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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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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4〕6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
来温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工作的力度,充分发挥其在人才培养、科研开发、成果转化和技术进步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民营企业科技攻关、新产品开发和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境)外专家是指:具有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务,且在国(境)外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国(境)外金融机构、大型企业、国际组织等担任职务的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实验室)工作,掌握国际先进适用技术的人员;
  (三)拥有产业开发前景良好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担任民营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中高级职务;
  (二)开展讲学、培训、科技咨询、科研合作、外经外贸等活动;
  (三)参与本市高新技术、新型学科领域科研项目或公开招投标重点项目开发;
  (四)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四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其聘用时间一般要求在6个月以上,受聘的国(境)外专家,可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申请在温长期居住权。
  第五条 来温工作的国(境)外专家的报酬,可根据其在本市民营企业所担任的工作职务、工作水平、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其本人协商,签订聘用合同予以确定,并报市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为国(境)外专家提供下列服务:
  (一)根据我市民营企业和国(境)外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并经市外国专家局和市外办确认后,当地公安部门及时给予办理居住手续;
  (二)根据我市民营企业和国(境)外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并经市外国专家局和市外办确认后,国(境)外专家受聘期间,由外事部门办理其国籍居住地的多次往返签证;
  (三)国(境)外专家聘用期间个人用轿车(限一辆),不受车辆牌照总量控制的限制,凭市外国专家局证明书,市车辆管理部门予以办理牌照,上牌费用按公车标准计算。国(境)外专家凭国(境)外驾照,由市车辆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四)国(境)外专家的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医疗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
  (五)科研机构(含民营企业所属科研机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经专家评估,国(境)外专家确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按规定报经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雁荡友谊奖”。
  第七条 民营企业用于国(境)外专家的引进、培训、使用、服务、管理和奖励等方面的工作经费(包括专家的薪酬、奖金、猎头公司中介服务费、住房租金、配备翻译费用等),可设立单独的科目,计入单位经营成本,并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八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年薪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国(境)外专家聘用期满后,由聘用单位申请,市外国专家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市财政给予聘用单位一次性5-15万元人民币的补助。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年薪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其资助标准参照《关于大力引进国外智力的若干意见》(温政发〔2001〕13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引进国(境)外专家的民营企业,申报由国(境)外专家牵头负责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市科技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立项并安排相对充足的经费;开发由国(境)外专家牵头负责的新产品需要扩大生产规模的,给予优先解决生产用地。
  第十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管理类专家担任总经理、厂长或相当职务,在原有生产规模上,当年缴纳所得税款高于前一年缴纳所得税款的(前一年缴纳税款低于前三年平均缴纳所得税款的,以前三年缴纳所得税款平均值为标准),经聘用单位申请,市外国专家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共同审核后,由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按超出所得税款部分(不含本条第二款中的所得税款)的50%标准予以奖励。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技术类专家,当年直接因国(境)外专家负责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引进而创利的,经聘用单位申请,市外国专家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共同审核后,由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以创利部分缴纳所得税款的50%标准予以奖励。
  国(境)外专家受聘期间,民营企业享受上述规定的最长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国(境)外专家在温工作2年以上的,其住房可由聘用单位申请,经市外国专家局认定,市房改办审核后,提供经济适用房房源给予企业购买,供国(境)外专家使用。房屋产权属企业所有,购房成本计提折旧在成本中列支。国(境)外专家聘用合同解除后,该房屋供企业继续聘请其他国(境)外专家使用。
  第十二条 我市国有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民办事业单位在引进国(境)外专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温州市外国专家局是我市引进国(境)外人才和国(境)外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国(境)外专家来温联系工作的接待、咨询、服务和审查批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和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外国专家局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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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村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村级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档案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档案,是指村级组织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村级档案工作的领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做好村级档案工作。


  第五条 村级档案工作是村级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村委会应将档案工作列入村领导负责制和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 村级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守和执行国家、省级市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村委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形成的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科技示范户(专业户)的档案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村级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忠于职守,熟悉档案管理业务。


  第八条 村委会应设置专门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装具及设备,集中统一保管各种门类的档案,确保档案安全。


  第九条 村的科技示范户(专业户)是县、乡、村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网络的组成部分,应做好农业科技有关材料和档案的收集、积累、整理、利用工作,充分发挥三级网络作用。


  第十条 归档范围:
  (一)本村党组织、村委会、群团组织形成的会议记录、工作计划及总结、通知、典型经验材料、调查材料和向上级的请示、报告。
  (二)本村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历史查考价值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材料。
  (三)本村民主选举,干部任免职,人员录用、奖惩,评选的先进、模范名单及事迹材料,上级授予的奖状、奖旗、荣誉证书等。
  (四)党团员名册、现役和复员军人名单、非党积极分子登记表、村民户口登记簿、介绍信存根等。
  (五)本村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度和村务公开的材料等。
  (六)在治安保卫、纠纷处理、文教卫生、计划生育和征兵工作中形成的材料。
  (七)启用印章、信访、公证、村民社会养老保险材料。
  (八)会计帐簿、凭证、报表和审计部门对本村财务审计形成的审计决定、结论及清产核资、财产登记、房地产管理材料、各种税费征收及减免结帐明细表、各种统计表、登记表、审批表。
  (九)任务粮和定购粮的确定及完成情况,农用物资分配、融资贷款、义务摊派、救济优抚和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形成的材料。
  (十)本村土地承包、各业生产、营销活动中形成的租赁、承包合同,协议和资产转让、拍卖材料。
  (十一)村屯区划、规划,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工作形成的方案、设计图和村民建房审批等材料。
  (十二)各种机械设备图纸及说明书,产品检验、鉴定形成的文字和数据材料。
  (十三)在良种繁育、饲养、栽培及病虫害防治等项科学试验中形成的技术材料。
  (十四)上级机关下发的材料。
  (十五)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十一条 文件材料形成后的次年上半年或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档案管理人员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完整,分门别类立卷归档。任何人不得拖延或拒绝归档,更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村档案室应建立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鉴定、档案利用、档案登记统计等各项制度。
  村级档案室应定期向乡(镇)档案机构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案卷目录(复制件)。


  第十三条 村档案室应编写村史、组织沿革和大事记等编研材料,根据需要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为村民和村的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对保管期满的档案,应按规定及时进行价值鉴定。对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销毁清册,履行批准手续后可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 村级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档案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乡(镇)政府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于在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村及有关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丢失、损毁、涂改、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有关水资源的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乡(镇)水利水电工作站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辖区内水利水电的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本省境内投资开发和经营水利、水电、围垦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水资源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执行水法、水资源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省、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以地表水为主,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相结合的原则,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汀江、交溪和其他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以及跨市(地)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闽江、晋江、九龙江和木兰溪的中下游防洪、治涝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地)、县(市、区)境内的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渔业、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应当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基础。
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扩大城市供水规模,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供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制定计划,积极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有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和县(市、区)、乡(镇)两级的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水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等效的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水工程质量和施工、防洪安全。
第十八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的,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行业主管机关,省水文总站负责水情通报、水资源调查评价以及水文资料的收集、审定、裁决、汇总的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的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划。
编制规划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浅中深结合、分层开采和先开采浅层水的原则。
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计划应当与规划相协调,控制开采深层承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得打深井取水,确需打深井取水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废井,原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封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进行观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采矿或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陷,采矿、建设或者取水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建设水源涵养林。禁止毁林开荒、破坏自然植被。
水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防潮、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可以向所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有关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一)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1米━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5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拦河坝、溢洪道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200米内,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300米内。
(四)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1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前款所指管理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原已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超出前款规定的,维持不变。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利于防汛、抢险和水工程的安全管理等原则,结合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营造和管理的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的下游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其它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所属水利公安机构,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对其多种经营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平调。
第三十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及其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防洪设施以及导航助航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毁坏。
前款所列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移动;经批准拆迁或移动的,由申请单位负责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开采,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淘金作业和开采天然宝石、刚玉的,还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
(四)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
禁止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长期供求计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计划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已建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因水源供求发生变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管辖权限内对取水单位的取水进行限制、调整,或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偿调用各类水工程的水。
第三十九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它少量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置量水设施,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防止浪费。
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收费。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工业用水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单位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
农业用水应当改进灌水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四十二条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坚持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辖区内的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工作。
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的下游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汇总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其他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四十五条 在汛期,水文、气象、邮电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和传递水情、雨情、汛情、风暴潮预报。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四十六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调度规划,进行蓄泄调度;
(二)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三)调用急需的人员、物资和设备。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分洪前应当通知有关各方做好安全转移工作,调用急需的物资设备,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发展发布的命令和动员令,辖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1000元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的;
(二)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的;
(三)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或者作业方式等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2000元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
(四)未经科学论证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3000元罚款: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400元━4000元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二)毁坏水工程及防堤、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新井取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海水入侵地区开凿深井取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水利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防渍、输水、排水、治碱、农田灌溉、水力发电等工程,以及其他防治水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改变水流状态的各类工程、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于省水利水电厅。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