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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0:36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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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执罚资格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罚组织(以下统称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对罚没、暂扣财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决定处罚的资金和实物。本办法所称暂扣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资金或实物。


  第四条 罚没、暂扣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罚没、暂扣财物的接收、保管和变价处理工作。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本级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及其收费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与罚没、暂扣财物有关的案卷,查阅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条 对罚没、暂扣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调换或擅自处理。没收物资的变价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六条 行政执罚机关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罚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执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暂扣财物登记制度,做好各种罚没、暂扣财物专用票据的购领、审验、核销及没收物资变价款的解缴工作。


  第八条 执罚机关实施处罚,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处罚文书及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执罚机关暂扣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暂扣财物专用票据,并在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罚没、暂扣财物专用票据,由执罚机关到同级收费管理机构领取,驻唐中央、省属执罚机关到市收费管理机构领取。


  第十条 罚没财物实行罚缴、罚管分离制度。
  (一)执罚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金)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直接缴入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
  (二)执罚机关依法暂扣的资金,应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三)执罚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应在作出没收决定后十五日内,移交收费管理机构。前款事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罚机关移交罚没物资,应填写罚没物资移交清单。收费管理机构接收罚没物资,应当向执罚机关出具罚没物资移交凭证,并指定专门存放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没收物资由执罚机关登记造册,经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变现、销毁或责成专业单位回收、收藏: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监管、盐务盐政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机关处理;
  (三)放射性危险物品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四)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五)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六)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化部门处理;
  (七)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处理。前款物资变现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依法没收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委托指定机构处理,变价所得直接缴入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将处理情况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暂扣物资时间超过九十日且原始购买单价在500元以上或原始单价虽不足500元,但暂扣物资总额累计达5000元的,执罚机关应当在超过规定时限的十五日内,到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移交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执罚机关应当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凡需随案移交的暂扣物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暂扣物资移交凭证。同时,移交机关应当填写暂扣物资移交清单,并在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暂扣物资依法应予没收的,执罚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收回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并填写罚没物资登记表,于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暂扣资金依法应予以没收的,执罚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收回暂扣款收据,同时开具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由收费管理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执罚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经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作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由其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九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或执罚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国库。执罚机关没收物资的变价所得应当直接缴入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收费管理机构应自执罚机关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因执罚机关的处罚决定或暂扣决定错误,原没收、暂扣物资应当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罚机关保管的,由执罚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经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第二十二条 因执罚机关处罚决定或暂扣决定错误,原罚没、暂扣资金依法应当退还当事人的,由执罚机关收回开具的罚没、暂扣款收据,并负责到收费管理机构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执罚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同级收费管理机构报送罚没(暂扣)物资统计表,各县(市)、区收费管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收费管理机构报送罚没(暂扣)物资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罚机关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保管、维修、宣传、估价鉴定和对举报人员奖励等费用,从没收物资变价收入中列支;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经费,编入部门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罚没许可证而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罚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毁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执罚机关的罚没财物行为进行监督。对举报属实的,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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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犬害,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辽宁省犬类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犬类含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5公斤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5公斤的大型犬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卫生、农牧行政部门实施,工商、城建部门协助配合对犬类的管理和消除犬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是我市犬类管理、犬害控制的主管部门,。

  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

  养犬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由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二章 豢养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市区内居民,每户经批准可养观赏犬1条。

  第七条 机关、部队、科研院校、医疗等单位及要害部门,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需要经批准可养犬。

  第三章 审批

  第八条 豢养观赏犬,须持指定的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及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九条 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用犬,由用犬单位向所在区控犬办提出申请,报市控犬办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养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将犬放出户外;

  (二)准养证每年按期验证1次,并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管理费;

  (三)每年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准养证到当地农牧部门为犬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核领犬免疫证明;

  (四)准养犬新生的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及时处理;

  (五)犬准养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时,应及时向批准养犬的发证机关声明,申请补发;

  (六)犬死亡、宰杀、转让等,必须在1周内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犬类交易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管理费按如下标准收取:

  (一)教学、科研用犬每条每年20元;

  (二)保安用犬每条每年500元;

  (三)观赏犬每条每年1000元。

  农牧部门办理免疫证每次收取工本费1元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免疫注射费。

  第十二条 实行亮证收费,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犬类管理工作,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证犬、散放的犬以及野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捕杀,犬尸没收,并对犬主处以罚款。对捕杀的狂犬和野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严禁剥皮和食用。

  第十四条 外地携犬进入本市从事养殖和艺术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带犬准养证和免疫证明,否则按野犬捕杀。

  第十五条 屠宰有免疫证明犬,不得在饭店门前和公共场所进行,必须到区农牧行政部门指定屠宰场所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屠宰前、屠宰后检疫,保证食用安全。未免疫的活犬,未检疫的犬肉和犬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销售和运输。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搞好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负责犬伤害病人的处理和抢救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在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病工作需要,立即组织公安、卫生、农牧等部门采取紧急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转让准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未经批准养犬的,主管部门可将犬没收或捕杀并对犬主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准养犬严重干扰居民、单位正常生活和工作,经主管部门教育,犬主不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下罚款或将犬没收。

  第二十二条 对将犬放出户外的,由公安机关对犬主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将犬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犬损坏他人财物的,由犬主赔偿经济损失。

  对犬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犬主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妨碍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犬咬伤他人或导致狂犬病发生的,犬主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另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售患狂犬病的犬肉,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控犬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3日颁布的《抚顺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劳务基础化管理,根据建设部建施 (1992)342号《建筑劳务实行基础化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劳务基础化管理,是指建设行政部门对建筑劳务输出、输入双方的共同管理,是建筑劳务实行统一组织,培训、输出、使用、回归、分配等全过程的系统管理。建筑劳务供需双方逐步建立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新型劳务关系。发挥建筑劳
务基地在提供各类建筑劳务方面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条 全省各建筑劳务基地和使用建筑劳务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统一负责全省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工作,各市、地、州、县建委 (建设局)负责本地区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和省建筑劳务基地市、县建委 (建设局)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健全管理网络。
第六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管理部门是政府对建筑劳务行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省建设委员会:
1、贯彻国家有关建筑劳务实行基地化管理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方面的方针、政策;
2、制定全省建筑劳务基地发展的总体规划和管理办法;
3、指导省内国家建筑劳务基地和省建筑劳务基地的建设工作;
4、开拓省外建筑劳务市场,建立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的信息网络,收集、提供、交流各地建筑劳务市场信息;
5、国际工程承包劳务人员选派与资质认证工作;
6、贫困地区建筑劳务基地综合发展试点工作;
7、组织开发与应用建筑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
8、协调与省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属大型企业,及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二)市、地、州建委:
1、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方针、政策;
2、制定本地区建筑劳务基础的发展规划,编制建筑劳务输出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3、掌握本地区建筑劳务资源,编制建筑劳务的培训计划,指导劳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4、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劳务队伍的日常管理、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5、开拓省内、外建筑劳务市场,收集整理传递建筑劳务市场信息;
6、组织对建筑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三)县 (市)建委 (建设局):
1、负责建筑劳务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
2、制定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3、开发建筑劳务资源,制定建筑劳务队伍发展的适度规模和专业发展方向;
4、与定向用工单位建立联系制度,对派出的建筑劳务队伍实行跟踪管理;
5、对建筑劳务人员建立劳务资源卡,实行储备建筑劳务制度的规范化管理;
6、组织实施对建筑劳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先考核后输出的原则,培训工作应经理论和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建筑劳务人员发给《施工企业技术工人岗位证书》,实行凭证输出。组织对建筑施工新技术,操作新工艺的培训和推广工作,
促进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和技术进步。
7、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协助乡镇政府作好外出人员的后方服务工作,安定后方,稳定前方。
第七条 建筑劳务基地可在输出劳务较多的城市设立办事处,在服从省建委驻外办事处管理下,管理好本地的建筑劳务队伍。

第三章 建筑劳务基地管理
第八条 建立建筑劳务基地的条件:
(一)农村剩余劳务力多,建筑劳务资源丰富,乡镇建筑业发展较快;
(二)建筑队伍具有一定的专业特长,管理基础好,人员素质高;
(三)已与一些大中型施工企业建立了相对稳定,长期合作的劳务协作关系,能为大中城市提供各类建筑劳务;
(四)市、县政府重视建筑业的发展,在市、县建委 (建设局)内有健全的建筑劳务管理机构、规章制度、队伍培训措施,切实加强了对外出队伍的管理工作。并在外出队伍的组织与建设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五)在具备上述条款的同等长期条件下优先考虑边远贫困地区。
第九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审批:
(一)国家建筑劳务基地,由各市、地、州建委向省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建设部批准确定;
(二)省建筑劳务基地,由各市、地、州建委根据本地区建筑劳务发展情况及省属、中央在川施工企业使用乡镇建筑劳务队伍的实际情况,提出申请报省建委批准确定;
(三)我省被外省、市、自治区或中央部属大型企业确定为建筑劳务基地的市、县,可视同省建筑劳务基地管理。
第十条 建筑劳务基地要调整建筑劳务队伍的组织结构,原则上以乡镇行政区域为基础,以专业队伍形式组成基层建筑劳务队伍。加强对建筑劳务队伍的集约化管理,由市、县建筑劳务基地管理处 (站)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调剂、统一组织输出。
第十一条 建筑劳务基地要本着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原则,与大中型企业建立建筑劳务供需关系,定向输出建筑劳务。
第十二条 建筑劳务基地要为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促进本地经济发展服务。
第十三条 对建筑劳务基地市、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生核评审,对考核评审不合格的,要取消其建筑劳务基地资格。
第十四条 凡有建筑劳务输出的市、县均应参照上述条款对本地建筑劳务实行管理。

第四章 建筑劳务输出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劳务输出的施工企业条件:
(一)有组织、成建制,取得了建筑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合理配备经济、技术和管理人员,达到管理力量与输出规模相适应;
(三)建筑劳务队伍原则上以乡镇行政区域为基础组成专业队伍,编入定向建筑劳务输出企业,不得招雇外地区的建筑劳务人员,也不得将本地队伍挂靠到其它在地区的企业;
(四)建筑劳人员年龄在18周岁以上,能适应建筑业繁重体力劳动。经培训取得了《施工企业技术工人岗位证书》,每年外出施工能在250天以上。
第十六条 建筑劳务输出的施工企业职责:
(一)对职工进行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技能教育,培养和造就一支有组织、有纪律、有文化、有技术、能吃苦能战斗的队伍;
(二)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建筑劳务人员的输出、日常管理、返乡安置等工作,确保建设和用工单位的需要;
(三)认真履行劳务合同,优先向定向用工单位输送合格的人员,保证按期如数到岗;
(四)依法经营,信守合同,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严格技术、质量安全管理,健全个人上岗位负责制和经济负责任制,保证工期和工程质量,争创优良工程;
(五)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维护输出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关心建筑劳务人员生活,如期发放工资或支付生活费,办好职工食堂和医务室,开展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七)做好建筑劳务队伍的稳定工作。跨年度人员调整率不得超过20%,其中中级技术工人的调整不得超过中级技工人数的5-10%。专业施工作业队伍的技工比例保持在60%以上,中级以上技工不得抵于技工比例40%,年内变动率小于10%。
第十七条 建筑劳务输出应逐步做到定点定向、专业配套,成建制、有组织、有计划地输出。一个县向省外某一地区输出建筑劳务,可确定县内某一建筑劳务输出企业为向该地区的定向输出企业,统一组织、管理本县在该地区的建筑劳务。
第十八条 出省施工必须持以下证件到省建委办理出省手续:
(一)市、地、州建委审核的《四川省外出施工登记表》;
(二)建设部或省建委审定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或《资质审查证书》副本;
(三)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国家规定的有关员工相应的岗位证书;
(五)企业出省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名册;
(六)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七)有关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九条 出省施工企业到省建委设有办事处的省、市、自治区承包工程的提供劳务可持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直接到办事处办事出省施工介绍信。
第二十条 出省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季向企业所在地建委 (建设局)报送《建筑企业省外施工情况》统计表,由市、地、州建委汇总后报省建委,省属及中央在川施工企业直接报省建委。
第二十一条 出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企业,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法制教育,在少数民族地区还应加强民族政策教育。信守合同,依法经营,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五章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劳务用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内施工企业指各市、地、州属企业,省属及中央在川企业,外省来我省注册施工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各建筑施工企业,应积极推行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为供需双方创造良好条件,积级探索、总结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经验,理顺完善基地化管理体制。
第二十四条 我省大中型施工企业应本着“定点定向、专业配套,双向选择、长期合作”的原则,逐步建立自己的建筑劳务基地,优先选择我省已建立的国家和省建筑劳务基地。并将企业确定的建筑劳务基地名单报送省建委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用工企业应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和内部管理能力,适度确定建筑劳务基地的数量。三年后,使用的外用工人总数量中,建筑劳务基地的人数应占80%以上。确保建筑劳务基地在我省建筑劳务市场中的主导地位。
第二十六条 用工企业对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应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办法。根据施工生产任务的实际需要,及时将用工计划送给建筑劳务基地市、县的管理部门,以保证建筑劳务人员及时到岗。
第二十七条 对待建筑劳务人员应与企业自有职工一视同仁,政治上要关心,生活上要体贴。吸收他们参加政治学习和技术培训妥善安排劳务人员的食宿,提供办公地点,及时结算劳务费,加深供需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用工企业应全面负责所用建筑劳务队伍的综合管理工作。从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遵纪守法等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并通报建筑劳务基地管理部门。

第六章 建筑劳务队伍的分配管理
第二十九条加强建筑劳务输出企业的财务管理,统一在输入地区建设银行开户;统一会计科目和报表;统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按规定上缴税利和管理费,合理提留企业发展基金,坚持按劳分配原则,保障劳务人员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一条 加强工程财务管理,强化企业财务核算,认真执行《四川省集体建筑安装企业财务制度》和《全民建筑企业财务制度》,按时做帐、结帐和编制报送报表,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属集体所有,个人无权处理,企业与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时,应有明确的固定资产保值或增值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务人员,应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享受养老保险,中途自动离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推行建筑劳务基地化管理及建筑劳务输出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优惠和奖励。
(一)由省及有关部门授予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称号,给予表彰;
(二)优先提供出省、出国的劳务信息;
(三)对建筑劳务输出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由回资质证书,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处置:
(一)严重违反当地建筑市场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私招乱雇,擅自从事建筑劳务的经营者;
(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四)多次违约,严重损害企业和我省信誉;
(五)弄虚作假、违法经营、倒卖合同,为他人提供银行帐户或施工许可证;
(六)克扣工人工资,侵吞国家和集体财产;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建筑劳务双方在执行合同合作中,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应通过双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仲裁不服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