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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44:26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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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北京人大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郊区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发展植树造林事业。

  市林业局主管本市郊区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郊区植树造林应当依靠乡村集体造林,发展国营造林,鼓励个人造林,并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和乡、村林场。

  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坚持造管并重,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开展综合利用,发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在植树造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农村经济综合发展计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

  植树造林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安排防护林、风景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用材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实施植树造林规划。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植树造林;自留山由使用者负责植树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水库周围,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植树造林;郊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由该区范围内的各单位负责植树造林;农场、畜牧场、渔场经营区,部队营区,工厂、矿山、机关、学校用地,由各该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第八条 参加郊区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责任区的植树造林任务。

  第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采矿和临时建设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造林营林实行以下经济扶持措施:

  (一)对山区林产品、林副产品等轻工原料基地、果品出口基地以及以林果生产为主的乡村,在粮食、生产资料供应及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乡村林业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林业事业单位的林业生产项目和多种经营、综合利用项目所得利润不征所得税;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荒山造林、封山育林给予造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将所需造林补助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可以跨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铁路、公路、水利、矿山等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或者安排植树造林资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归该部门和单位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专业户、个人承包造林营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之间多种形式的合作造林营林。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同。

  合同内容一般应当包括造林地点、范围、面积、树种、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时间、承包期限、投资或者补助金额、林木权属、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应当按山系、流域集中连片进行,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未经设计不得施工。

  造林后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验收,检查造林质量,核实造林面积。

  验收标准及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

  第十七条 新造幼林地必须封禁并适时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荒山,都应当封山育林、育灌。

  封山育林、育灌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封育期满,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本村区域范围内自行组织封山育林、育灌。封育期满,林业主管部门也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造林营林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培训技术人员,推广先进栽培管理技术,开展技术咨询,组织病虫害防治,总结经营管理经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营苗圃、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做好种子采收和苗木生产工作,提供良种壮苗。

  第二十条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林木的经营,充分利用林副产品开展综合利用。

  鼓励营林单位和个人利用林地资源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

  林副业收入归营林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林木以及毁坏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或者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扣除造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将植树造林资金挪作他项用途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退回所挪用的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在执行本条例中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植树造林营林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造林合同纠纷,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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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菲律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菲律宾总统格洛丽亚·马卡帕加尔·阿罗约阁下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阁下于2007年1月15日至16日对菲律宾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与阿罗约总统就中菲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了成果丰富、意义深远的讨论。温家宝总理也会见了参议长曼努埃尔·维拉和众议长何塞·德贝内西亚。上述会见是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

两国领导人重申了1975年中菲建交公报有关原则,并重申了对两国于2000年5月14日签署的关于21世纪双边合作框架《联合声明》和2005年4月28日胡锦涛主席访菲期间发表的《联合声明》所作的承诺。

两国领导人对双方在政治、安全、防务、经济、贸易、旅游、农业渔业、能源、矿业、社会文化、卫生、教育及其他领域开展合作与对话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并重申中菲关系正处于伙伴关系的黄金时期。双方也认为中菲关系的发展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为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作出了积极贡献。

两国领导人同意进一步深化中菲致力于和平与发展的战略性合作关系。为此,他们指示两国外交部制定共同行动计划,对两国各领域战略性合作进行规划。双方同意该共同行动计划应与两国各自的发展战略和区域合作进程保持一致。

温家宝总理和阿罗约总统高兴地看到,两国高层互访和民间交往持续增多,使得两国和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加深,关系更加密切。双方同意鼓励开展更多交流,特别是加强两国议员、地方政府官员、青年、企业家、教育工作者、新闻从业人员和艺术家之间的交流。

双方认为,根据目前双边贸易的增长速度,对在2010年前实现300亿美元的贸易额目标表示乐观。双方同意进一步扩大双边贸易额、优化贸易结构、促进相互投资、并积极开拓经济合作的新领域。

双方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框架协定》正式签署,中菲双边经贸合作将在未来10年不断加强。双方将进一步推动在农业、渔业、公共工程与基础设施、住房、矿业、能源、制造业、纺织与服装、工业园与经济开发区、旅游、远程教育、集装箱检查设备和贸易促进等方面的合作。

两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了各领域合作多项协议的签署。

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大问题上相互理解、相互支持。菲律宾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努力,支持并赞赏中国为和平解决台湾问题所作的努力。

两国领导人对中国与东盟关系16年来的发展表示满意。双方同意按照《中国-东盟纪念峰会联合声明》的有关精神,把中国-东盟关系推向更高的水平。

双方相信,东盟与中国不久将同意通过具体行动和项目来落实2002年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并致力于制定《南海地区行为准则》。双方认为,南海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可以成为本地区合作的一个示范。双方同意,可以探讨将下一阶段的三方合作提升到更高水平,以加强本地区建立互信的良好势头。

阿罗约总统对在宿务举行的第七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表示欢迎,相信这将促进东北亚国家间的相互信任与互利合作。

两国领导人欢迎重启六方会谈,呼吁有关各方继续致力于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东盟-中日韩、东盟地区论坛、东亚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他地区和多边场合中的协调与配合。

温家宝总理对于他和代表团在访菲期间受到热情欢迎与接待表示感谢。阿罗约总统感谢中方支持菲律宾在东盟与中国、东盟与中、日、韩领导人会议以及东亚峰会上履行主席国工作。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于马尼拉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11]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加快因各种征地而留用土地的开发,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生活出路问题,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关于切实做好土地调控工作的通知》(粤府[2007]60号)及《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四条 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15%安排。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的留用地面积比例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留用地规划用作商业、居住或商住混合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安排;规划用于其他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5%安排。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或因选址地块规划限制,安排两种用途(不含商业、居住成份)以上用途的用地作为留用地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5%安排。

第五条 留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城镇规划区或工业功能区内。规划选址方案应经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自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征收中应付的税费由村集体支付。

第七条 办理留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安置补助费除外),纳入征地成本,由征地单位承担。属单独选址项目的,办理留用地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承担。

第八条 属集体性质的留用地根据城乡规划,可作为工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也可作为商业服务业用地,但不得用作商品房开发。属国有性质的留用地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用途。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第十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且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留用地货币补偿总额=征收土地面积×12.5%×30万元/亩。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性质的留用地与所征收的土地按规划用途统一出让;留用地出让所得收益作为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分摊土地交易中发生的土地评估费用、交易服务费、测绘和规划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留用地征收转用报批时,应附以下资料: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留用地安置方案。该方案应包括留用地选址位置、比例及面积、土地用途、土地性质、供地方式、是否经充分协商等内容。

(二)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留用地安置方案说明。该说明应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留用地安置比例及面积、土地用途、用地方式、是否经充分协商以及对应的征收土地批次或项目名称等内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第十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出具该说明。

(三)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留用地指标使用情况说明,包括本年度已安排给本地区的建设用地指标总量、该批次用地拟使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及留用地指标安排等内容。

(四)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留用地安置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

(五)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还需出具留用地报批说明。该说明应明确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等情况,并附上征收土地时各市、区人民政府向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文件或各市、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

第十二条 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的,建设用地报批时应附以下资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说明。应包括留用地采取货币折算的原因、折算方法及标准、经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协商等内容。

(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留用地采用折算货币方法补偿的证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第十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出具该说明。

(三)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兑现收据或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征地预存款包含留用地货币补偿款说明及相应的预存款入账凭证。

(四)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还应将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

属延长办理期限的留用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各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相关说明,并参照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程序组织资料附上,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征收土地时,各市、区应在项目预审阶段将留用地纳入用地规模一并预审,用地指标报省统筹安排解决。城市分批次征地及省级以下独立选址项目征地所需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项目所在县级市、区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各县级市、区应按不低于本年度已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10%的比例预留留用地农地转用指标。

第十五条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解决留用地的,实行留用地指标管理。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留用地指标管理台帐,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的用地指标核定、使用、调剂、注销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各市、区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协商由政府购回该留用地指标。留用地指标购回价格参照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留用地依法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无偿返拨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土地登记的类型为“划留”。留用地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土地性质管理,土地登记备注栏备注“留用地性质的出让土地”,土地用途按规划批准用途填写,土地使用年限为相应用途国有出让土地最高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集体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个人。

第十九条 留用地经批准后,严格限制改变土地用途,但城乡规划改变确需改变原来土地用途的除外。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国有留用地,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或由政府收回后通过市场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自2011年3月1日起,新征地增加的留用地(以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落款时间为准)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办理。2011年3月1日前,已实施的留用地政策或已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协议的留用地,按原规定或原协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