类分别进行核查。代兑付证券按委托单位和代兑付债券种类分别进行核查。代售证券按交易方式分别进行清查。
3、买入返售证券的清查。按人民银行规定审核其真实性。对没有真实债券的买入返售证券,对方为金融机构的,调整到同业拆放科目核算;对方为企业或个人的,调整到贷款科目核算。
(八)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清查
1、核实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是否真实、准确。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
2、审核在建工程的有关报批手续是否完备,并对在建工程的成本进行审查,剔除不合理的部分。
(九)无形资产的清查
对无形资产的成本构成查验核实,调整不应计入成本的内容。重点清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检查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手续。各金融机构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使用证的,按土地使用证的数量确认;没有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使用单位应予以说明。
(十)递延资产的清查
准确核算原发生额和构成,审查受益期和摊销额是否合理。对不合理部分进行调整。
(十一)租赁资产的清查
审查租赁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准确核实租赁资产的实际成本。逐笔核实租赁资产的对象、期限,并对租金逾期予以披露。
(十二)其他资产的清理
重点清查账外资产。对账外资产(含账外经营),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难以定性的,可暂不并账,在报告中详细说明或单独出具报告书。
(十三)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清查
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查信托投资公司计提各项准备金准确性。
(十四)对表外科目的清查
表外科目主要包括对外担保、重要空白凭证、表外应收利息等。
1、要对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进行全面清理,确认担保责任。
2、清理重要空白凭证。
3、对表外应收利息,要根据财务制度将不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到的利息列入本科目核算。
第七条 负债的清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存款的清查
审核存款人的真实性;逐笔核实存款的种类、期限及余额。
(二)同业拆入资金的清查
就同业拆入资金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函证;审查合同的有效性。
(三)卖出回购证券款项的清查
审核证券回购的真实性。如情况不实的证券回购,对方为金融机构的,应纳入同业科目核算;对方为企业或个人的,纳入存款科目核算。
(四)应付代理证券的清查
对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证券款、代售证券款,要与相应的资产性项目相结合进行审查。
(五)保证金的清查
对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对挪用客户保证金的应予以说明。
(六)应付账款的清查
1、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债务不真实的应查明其的来源。
2、重点清查是否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各项存款、拆入资金、各项借款、发行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应付未付利息。各项负债的应付利息均按凭证票面利率及凭证生效日的法定利率分别计算到基准日。
第八条 对所有者权益的清查应符合以下要求:
1、要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性,实收资本的来源是否合法、合规,审查资本金是否到位;审查股权变更时间、金额及价格,变更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凡未经批准的股权变更,要逐一登记,并做出说明。
2、审查资本公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并核实金额。
3、审核盈余公积的结构及使用是否合法、合规,对违反法规形成和使用部分进行调整。
4、对未分配的利润形成过程进行清查,主要审查利润分配是否合法、合规。
第九条 中介机构根据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清产核资报告,内容包括工作依据、各项目清查的结果、损益调整项目等,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会计报表,同时附报有关备查文件。清产核资报告需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签字后,报送指定机构。
第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必须经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查认定。其中,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由省(区、市)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查确认,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由财政部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在办理清产核资的确认、审批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清查要求的清查结果,必须要求中介机构重新清查,但不得任意修改清查结果,更不能出现清产核资的结果与确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三、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关闭或破产、撤销与重组、合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予进行资产评估,对单独保留并持续经营的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要本着实事求实的精神,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现行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操作规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评估。评估方法要恰当、科学,参数资料的选择要合理准确。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资产评估操作中,一般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按照金融企业会计核算科目全面进行资产清查和账账、账实核对;
2、对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关系认真进行查证;
3、须取证的要进行现场取证或函证;
4、对各类贷款、应收账款、对外投资等需进行分析的项目,要在核实贷款和投资协议的基础上,对其账龄、坏账损失、贷款方式、贷款质量等级、款项收回费用、应收利息、收回的可能性、收回的价值等进行全面分析,合理评估资产价值。
第十五条 可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一般采用现行市价法,按照评估基准日的收盘价确定评估值。其中以控股为目的持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票,一般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
非上市交易的债券(含国债)一般可以根据本金加上持有期利息确定评估值;非上市交易的股票,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
对于其他投资,首先需了解具体投资形式、收益获取方式和占被投资单位资本的比重,再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评估。
对于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投资报酬的长期投资,可将按规定应获得的收益折为现值,计作评估值。
长期投资项目应采用现值法评估。对于控股的长期投资,应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
第十六条 对信托投资公司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除商誉外)、负债的评估按通常采用的评估方法处理。各信托投资公司的商誉一律不纳入评估范围。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在作出评估结论时应综合考虑影响评估结果的各相关因素,要对被评估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预期收益等情况做出判断,要对被评估资产的现时价值、变现可能及数量,债务方信誉及经营状况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须对信托投资公司占有使用的全部资产进行认真的核对、查实,对评估中发现查证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已纳入评估范围但查证已不存在的资产,要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揭示和披露。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须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的要求编制详细的资产评估工作底稿,认真记录、收集与评估结果相关工作过程和数据资料;出具评估报告时,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91号)要求编写,并符合有关报表格式(另行印发),同时提交评估技术说明,并附报有关备查文件。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时,应按照此次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要求,对信托投资公司现有资产中从事信托业务的资产和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适当划分,并分别列示。
第二十一条 各地资产评估主管机关,要认真审查评估报告书及有关送审材料,必要时应查看评估工作底稿,或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抽查核实,确保评估工作质量。同时,要重点审查评估方法的合理性,包括评估方法选择是否恰当,评估参数取值是否准确等。对于合规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中介机构更正或纠正;发现有可能导致评估结果失真的重大问题时,应要求重新评估,必要时也可更换评估机构。

四、损失冲销
第二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被清理出来的以下项目,经清产核资主管部门认定、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列入公司损益:
1、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
2、符合呆、坏账核销条件的呆坏账损失及补提呆、坏账准备金;
3、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应收应付利息与按借款合同或凭证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应付利息的差额;
4、清查出来的账外收入和损失;
5、其他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的下列实际呆账,可以经过清产核资主管部门认定、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列入公司损益:
1、借款人虽未破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未呆销、注销其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但企业早已关闭或经营活动已停止、名存实亡,并严重资不抵债,经法院审结全部资产已归第三人所有。
2、贷款主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企业对任何主张债权的函证均不予确认,通过所有可能措施和一切必要法律程序均无法收回的贷款。
3、用于购置土地的贷款,由于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开发,土地已被政府无偿收回;或贷款投入违规建设项目,已被政府强令拆除,未获任何补偿;或贷款全部投入项目未获政府立项批准,且借款企业无其他任何还款来源和资产,造成贷款不能收回。
4、已被法院判决全额败诉,或虽胜诉但在规定时效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借款人无财产、资产和收入可执行法院判决,或因各种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执行,造成贷款不能收回。
5、除贷款担保外,借款企业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资产,而且贷款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或保证企业已破产、被公告注销、吊销、行政关闭;或保证人经营状况恶化,财务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已完全不能履行保证责任,造成全部贷款不能收回。
6、除抵押物外,借款企业已没有任何还款能力和资产,而且贷款抵押手续不完备,造成抵押关系不成立,或抵押物属违规建设项目和未按规定开发的土地,被政府强令拆除、收回并未获任何补偿,致使贷款不能收回。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的结果与清产核资结果有差异的,在信托投资公司发生重组、合并等产权变动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清产核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评估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调增资本公积;评估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依次冲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资本金。

五、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和评估过程中发现信托投资公司有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私分和转移国有资产的行为,中介机构要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要坚决查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为1998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业务,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被清查和评估的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要按照附表一至七的格式填报清产核资统计表,同时按原账面数、清查值、评估值、增减值(指评估值与账面数的差额)四个栏目填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填写后,上述表格要及时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汇总辖内(以信托公司为单位)的清产核资统计表(附表一至七)上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按照《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国办发〔1999〕12号),进行信托投资公司清理整顿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现将《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6年,我国的建设监理将转入全面推行阶段。请各地方、各部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监理工作的效用,努力提高建设监理质量和水平,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新的贡献。在执行本规定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建设部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并商国家计委制定、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行政法规,监督实施;
(二)审批甲级监理单位资质;
(三)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等项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起草或制定地方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管理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直属的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推荐甲级监理单位;
(三)管理直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本部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监理人员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五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设立监理单位,须报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与被监理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监理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中国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中国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一般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现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项目法人的处罚决定抄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三)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建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国家计委职能的条款由建设部商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89年7月28日发布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