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49号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六章 质量仲裁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及生产、经销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其质量按本条例进行监督和管理。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单位(含个体、私营,下同)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生产单位应明确产品质量目标和产品更新计划,纳入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工艺纪律,执行产品检验制度。
没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主管部门指定有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七条 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思想,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责任;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履行职责,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对质量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不得打
击报复;对生产优质产品的职工给予奖励,对违反质量标准的职工给予处罚。
第八条 在生产进度与质量发生矛盾时,进度应服从质量。单位生产负责人,不得强制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签发合格证。
第九条 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标准进行检验,对合格品签发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不签发合格证件。
(二)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和检验制度的行为应予抵制,并有权越级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对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检验数据,如实报告质量情况。
第十条 产品生产和出厂必须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联营、联牌产品的主导厂应对联营、联牌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厂址。
享有优质称号的产品应保持优质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一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前,应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需进行技术鉴定的产品,由有关部门组织鉴定,考核、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对出厂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确属生产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对经销单位或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需要修复的产品,应及时修复,修复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修复时间
不计算在保修期内。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装卸单位应严格执行产品交接验收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保证产品不受损伤。
产品或包装确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损失的,由作业方承担责任。
产品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作业单位有权要求责任方使其达到标准,没达到标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四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经销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明确采购、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经销单位进货应实行质量索证制度。
采购人员对采购的产品质量负责,所采购产品应有质量合格证,不准营私舞弊,采购劣次假冒产品。
第十五条 凡省外进入我省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或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准销售。
第十六条 超过质量保证期或达不到标准规定等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以“处理品”购进和在储运、经销过程中受轻度损伤的产品,均不得以合格品销售,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
凡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规定的产品,禁止销售。
试销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
第十七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在保证期内,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单位应及时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对用户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进货单位有权向供货单位提出产品质量查询。对产品质量与标准规定不符,造成经济损失的,进货单位有权向责任方索赔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有关产品质量的标牌、标签和广告,应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和印刷产品广告,应符合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和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监督标准的实施。
(二)负责组织、规划、建立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监督检验工作,依法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管理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工作,负责优质产品的审查,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受理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对产品质量或监督检验结果争议进行仲裁。
(六)负责质量监督和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综合分析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公布产品质量抽查结果,推广现代化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为提高产品质量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和标志,承担指定范围、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任务。
第二十二条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产品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组织、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标准。
(二)按统一规划和要求组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三)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监督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四)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升级、创优、行业评比和新产品鉴定工作,负责生产许可证申报、予审工作。
(五)对本系统违反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
(六)负责本系统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综合本系统产品质量情况,报送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搞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依法对违反质量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作价,应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的质量证明,按物价管理权限审批,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用户,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查询。用户也可按与生产、经销单位达成的协议,对产品生产过程和经销环节进行现场监督。
对有偿获得的产品,质量与标准、证明、说明书不符的,用户有权要求生产或经销单位修复、更换、退货或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有争议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申诉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可协助用户同生产、销售单位协商解决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也可支持和协助用户向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伪造和滥用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优质产品证等质量证件、证明和标志。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单位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为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也可临时委托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指定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运、经销单位,应接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监督检验(含仲裁检验),并提供方便,不得阻碍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经常性检验和抽查检验,按统筹规划、分工负责、就地就近、数据共用的原则进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和公布本地产品质量经常性监督检验目录(简称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确定检验周期,指定承检单位。各部门不得重
复检验。
对同一周期内的重复检验,生产、经销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各监督检验机构应接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进行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在检验结束七日内应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和有关部门。未列入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的产品不得检验。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选择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业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后任用。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严格遵守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纪律,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刁难被检单位。
(三)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对出示的检验数据负责;对检验结果和被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需要保密的,应负责保密。
(四)进行质量分析,反馈质量信息,帮助有关单位提高产品质量。
第三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抽取样品时,应按标准规定和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样品由被抽检单位提供。承检单位对检验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不论其完损与否,应在三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抽查检验费,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技术措施费用和抽查所需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款解决。抽查检验费用,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经常性监督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验、质量仲裁检验、委托性检验、质量评定性检验,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六章 质量仲裁程序
第三十四条 被检单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向主管承检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产品暂不得出厂和销售。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并承担责任,免收复验费;经复验无误的
,应交纳复验费。
第三十五条 质量争议的仲裁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争议所在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实行质量保证期的产品须在保证期内提出。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监督检验结果的争议仲裁申请,须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答复。
第三十六条 质量争议当事人,在接到二次质量仲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质量仲裁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仲裁仍不服,可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诉,作出最终裁定。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储运、经销单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有关部门可单独或共同进行,但经济处罚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不得重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追究生产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改正。
单位负责人对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质量检验人员和监督检验人员,可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检验员证、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追回售出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全部销售收入;处以该产品销售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撤销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千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应负连带责任。
(一)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
(三)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四)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五)生产、销售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优质标志,限期整顿,由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优质价格。逾期仍未达到优质水平的,提请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单位给采购者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证件、标志和非法收入,责令赔偿被侵权单位的损失,处以该产品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阻碍检验、弄虚作假单位的产品判为不合格品,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拖期交纳检验费的,按日加罚检验费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经销单位重复检验或强行收费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及企业主管部门等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本地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罚没款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没款通知书十五日内交清罚没款(个人受罚款可按规定期限分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罚滞纳款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单位受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受罚款,不准从公款中核销。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船舶、纤维、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进出口商品等检验工作,由各专业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配合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