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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有关《条例》及《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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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有关《条例》及《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


〔2000〕6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有关《条例》及《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八大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加强妇联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遵照中央有关精神,依据全国妇联章程的有关规定和妇女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全国妇联对1989年六届二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城镇基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农村基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党政、教科文卫系统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和1996年七届四次执委会议通过的《妇联团体会员工作条例》进行了修订。同时制定了《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和《妇女 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这些《条例》和《规定》于1999年4月下发各级妇联试行,全国妇联根据试行中各地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和《规定》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条例》和《规定》已经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
2、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
3、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
4、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5、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6、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
 
全国妇联
2000年2月29日


附件1:
  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基层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农村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村妇女代表会(简称农村妇代会)是妇女联合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与农村妇女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农村妇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宣传、贯彻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农村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农民。
第五条 组织农村妇女参加“双学双比”、“五好文明家庭”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提高农村妇女文化科技水平,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第六条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参与村务决策,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七条 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知识,抵制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社会丑恶行为,推进依法治村。
第八条 普及科普知识、环境保护知识、妇幼卫生保健知识,宣传优生、优育、优教,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妇女入党积极分子和农村后备女干部工作。
第十条 因地制宜建立妇女儿童活动阵地,创办经费基地,提供市场信息和农业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户、检查考核、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农村妇代会实行代表联系群众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妇代会设在行政村、乡镇企业、农林牧渔场和其它经济组织中。根据妇女人数及工作需要,可建立村妇联或其它形式的妇女组织。妇女超过三十人,可成立妇代会。不足三十人可设妇女小组。
第十四条 农村妇代会由农村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行政村的规模和各经济组织中妇女人数多少而定。十至三十人选举一名代表。代表推选主任一人,根据工作需要可推选副主任。妇代会每三年换届一次,换届工作与村民委员会换届同步进行。换届情况报乡镇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五条 妇代会主任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政治思想好,有文化,有本领,热心妇女儿童工作。妇代会主任应是村委会或村党支部成员。
第十六条 成立或撤销妇代会组织,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妇女联合会批准。
第四章 经费与待遇
第十七条 妇代会活动经费主要来源:
(一)由乡村集体经济或村可使用的经费列支;
(二)开展生产性、服务性经营活动;
(三)建立经费基地;
(四)接纳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村妇代会主任享受村委会领导副职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全国妇联第六届执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基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妇女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基层妇女组织的作用,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城市妇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妇女代表会(简称城市妇代会)是妇女联合会在城市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与城市妇女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城市妇代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女性。
第五条 向党和政府反映社区妇女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妇女在基层政权建设中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六条 开展“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和拥军优属等活动。推动社区文化建设,参与社区服务业的经营与管理。提高妇女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民主法制素质,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第七条 宣传、普及有关妇女儿童的法律和法规知识,反对一切歧视、侵犯、虐待妇女儿童的不良现象,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社会丑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推进依法治区
第八条 普及科普知识、环境保护知识、妇幼保健知识,宣传优生、优育、优教,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和家庭教育水平。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代表联系户、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做好培养、推荐基层后备女干部工作。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 城市妇代会实行代表联系群众的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妇代会设在居民委员会、街办企业、物业管理单位、专业市场、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其它经济管理组织中。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社区中,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妇联或其它形式的妇女组织。妇女超过20人成立妇代会,不足20人可设妇女小组。
第十二条 城市妇代会按群众居住区域、单位,由城市妇女民主选举若干代表组成,代表人数根据辖区内妇女人数而定,代表推选主任一人,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主任。妇代会每三年换届一次,与居委会换届同步进行。换届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三条 妇代会主任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文化素质,有参政议政和组织管理能力,热心妇女儿童工作。基层妇代会主任应是居委会或党支部成员。
第十四条 成立或撤销妇代会组织,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通过及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级妇女联合会批准。

第四章 经费与待遇
第十五条 妇代会活动经费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开展有偿服务;
(四)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六条 居委会妇代会主任享受居委会领导副职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全国妇联第六届执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城镇基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3:
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
工 作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妇女工作,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委员会是党政群机关、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妇女的群众组织,是妇女联合会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与妇女群众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妇女委员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妇女组织的领导。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女性。
第五条 贯彻、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委会会议精神,完成妇女联合会部署的工作。
第六条 推动并参与有关妇女发展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代表妇女发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七条 开展“巾帼建功”和“五好文明家庭”活动,组织培训、交流和研讨等活动,提高妇女的理论素养、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第八条 宣传、表彰妇女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妇女联合会推荐妇女人才,推动妇女参政。
第九条 增进妇委会之间以及与其他妇女组织之间的联谊,加强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学习培训、工作会议、人才培养和推荐、评比表彰等工作制度。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妇女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下设妇委会分会、妇女小组。地级市以上党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机关建立妇女工作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接受同级机关党工委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领导。
第十二条 妇女委员会委员由妇女大会或妇女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到五年,委员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妇女工作委员会委员由妇女代表协商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选举、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委员人数较多的,可推选常委若干名,组成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妇女委员会换届、妇女工作委员会领导成员变动情况报上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十四条 成立或撤销妇女委员会,须经同级妇女代表大会或同级管理部门审核,报上一级妇女组织批准。

第四章 干 部
第十五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干部专兼职结合,工作任务列入单位干部岗位职责内容。
第十六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以及参政议政和协调管理能力,热爱妇女工作,有较高威望。
第十七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委员会议,履行妇女组织的职能。
第十八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享受本单位同级党委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所在单位拨款,单位财政专项列支;
(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企业成本,专款专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渠道扩大经费的来源。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全国妇联第六届执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党政机关、教科文卫系统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4:
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的组织建设,做好各行各业的妇女工作,发挥团体会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厂矿企业的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联的团体会员。
第三条 凡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妇女团体,各行各业自愿组织的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协会、联谊会、研究会、宗教团体和其他群众团体的妇女组织,自愿申请,经妇女联合会批准,可作为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四条 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与合作,帮助和支持她们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同级妇联对妇女工作的业务指导。实行年度工作会议制度。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团体会员代表参加妇女代表大会。团体会员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参加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引导会员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做贡献。
第八条 传达、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精神和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有关工作任务,定期向妇女联合会汇报工作。
第九条 支持、协助妇女联合会在团体会员中开展调查研究,向妇女联合会提供重要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
第十条 组织交流有关知识和信息。结合本团体特点,开展文化、专业、科技等方面的培训和服务,突出女性群体意识等特色教育,提高会员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民主法制素质和有关专业素质。
第十一条 关心会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反映她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十二条 组织、参与有关妇女发展的理论研究和政策调研,为党和政府以及妇女联合会的有关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宣传、表彰会员的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妇女联合会及有关部门推荐妇女人才,促进妇女人才的成长。
第十四条 加强会员之间、妇女团体之间的联系。根据各团体自身的条件和行业特点,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和各自的章程(条例)建立组织机构,履行组织职责。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领导机构换届情况报同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各团体会员活动经费的来源:
(一)主管单位或部门拨款;
(二)缴纳会费;
(三)争取社会赞助;
(四)开展有偿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全国妇联第七届执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5:
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妇女联合会选举制度,加强妇联组织建设,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妇女联合会的地方各级权力机构,是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乡镇、街道妇女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由本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的领导机构除其派出机构外,必须经过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享有公民权利的女性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产生,要充分体现妇女群众的意志。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通过差额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副主席、主席通过等额选举产生。
第六条 妇女代表大会设大会主席团,领导大会期间选举工作。妇女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由上届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代表必须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而确定。
第二章 代表名额及资格确认
第七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及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根据全国年满18周岁以上的妇女人数基本按360000:1的比例确定。省、地、县、乡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比例。
第九条 代表名额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年满18周岁以上享有公民权利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多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妇女人数。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条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中,专职妇女干部占总数的50%以内,各条战线妇女代表占总数的50%以上。其中,少数民族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代表应占代表总数的25%左右 。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代表大会代表人选,根据代表条件,自下而上通过选举或协商推荐确定,报大会组织处审核。自妇女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之日起,代表资格有效。


第三章 执委会、常委会名额及组成
第十二条 各级执行委员会组成分配方案及其产生办法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人数根据代表人数按5:1的比例确定。省、地、县、乡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人数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执委的分配原则是按照各地区、部门的妇女人口比例进行分配,适当考虑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中,专职妇女干部占总数的50%以内,各界妇女干部占50%以上。其中,少数民族执委应占总数的10%左右,非中共执委应占总数的20%左右。
第十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候选人,按照执委的条件,通过自下而上协商推荐确定,报本 级妇女联合会领导机构审核,经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充分酝酿讨论,提交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确定执委候选人名单,参加正式选举。
第十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委人数根据执委人数按5:1的比例确定。妇女联合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专兼职)若干人。主席、副主席、常委从执委中选举产生。常委候选人由中央和地方有关方面民主协商提名,交全体执委酝酿讨论,再由大会主席团根据多数执委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交本届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

第四章 选区和监票人
第十八条 选举时设选区若干,参选人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能委托投票,一般不设流动票箱。
第十九条 选举设监票人若干,由代表(执委)推选产生,大会主席团在其中指定总监票人建议人选。总监票人、监票人建议人选名单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大会(执委会议)通过。已提名的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选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由负责选举工作的部门指定,在总监票人、监票人的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选 举
第二十一条 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常委、执委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执委的选举可以采取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直接选举办法进行;也可以采取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人选,然后进行等额正式选举。差额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常委、执委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选举时,参选人数一般需超过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方可进行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为无效票。
第二十四条 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参选人可以表示赞成或不赞成,还可以另选其他人。
第二十五条 不能写选票的参选人,可委托其他参选人(非候选人)代写。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时,根据需要可设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清点票数,并由总监票人将清点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八条 选举时,候选人、另选人获得赞成票数超过应到参选人的半数始得当选。对得赞成票超过应到参选人半数的被选人按得票数多少依次取足名额。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可以不取足名额。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进行选举。
第二十九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计票结果,并由工作人员向大会宣读选举结果。当选的常委、执委按姓氏笔划为序宣布。
 

第六章 监督与补选
第三十条 妇女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对代表提出质疑的,应与有关组织人事部门、监察部门核实。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因故出缺,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补选时限为距离大会召开30日以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6:
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增补的规定
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要求,现对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执委)的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常委)增补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替补
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实行替补制。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后,其执委职务自行卸免,替补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1、妇女联合会的各级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领导人,被选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委,当她们调离妇女工作岗位时,由执委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报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经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提请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各级妇女联合会执委中的专职妇女工作者离开妇女工作岗位,执委职务的卸免、替补也应按上述程序进行。
2、各级党政群机关妇女组织、团体会员的领导人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妇女工作负责人,被选为妇女联合会执委,当他们的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与其所在单位协商产生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
3、妇女联合会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领导人,被选为执委,当他们的工作岗位变动需要卸免其执委职务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免去其执委职务的建议,并提出相应的替补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提请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
4、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认执委替补人选的程序为:先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替补人选的建议,再分组酝酿替补人选的情况,最后召开全体会议予以确认。
二、增补
因工作需要,可以在两次妇女代表大会之间增补妇女联合会执委和常委。
1、当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执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2、因工作需要新增妇女联合会常委时,由妇女联合会书记处或主席办公会议提出增补名额和人选,经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
3、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增补人选的程序为:先听取常务委员会关于执委和常委增补人选的建议,再分组酝酿增补人选的情况,最后召开全体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增补执委,以等额选举的方式产生常委。
三、附则
本规定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妇联八届二次执委会
议材料之十全国妇联有关
《条例》、《规定》讨论稿
1、农村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讨论稿)
2、城市妇女代表会工作条例(讨论稿)
3、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工作条例(讨论稿)
4、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讨论稿)
5、妇女联合会选举工作暂行条例(讨论稿)
6、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委员替补、增补及常务委员
会委员增补的规定(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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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2004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统计人员从业,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研究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监督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统计机构,逐步实现全省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和管理现代化。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民族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乡、民族乡、镇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以及街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统计人员从业,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调离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一条 全省性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各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涉及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统一标准的省、市、县基本单位名录库。名录库的建立,应当通过基本单位普查和行政登记方式进行。各有关行政登记机构必须把行政登记资料输送到统计信息网络,统计机构利用行政登记资料,修订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机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发表统计公报或者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
新闻、出版单位及各种传播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应当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其他统计资料。各种原始统计资料的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企业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尚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发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方面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使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或者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近几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呈上升趋势,其中大多数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人透支一定款项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两次,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有非法占有透支款故意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犯罪。实践中出现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一些特殊情况,给认定犯罪带来较大困难。

  透支利息是否算在信用卡诈骗数额中

  当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不能按还款日归还欠款的,银行自到期还款日后至持卡人实际还款日期间加收一定的透支利息(一般为万分之五),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一般为5%)支付滞纳金。2009年12月《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该解释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排除在恶意透支本金数额范围外,但透支利息是否计算在诈骗数额中?按一般诈骗罪诈骗数额认定原则,诈骗数额是指被告人实际骗取所得财物的价值数额,不包括骗取钱款生成的利息等,信用卡诈骗是诈骗罪中的一类,亦不能例外。因此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恶意透支”犯罪数额仅指透支本金。

  持卡人对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还款次序问题

  当信用卡透支后,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时有发生,在透支本金基础上又产生了一定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又计入信用卡账户内。而持卡人后续又有还款行为,有的时间跨度较长。那么后续的还款行为对本金、利息、滞纳金按怎样的次序冲还呢?冲还次序对本金的认定有重要影响,直接影响是否构罪。对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发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其中第57条规定:“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B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实践中,可要求银行不仅提供犯罪嫌疑人透支的本金额和利息,而且可视情况要求其提供透支本金、利息的计算依据和累计过程,使其计算过程透明化,以准确认定作为定罪依据的透支本金额。

  透支后还款对透支本金及定罪的影响

  行为人使用信用卡透支和还款情况较为复杂。银行发放给用户一定授信额度的信用卡,用户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在当期应还款日前将透支款项全部归还,使账户余额为零或正数,除取现外亦不产生透支利息,这是银行和持卡人都追求的正常用卡状态,是行为人与银行之间民事合约的自愿履行,此期间对本金的偿还不应抵偿对恶意透支后本金的归还。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或取现后,如果持卡人一次或几次大额透支后,再不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故意,应认定“恶意透支”诈骗犯罪,此种情况定罪较为容易。但基于持卡人因主观原因或经济状况无力还款,透支后当期可能未及时还款,而在下期或以后时间归还了欠款,且归还时间、归还数额不定,就存在既有透支不能按时归还、又有后续还款行为,按期还款和超期还款并存,足额还款和非足额还款并存,透支本金额变化不定,账户余额正负不定。这种情况很复杂,实践中此类个案亦较多,给办案人员定罪带来很大困难。

  笔者认为,可以从持卡人账户交易明细上看,按上述还款次序的规定确定该信用卡各时间实际透支本金额,从持卡人第一次透支本金额超过1万元开始,如果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或其间又有透支行为,持卡人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故意,至案发,可以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型诈骗犯罪;如果在此透支期间持卡人有部分还款行为,但透支本金额始终未低于1万元,则不影响“恶意透支”诈骗犯罪的认定,部分还款行为依然不能排除持卡人非法占有剩余透支款项的故意;如果透支超过1万元期间内,未达到发卡银行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不还这一条件,持卡人有部分还款行为,使透支本金额减至1万元以下,则持卡人在此次透支超过1万元期间不构成犯罪,透支额减至1万元期间当然不构成犯罪,然后再看持卡人以后有无透支本金额超过1万元期间出现,如有再使用上述方法确定该期间是否构成犯罪。直至将交易明细全部检索完毕。总之,应严格按照“透支1万元以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这一条件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办理分期付款后未归还对认定透支本金的影响

  实践中,持卡人可以将大额透支的款项向银行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将总透支款分成等额若干期归还(如一年12期或两年24期,每月一期归还一次)。若持卡人某一期未按时归还,银行即将该期应收款项作为欠款计入信用卡账户。实践中,行为人若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到期未归还的相应分期付款应当计入认定犯罪的透支本金额中。但对案发后未到期的分期还款金额是否计入认定的透支本金额呢?

  可以认为,行为人只对到期未归还的分期付款承担责任,对到期未归还的,如果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可以计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对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本金不应计入透支犯罪本金数额中。但实际上,持卡人在向银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时,银行在业务申请表下都有关于不按期归还分期付款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即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到期欠款全部计入信用卡账户的约定。银行有此约定,客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需要遵守,银行依照约定将未来未扣款项全部计入账户并无不妥。如果此后银行对此款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则应当计入全部透支本金额中。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