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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07:43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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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

商建发[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7号)精神,为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村流通的商品质量,更好地为“三农”服务,决定从2005年起在全国选择部分县市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指导思想、方针和目标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统筹城乡经济发展要求,运用现代流通方式,建立新型农村市场流通网络,改善农村消费环境,保障农民方便消费、放心消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方针是: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推动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农家店”建设与当地实际相结合;坚持以效益为中心,企业长效发展与农民受益相结合。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目标是:从2005年开始,力争用三年时间,在试点区域内培育出25万家左右“农家店”,形成以城区店为龙头、乡镇店为骨干、村级店为基础的农村消费经营网络,逐步缩小城乡消费差距。
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的主要内容及方式
  主要内容是:引导城市连锁和超市向农村延伸发展“农家店”。乡镇级“农家店”原则上以批零结合的综合性服务为主,鼓励其从事农资、日用小商品的批发与零售经营,以及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业务等。村级“农家店”以零售服务为主。 “农家店”的具体建立和改造,将按商务部印发的标准执行。此外,倡导大型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进行“工商联手”,研发并生产适合当地消费特点的自有品牌消费品。
  具体建设方式是:(1)引导各类大中型流通企业直接到试点县市的乡村投资建立、改造连锁“农家店”。(2)鼓励各类大中型连锁企业通过吸引小型企业加盟的方式到乡村建立、改造“农家店”。(3)支持各类中小型企业通过自愿连锁,即企业自愿结合,统一采购、统一建立销售网络的方式建设“农家店”。
  三、“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的实施步骤
  (一)科学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制定“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规划。该规划应包括目前当地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总体思路、发展目标、工作重点、政策措施及建议等。
  (二)分级推荐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的试点县市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是该县市的经济状况居于全省(区、市)中等以上水平;二是该县市人口密集度较大,在全省(区、市)居于中等以上水平;三是该县市政府积极性高,并制定出有力的推动措施;四是该县市已有大中型流通企业进入农村市场并取得成效,或有意到该县市拓展农村流通网络。
  申请试点的县市按每县1-3家流通企业(企业不受地域限制)负责落实的原则,向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推荐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试点企业。
  (三)核准试点
  2005年4月底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及选报条件,在县市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向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下同)报送试点县市推荐名单(附理由及试点规划、试点县市选报条件),中西部地区试点县市不超过县市总数的20%,东部地区不超过30%。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确定的试点县市,核准其推荐的试点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并积极组织试点县市进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支持和引导试点企业建立、改造“农家店”。
  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试点的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落实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万村千乡”市场建设工程应予以高度重视,主动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着力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同时,对试点县市和试点企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工作档案,加强跟踪研究,早发现问题,早提出建议,善于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向商务部上报试点情况,促进该工程扎扎实实地向前推进。
  (二)打破地区封锁
  坚持内引外联,引导社会各方资金参与“农家店”建设。各试点县市应优先选择具有实力和连锁经营管理经验的优势企业作为实施主体,确保“农家店”健康发展。
  (三)出台专项扶持政策
  商务部扶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具体政策,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商务部
        二00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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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模式的现状和出路
----论我国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构建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得到了长足的提高,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部分上层建筑已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党中央提出要建设和谐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制度毫无疑问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制度保障。司法和谐与否,将直接影响和决定着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的发展和稳定,对国计民生也将产生直接的作用。程序在各项事务的处理中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如果程序不公正,毫无疑问就无法保证实体上的公正。我国的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所制定的,后来虽然有过修改,但仍然没有脱离其原则性的一些规定,在总体上没有脱离原有的体制性规定,与现行的市场经济存在很大程度上的不相匹配情况。显然,这样是不能满足社会经济、文化及政治发展需要的,这样一来就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进行改革,找到适合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发展所需要的新的诉讼模式。由此,从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出发,探索一下如何建立健全和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和谐诉讼主义模式。
[关键词]诉讼模式 司法和谐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
一、我国诉讼模式的现状
理论界依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限不同,将当前世界上的司法诉讼模式大体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二类。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存在于英美法系中,英语为:Adversary system),是指在诉讼纠纷的解决当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及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它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确定争点、提出证据给法院等等。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利,并且,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因此,也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归于当事人,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传统英美法系的诉讼中,法官处于顺应性的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所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是存在于大陆法系中,德语:offizialmaxime),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在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为之。有职权进行主义(amtsbetrieb)和职权探知主义(undersuchungsgrundsatz)两个方面的内容。
尽管中国诉讼模式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是从体制上看,中国目前实行的的仍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本上还是沿袭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诉讼机制。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立法上固定下来。职权主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在案件管辖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确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自由选择管辖法院;2、在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上,法院具有很大的主动权和决定权;3、在证据的收集和提出上,法院在一定前提下可以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和提出的证据范围的限制,依职权独立地收集证据并作为裁判的依据;4、在诉讼权利的保护上,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处分权和辩论权受到较严格的限制,在处分权上当事人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在辩论权上法院可超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内容;5、在当事人制度上,法院有权追加当事人。
现在使用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旧法相比虽然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已被弱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得到一定程度的增强,但这仅仅是一种量的变化,而不是结构性的变革,基本上还是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诉讼机制,没有从体制上触及诉讼模式问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已不相适应,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二、改革现行诉讼模式的必要性
中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对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有着非同寻常的期待和需求。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已经步入关键时期,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体制创新进入攻坚阶段,社会转型时期中的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日渐显现,大量新型的、疑难复杂的以及群体性的纠纷涌向法院,矛盾更加尖锐,利益更趋多元,如果处理不慎无疑将对会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造成直接影响。据统计:1978年至1982年,全国法院接待处理涉诉群众来信来访83700件(人)次,而2001年至2005年,全国法院接待处理涉诉群众来信来访数量增至2243324件(人)次,相比较上升了近26倍。在2006年度中的前11个月,全国法院就接待涉诉群众来信来访329897件(人)次,我国涉诉信访数量一直处在高位运转状态。这些现实问题的突显,要求我们妥善处理好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关切,寻求以和谐的方式彻底化解社会矛盾,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的,而不是拖沓迟延的、没完没了的诉讼。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重新合理配置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重新衡量审判权和诉权之间“度”的问题,使纠纷能及时有效的解决。这就需要我国在立法上有所创新和突破,重新制定和修改诉讼法,使诉讼法自身体系内及其与之相关的程序法之间配合协调。同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应有所变化,要注重协调法院内部及其各部门之间、各法院之间、法院与检察院之间以及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运作机制,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体现诉讼各方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以求司法和谐
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确保新时期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当前改革的关键时期,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面临许多新矛盾新问题。尤其是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在改革中受到不断撞击变化后,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以诉讼案件的方式进入人民法院。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诉讼模式进行必要的变革和调整,全面、系统地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和诉讼制度,以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诉讼模式转型是完善我国诉讼立法,优化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理念,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要求审判制度和司法当中的其它各项措施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以保障司法和谐。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建立健全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以实现司法和谐,必将是我国新时期法院审判变革的重点。
追求司法和谐就必须要有和谐的诉讼秩序,就要明确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协同推进行诉讼。要保障好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遵法律循情理地形成和推动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是进行诚信诉讼与文明诉讼,使诉讼及时高效的顺利进行。法院在接受检察院的依法监督同时,还要注重与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协调,保证审判权与检察权互相协调运行,同时也要注意协调法院内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分工合作,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和谐运行。追求司法和谐在各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上,要充分发挥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作用,切实把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追求司法和谐要妥善处理诉讼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形成和谐的多元化立体网络状的纠纷解决机制。追求司法和谐就必须最大限度地实现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关系协调,保障审判透明并依法接受监督,维护和谐的诉讼秩序。
三、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
虽然我国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及法院职权再次弱化,但从根本上说我国诉讼模式依然属于职权主义。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与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诉讼的特性、程序公正的实现不是很一致,需要改革和完善。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为诉讼模式进行构建的,并衍生着绝对化的倾向。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漠视,与当前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在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诉讼民主化和现代化、以及个人利益的要求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存在很大冲突。过于强调当事人主义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本,从而造成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职权主义,虽然能够克服上述不足,但随之产生的法官中立性问题无法解决。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能适应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解决的特殊需要。因此,我国诉讼模式转换的基本方向应当是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从终极目标来讲,我国应在充分考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缺性后,依据我国诉讼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和完善溶入了中国本土文化理念在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
诉讼模式转型是完善我国诉讼立法,优化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从诉讼理念、制度的设计到主体的行为规范,以至诉讼的结果等都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平正义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公平、不正义因素。从目的上说,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恢复性司法,不仅要求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且追求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纠纷,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代表的是一种新型的公平正义观,它体现了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公平和当事人的真正自由,追求司法和谐。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是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协调配合运行的作业,他们之间应是在平等的前提下的互动与协作;是诉讼参加者(含法院在内的)相互之间平等自主的充分交流、协商与沟通。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是: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援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有效;调判相宜,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一句话,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在司法上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从宏观上说,我国和谐主义诉讼的内容主要有:第一,辩论原则中应包含法院必须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内容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应为当事人有完全的处分原则;第二,更大范围和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诉讼的管辖法院;第三,法院审理裁判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内;第四,当事人撤消诉讼不需法院许可即可进行,第五,法院无权直接追加当事人;第六,更大范围和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可协议选择诉讼的管辖法院;第七,弱化法官庭审中的控制地位,强化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辩论上的主导性。第八,对再审制度,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不具备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而又提出申诉的前提下才可由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再审;
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基本要求有:
首先,要从和谐主义诉讼理念出发,构建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系。确立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基础性原则地位,并将其作为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基本原则。
其次,是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形成科学合理的案件事实探明机制。充分肯定和保护当事人的自治性和主体性,在诉讼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保障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的最终决定权。严格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制度,完善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释明制度。
最后,是法院在判决中要注重说理,法律观点要公开透明并告知当事人,在实行法官独立审慎办案的前提下,要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中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
在一定条件下的法院调查证据制度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一项重要制度。因为由当事人提供裁判所需要的诉讼资料虽然能够增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案件信息的最大化。但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因种种原因无法向法院提供诉讼资料,如果完全将这些诉讼资料排除在裁判之外,很有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因此,在必要的条件和情况下,法院应当享有调查证据的职权,适当地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协助,以保障当事人能真正平等地享受司法正义。在一定条件下,法院有权向当事人和其他持有证据的人收集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和其他人也有义务接受法官的调查,法院也有义务查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真实性。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类型上区分了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制度,并严格限定了各自的适用条件。在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时,可以吸收这些合理规定,同时应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下内容:(1)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之内;(2)对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院可以主动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证据主张范围的限制;(3)应明确法院调查证据的法律效果,如果法院依职权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释明制度是现代意义上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释明制度的内容可以分为案件事实的释明和法律问题的释明。在案件事实的释明上,法院不应仅仅接受和利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且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明案件事实情况的目的,即法院承担对案件事实释明的义务。法院在案件事实上的释明,主要包括有关诉讼请求的释明、有关事实主张的释明和有关诉讼证据的释明等。法律问题的释明一般是指,法院如果将当事人未发觉的法律观点作为判决的基础时,或者法院所判明的法律观点与当事人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与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法律关系构成等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同样需要这一制度来妥善化解社会纠纷。释明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让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具体起来。一般情况下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有不明确的,法官应当促使其加以明确;当事人的声明有不明确的和不适当的,法官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消除;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应当要求其补充等等。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之所以规定法律问题释明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法院与当事人就法律观点存在着认识差异,而不与当事人进行交流和讨论,那么当事人就无法提出与法院法律观点相对应的诉讼资料,当法院依据当事人未曾预料的法律观点作出裁判时,就会给当事人以意外的打击。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进行辩论,既有利于防止突袭裁判,又能使审判获得正当性。因此,释明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情绪,促使社会纠纷以平和的方式妥善解决。

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以来,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规范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该规定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一些
不法分子伪造《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从事非法携带外汇活动,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对《携带证》进行了改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携带证》(见附件)。各银行自1999年8月1日起停止签发旧版《携带证》,海关自1999年9月1日起停止验放旧版《携带证》。
二、新版《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将样本送海关总署及各口岸海关备案。
三、新版《携带证》启用后,《规定》中有关《携带证》签发、使用方面的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2000美元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银行凭携带人护照、有效签证等材料签发《携带证》,并在《
携带证》上加盖银行印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携带人应凭护照、签证等有关材料先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然后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
局申请核准。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对携出外汇来源及用途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在银行签发的《携带证》上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三)《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进出境人员一般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携带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币现钞出境的,应由携带人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严格审核其外汇来源及用途,对确有必要
的,向银行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携带人持《携带证》到外汇局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的查验放行。
(四)《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
四、新版《携带证》仅限于各银行总行及分支行签发,如个人外汇在支行以下机构存储,需开《携带证》的,应由携带人持本人护照、有效签证、存款证明等材料到该机构所属支行申领《携带证》,支行审核有关材料无误后签发《携带证》。银行签发《携带证》后,应留存护照、签证
复印件5年备查。
五、《携带证》如遗失,携带人应到原签发《携带证》的银行开具证明文件,然后凭此文件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向携带人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补办《携带证》。除此之外,其它情况一律不予补办。
六、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地区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辖各分支机构。



19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